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700號
TPHM,114,上訴,270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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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秝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秝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21分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內之通訊軟體,與陳○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與陳○廷之合意,並旋於
同日9時28分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後,放置在其斯時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之工具箱內,再將放
置位置拍攝影片告知陳○廷陳○廷則於同日11時34分許,存
款1萬6,000元至林秝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復前往上址取得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員警於113年10月8日18時5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城市花園精品旅館」內,對林秝安實施附帶
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秝安(下
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扣案
之iPhone 13手機1支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千
元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檢察
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
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見偵55386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92頁、本
院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
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陳○廷
人,販賣次數僅一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販賣之
毒品數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相提並論,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
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因而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
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
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漢哥」購
買,「阿漢哥」大約50幾歲、雙手臂刺青、戴眼鏡。我們都
是用FACETIME聯絡等語(見偵55386卷第10頁反面),經原
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其函覆略以:尚未查獲
「阿漢哥」等語,此有該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43000664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嗣再經本院依函
詢結果略以:「被告林秝安之供述綽號為『阿漢哥』之人,目
前積極偵辦中,惟尚未查獲到案」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4年7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46745號
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顯然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甚為明確,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3.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喚承辦員警黃恩豪
以證明被告有向警方提供「阿漢(哥)」之人,並要求被告去
查出該人之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然查,本院
依前開函詢之結果略以:「被告林秝安之供述綽號為『阿漢
哥』之人,目前積極偵辦中,惟尚未查獲到案」等節,已如
前述,經綜合本案事證,足認該人確無「因而」查獲之事實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本案
前揭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承辦員警黃恩豪,
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警方提供「阿漢哥」之人,然客
觀上確未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
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
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
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
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台中小傑」之人,雖
查獲之毒品來源與本案之毒品不同,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防止毒品擴散立法目的而言,並無不同,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
 ㈡本院認定:
 1.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台
中小傑」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施用之
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台中小傑」,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匯款資料以證明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見偵55386卷第1
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惟被告上開所陳其購買毒品咖啡
包來源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等節,核與本案完全
不符,足認該案件與其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案件,客觀上不具關聯性,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故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前開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防止毒品擴散立法目的而言,並無不同云云,其事實核與法
律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2.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關於編號1部分,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菸含依拖咪酯煙彈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3 K盤含刮板一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4 咖啡包殘渣袋8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5 愷他命殘渣袋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6 依拖咪酯煙油1罐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7 電子菸含依拖咪酯煙彈2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8 愷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9 咖啡包殘渣袋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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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