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022(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政達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
(本院卷第158~159頁),被告AE000-A111022(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持續辯稱因為遭告訴人
黃宥勝威脅,才會一直跟告訴人單獨約出去、刻意討好告訴
人、送禮物及卡片給告訴人云云。被告遲至遭起訴後始坦承
誣告之事實,然卻又拒絕說明犯罪動機或主動表示悛悔之意
,難認其於起訴後之自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更難認被告
是出於真誠反省之悔意。縱原審認定被告並未鉅大耗費司法
資源,惟依照「認罪的量刑減讓」標準,被告既未符合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之情形,本即應遞減調整被告減輕刑
期之幅度,況被告顯係於收到起訴書後,見聞起訴書記載諸
多對己不利之客觀、明確證據,始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與一般真誠反省而主動在原誣告案件中自白或於檢察官簽
分誣告案件偵查中即幡然悔悟認罪之情節相異,原審並未加
以區別,逕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被告未取得
告訴人諒解之情況下,給予緩刑恩典,均未予說明上開差異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量刑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葛,而以起訴所指方式
為誣告、偽證犯行,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徒耗司法資源,
且令告訴人承受刑事處分風險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⒉檢察官雖以原審逕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惟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而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誣告及偽證犯行(原審卷第76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
執,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緩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本件犯行,且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為由,認為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業已衡酌被告前揭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然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13
日、3月4日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有刑法強制性交罪嫌;復於
111年5月4日、11月16日、30日檢察官偵查中為偽證犯行,
除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徒耗司法資源,並令告訴人承受刑
事處分風險之虞以外,告訴人並因此遭受公司調查,除丟失
工作而造成生計影響外,嗣後亦遭網路社群及新聞媒體廣為
傳播、放大報導,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損,更波及告訴人之家
人等情,經告訴人陳述綦詳(本院卷第54、57~59、93~97頁
)。而被告上開誣告、偽證之犯行時間非短,顯見其欲使告
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決定,心態可議;又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則依此犯罪之情節,若未執
行相應刑罰,實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原判決未予詳酌上開情狀,遽為緩刑之諭知,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
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