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86號
TPHM,114,上訴,2686,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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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和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和邦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金和邦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金和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刑度」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 訴(本院卷第66、73、86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從而,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一般 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且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甲男)、告訴人范振淵,於112年9月28日20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0樓之星巴克中和連城門市碰面後,甲男 即提出新臺幣現金、確認交易3萬8,000顆泰達幣價款,被告 隨即要求范振淵掃描QRcode交易,但為告訴人范振淵拒絕, 並要求被告在飛機對話群組內貼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交易 ,其後范振淵於112年9月28日21時8分許請友人先轉1顆泰達 幣至被告指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B電子錢包地址,經被告確 認已成功收到,范振淵再於同日21時12分許請友人轉3萬8,0 00顆泰達幣至同一B電子錢包地址,然被告佯稱未收到而拒 不付款,甲男旋離去並將其等詐欺犯罪所得3萬8,001顆泰達 幣轉至其他持有人不明電子錢包而隱匿之(層轉時間及各電 子錢包地址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是被告與甲男間對於犯 罪實現及支配力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應為適當比較,妥適評價,故就被 告所參與之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仍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 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 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 含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 恰。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卻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法治觀念不足,危害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告訴人難以追回已轉出之泰達幣;又被告 犯後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分工、情節、詐得泰達幣 數量及價值不低;及被告曾有詐欺、洗錢之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市 場擺攤販售雞肉、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 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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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