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梅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梅苓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
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
理範圍,且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戴梅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73、103頁),是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前於不詳時、地,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Douglas Philip」之人,「Douglas Philip」告知
被告如代為取款,並轉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被告雖
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允諾依其指示為
之,嗣被告與「Douglas Philip」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Douglas Ph
ilip」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LINE與劉家勻聯繫,向劉家勻佯稱其為美國軍醫派駐在伊拉
克,因伊拉克戰爭頻繁,欲與子女及財產一同返回臺灣,惟
須索取關稅、機票錢、疫苗接種費、醫療保健費及工作合同
違約費等云云,致劉家勻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
0時許,在中壢火車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
交付予依「Douglas Philip」指示前往上開火車站之被告,
被告再依「Douglas Philip」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
4段89巷內之Bitcoin BTM(即比特幣ATM),扣除事前與「D
ouglas Philip」約定之1萬元報酬後,將其餘之9萬5千元全
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Douglas Philip」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實
際去向。
㈡罪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
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
圍之意旨,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核先敘明。
2.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0條之適用: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障礙類別
為極重度第2類(02,聽覺機能障礙)、第7類(05,肢體障
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
),被告自陳:三歲時因發燒變成聽不到、無法發聲,最高
學歷為臺北市立○○學校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於警詢、偵審時均須仰賴手語通譯協助始能妥適表達
,且未曾口語發聲。而此身體上之不便利已足以對於其與他
人溝通時造成阻礙。本件被告係因於網路認識「Douglas Ph
ilip」,可認被告有仰賴透過網路交友建立人際關係之情形
,從而於罪責層次之判斷上應認其可非難性較常人為低,是
綜合考量前情,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基
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73、
108頁),雖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仍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諸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有瘖啞
之情形,然其擔任車手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除涉世未深外,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僅有劉家勻一人、受害
金額為10萬5千元,被告因此獲利1萬元,然迄今尚未取得劉
家勻之諒解、或對之賠償;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參
酌上情,本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
刑法第20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
嫌過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
,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
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而為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
件外,尚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未與劉家勻為和解、賠償,暨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喪偶、獨居、無工作、依賴政府身障補
助維生(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