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45號
TPHM,114,上訴,264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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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妙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妙蓉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第14行、
第20行及第4頁第14行關於「臺上字」之記載應更正為「台
上字」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案發前有物流、美髮、餐飲等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對金融帳戶為個人資產,具有高度專屬性,如將個人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即係將帳
戶掌控權完全交付他人,無從避免淪為犯罪工具使用,可能
與犯罪相關一節已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交付其所申設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前,其與自稱「陳文義」之人對
話過程中,因「陳文義」要求交寄本案帳戶資料供金管局人
員更新系統數據云云,被告即已質疑更新系統數據為何需提
供本案帳戶?為何寄交地點並非金管局所在之臺北市?為何
陳文義」不願提供所屬公司地址?交寄時間為何係金管局
及歐付寶休息日?為何寄件人非其本人?為何「陳文義」對
其質問均不正面回答?交寄帳戶會是騙人的嗎?希望你們不
是騙我,我也怕變人頭帳戶有官司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交寄本案帳戶前,已對「陳文
義」之要求有違常情,寄交本案帳戶有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供
詐欺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詎其為取回先前遭騙款項,減
輕其個人損失,竟未對「陳文義」說詞違情逆理可疑之處再
加查證釐清,率爾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將本
案帳戶管理權交付「陳文義」所屬詐騙集團,任令其利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者,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發現網銀無法登入,
其帳戶已遭非法利用後,竟遲至同年月26日始報案,任令詐
騙集團繼續利用本案帳戶,益徵其主觀上對本案帳戶遭詐騙
使用確有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其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應屬明確。原判決漏未慮及上情,遽以被告
係遭「陳文義」話術欺騙為由而為無罪判決,所為論據容非
無疑。綜上,原判決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與「陳文義」之對話紀錄、社群軟體IG文
章畫面擷取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被告係經通知
中獎,因而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8元以支付運費
,復依指示匯款5,523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嗣獲告知其資料
與金額滯留於系統,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
其於交寄提款卡後,仍有SHOPEE(即電商平臺「蝦皮購物」
,下稱SHOPEE)等貨款存入本案帳戶,此與一般恣意提供帳
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有異
;且觀諸被告與「陳文義」之對話內容,可見雙方確有談論
媽咪寶貝活動抽獎、恭喜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要求支付
運費388元、兌獎信息畫面、教授操作兌獎、被告要求將5,5
08元(即其遭詐騙之5,523元,扣除手續費15元)退回等對
話內容,徵之對話文義,亦可認被告與「陳文義」對話之目
的,在於詢問、洽談領取獎品、獎金之細節,於要求寄出提
款卡時,亦有向「陳文義」確認公司、收件地址,此情亦與
故意出售帳戶資料者虛構對話紀錄以脫免法律責任之情節顯
然不同,是本案被告確有可能因受詐騙話術所惑,遂依指示
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並誤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兌獎使用
,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爰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
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深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話術,因此遭詐騙匯款5,911元【即388元+5,523元=5
,911元(含手續費15元)】,並誤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兌
獎使用,繼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
節,業據原判決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前。又被告係於
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35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陳
文義」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38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並有其與「陳文
義」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4至115頁),徵諸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陳文義
」前,該帳戶即有多筆SHOPEE所匯入之款項,而被告於113
年1月16日交寄上揭提款卡後,於該(16)日至18日之期間
,仍有數筆款項自SHOPEE匯入,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偵字卷第135至136頁),可徵本案帳戶確實係被告
所用以收取其經營蝦皮網購所使用之收款帳戶無疑,衡情倘
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
運用,當無提供其網購貨款帳戶以供使用,甚至於寄出該帳
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收取貨款,而
自陷其貨款亦遭盜領之風險之理。
⒉至檢察官雖認依被告與「陳文義」之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就寄交本案帳戶有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乙情
有所預見,然觀諸被告與「陳文義」對話之上下文脈絡,可
知被告係因前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後
,為避免落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因此在交寄本案帳戶提款
卡前,反覆向「陳文義」詢問須提供提款卡之原因暨細節,
此有被告與「陳文義」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
1至116頁),果若被告於交寄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其主觀
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斷無可能提供其仍持續收取貨款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使自
己同陷帳戶貨款遭盜領之財損風險,故本案尚難據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示被告與「陳文義」之對話內容,逕謂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檢察官固以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發現網銀無法登入,卻未
於第一時間報警乙節,即認被告主觀上不在乎其帳戶遭詐欺
集團為不法使用,然參諸被告與「陳文義」之對話內容,可
見被告於發現網銀無法登入並詢問「陳文義」何以有此情況
後,「陳文義」仍持續以詐騙話術假意安撫被告,並訛稱已
將提款卡寄回云云,此觀上述雙方對話紀錄自明(見偵字卷
第115至116頁),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因深信詐欺集團之詐
騙話術,相信其可取回所匯款項及所交寄之提款卡,因而稍
候時日以待提款卡寄回之可能性,是本案實難徒以被告未於
發現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登入之第一時間報警乙節,即
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是以,檢
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且對於原判
決詳予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重為爭執,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推翻原審之認定,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難遽以該等罪責
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
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
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妙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妙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妙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文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 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 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 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被害人鄭秀美(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鄭美秀,逕予更 正)、告訴人郭美英黃意茹(下稱鄭秀美等3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被害人鄭秀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結果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美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意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 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依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是一個抽獎活動,對方告訴 我,我有中獎,要我匯新臺幣(下同)388元的運費,我就 匯款給他,他就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中獎後他會匯款給我, 之後又跟我說我的資料滯留在系統上面,要我去找歐付寶的 客服,客服又轉接專員給我,專員就說要我測試我的帳戶能 不能匯款,他打給我叫我開分享手機畫面,當時我有申請網 銀,他有給我好幾個帳戶要我試著匯款,前幾個沒辦法匯款



,最後一個他要我匯5,508元及手續費15元,總共5,523元, 這筆就有匯款成功,之後他要我寄卡片給金管局,說要幫我 更新卡片資料,他說我的資料滯留在系統上,要更新才有辦 法匯款,他一開始叫我去找「空軍一號」,要我用這個寄, 後來我說沒有,他就叫我用7-11寄,他有給我一個寄的編號 ,後來我有問他說是不是騙人的,他說他不會拿工作開玩笑 ,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然而被 告是因為被告知中獎,需提供帳戶,收取中獎金額,才提供 給對方,主觀上被告並不知情提供本案帳戶會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情事,且被告在本案當中也有遭詐騙將近6,00 0元,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另外如果被告真有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常理也會將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一併提供給對方,然而被告並未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 可見被告亦是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等語。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 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 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 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 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是以,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有無預見該帳 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 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 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至於究竟有無預



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 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持用,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文義」等情,為被告是 認在卷(見偵卷第9-12頁、第13-15頁、第145-147頁、第15 0-152頁、本院卷第49頁)。又鄭秀美等3人分別遭詐騙,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 鄭秀美等3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37頁、第65-67頁、第8 7-91頁),且有彼等提出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7-19頁、第135-136頁、第33 頁、第39-51頁、第55-59頁、第61頁、第69-81頁、第83頁 、第93-103頁)。互參上開各節,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應已 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 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G瀏覽gs0000000「媽咪寶貝」文章,表示 可透過私訊獲取抽獎資格,被告即私訊該帳號參加抽獎,對 方表示被告抽中黃金手鍊,惟需海外運費388元,被告遂以 本案帳戶匯款388元,對方又聲稱該次消費抽中9萬9,999元 ,需以歐付寶領獎,並稱因交易失敗,要求被告與客服聯繫 ,被告與客服「陳文義」聯繫後,聽從「陳文義」指示轉帳 5,523元至指定帳戶,「陳文義」繼而又稱資料與金額滯留 於系統,需實體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處理,被告因而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文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連貫 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IG文章畫面擷 取照片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7-120 頁、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12頁)。  
 ⒊另觀諸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於鄭秀美等3人於113年1月18 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被告確實於113年1月14日下午 1時43分許,轉出388元;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出5,523元 ;於上述2筆款項轉出之間有多筆5,103元轉帳及更正之紀錄 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1 2頁,被告匯出388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更與 被告提出之對話畫面內容合致〔見偵卷第108頁〕),核與被 告上開所辯亦相吻合。其中5,523元該筆交易係匯入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帳戶,而被告並未 於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一情,亦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77頁、第27頁),可見被告該筆匯款確實係匯入他 人帳戶。是以,被告辯稱係遭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因而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所為置辯,即非無據。況且,本案帳 戶自112年12月29日開戶後,即陸續有SHOPEE(蝦皮)存入 款項之頻繁紀錄,迄至被告依「陳文義」指示匯款5,523元 該筆款項,甚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見偵卷第115頁對 話畫面),仍持續有SHOPEE千餘元、百餘元存入之情形(最 末筆存入紀錄為113年1月18日),此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兆 豐銀行113年10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962號函檢送 之中心轉帳--eACH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2頁、第35頁、第39-43 頁)。依該交易明細之客觀情狀觀之,縱本案帳戶每月之結 存金額甚少,惟仍可查知於113年1月間仍有使用之情形,與 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 布之情形有異。復以,被告提出其與所謂「陳文義」聯絡之 對話內容,甚為完整,且其等談論內容確有媽咪寶貝活動抽 獎、恭喜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要求支付運費388元、兌 獎信息畫面、教授操作兌獎、被告要求將5,508元退回等對 話內容(見偵卷第107-120頁),核與被告供陳情節合致, 是若謂其有聽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恐非 無疑。  
 ⒋互參上開各節,堪認被告供稱:係因透過網路訊息,誤信對 方是合法舉辦之活動,且已一再依指示匯款後,無法退還款 項亦無法領取中獎獎項,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確有相 當之事實基礎。又觀諸前述對話內容,被告與「陳文義」對 話之目的在於詢問、洽談領取細節,於要求寄出提款卡時, 亦有向「陳文義」確認公司、收件地址(見偵卷第113頁) ,實與故意出售帳戶資料者虛構對話紀錄以脫免法律責任之 情節顯然不同。況且,「陳文義」傳送兌獎信息之畫面予被 告,形式上觀之實是以假亂真,是被告供稱其因「陳文義」 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亦非難以想像。因而,被告因經濟 原因,可能相信對方確實為合法活動,並為順利取得中獎獎 項,不僅已先行匯款所謂運費388元、其他費用5,523元,嗣 再依「陳文義」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用 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⒌再者,被告於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提款卡後後,猶與「陳文義 」持續聯繫,希望取回業已轉帳之款項等情,亦有上開對話 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15-120頁)。如被告未 受「陳文義」上開話術欺騙而陷於錯誤,且正確認知其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應不會一而再匯款甚而 交寄提款卡,於此期間尚未意識到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不法使用。綜上互參,被告確實因「陳文義」話術,依指示 始配合提供帳戶資料,與僅僅意在單純注重獲取金錢,不在 乎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未曾詢問帳戶使用目的即率然 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別。又以,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持續 與「陳文義」聯絡之反應,應可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陳文義」時,確實誤信該等金融帳戶將用於兌獎領款 使用之說詞,而不知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實難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縱使本案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主觀認知。  
 ⒍觀之上開各節,「陳文義」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金錢、金 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開話術, 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兌獎使用,以取信被 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陳文義」說服,以致無法冷靜注意 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獲獎,有不合理之處, 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 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 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 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被告於行為 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 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 之事,承擔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 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 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即有迴避可能性。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 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編號1被害人姓名,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秀美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 假親友 113年1月18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2 郭美英 (提告) 113年1月18日 假親友 113年1月18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3 黃意茹 (提告) 113年1月18日 假親友 113年1月18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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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