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1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民國113年4月23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之
。
事 實
一、李明樹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毛志芳」之成年女子後,經由「毛志芳」介紹認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路遙知馬力」及「浩瀚人生」之成年
男子,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依「浩瀚人生」指
示向不詳人士面交收款後上繳,可能涉 詐欺取財罪嫌,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
投資廣告訊息,迨劉玉菁見該訊息以LINE與之聯繫後,再由
暱稱「趙淑穎」、「黃世聰」及「佰匯客服065」之成員對
對劉玉菁佯稱: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其後李明樹即依「
浩瀚人生」指示,於113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攜帶其事先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填載日
期為113年4月23日,並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勤公司)」收訖章及大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徐旭
平」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
派營業員李明樹」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前往劉玉菁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後,向劉玉菁出示本
案工作證並自稱為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再收取劉玉菁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本案收據予劉玉菁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勤公司、徐旭平及劉玉菁。
嗣李明樹即將該等款項攜往附近某停車場後交予同集團自稱
「小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劉玉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至93至94頁),且被告李明樹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劉玉菁於上揭時間受騙同意面交30萬元之投資款,被
告亦有上揭時地,依「浩瀚人生」指示,向告訴人出示本案
工作證,並收取30萬元同時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後,
旋將該等款項攜往附近某停車場後交予「小陳」等客觀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11
頁、第12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佰匯客服065」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1至85,其中偵字卷第43頁左
下方截圖有「佰匯客服065」所傳本案工作證照片)、本案
收據(見偵字卷第33頁上方)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時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不斷宣導、提醒不得隨意依不詳人
士指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不詳人士,已為
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
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徵求其以上揭方式代收款項並
上繳時,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工,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00
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前曾從事中央廚房、保全及外
送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於本院時稱:伊係經由「毛志芳」介紹認識至「路
遙知馬力」的公司上班,再由「路遙知馬力」指示我依「
浩瀚人生」之指令收錢上繳給「小陳」,伊行為時不知是
在做詐騙的事,「浩瀚人生」還說如果有什麼問題,會有
律師幫我處理,直到後來到了警局才知道;伊係因應徵工
作而被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2頁)。然依被
告於本院時稱:伊並未見過「毛志芳」、「路遙知馬力」
及「浩瀚人生」,僅於網路上與「毛志芳」視訊過,並取
得她的1張照片;「毛志芳」介紹我去「路遙知馬力」的
公司工作時,有給我一個公司名稱,我只知道是在做貿易
的,但不知道是在貿易何物;我的工作就是依「浩瀚人生
」指示到特定地點去跟客人收錢後交給其他同事,至於該
款項來源為何,我不知道,我的月薪是5、6萬或7、8萬元
,因為時隔久遠,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
34頁),可知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認識「毛志芳」、「路遙
知馬力」及「浩瀚人生」等人,對其等真實身分及背景毫
無所悉,亦不知所收款項之來源為何,對照其於本院時自
陳:伊之前擔任中央廚房、保全及外送員時之月薪約僅3
萬初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前者僅須負責依指
示到特定地點收、繳款項,即可獲取後者2倍以上報酬,
顯與常情不符,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你自己做
過外送,這薪水合理嗎?)不合理」、「(你連這間公司
的名稱、地址、老闆名稱都不知道,合理嗎?)不合理」
(見偵字卷第127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顯已察覺上開
異狀,卻為獲取豐厚報酬而執意為之,同時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主觀上顯具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上揭犯
行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略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被利用云云。惟縱令其初始
係為應徵工作而在網路上認識「毛志芳」,並經由「毛志芳
」介紹認識「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此與其行為時
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間,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自難以此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時固均自白洗錢(見偵字卷第127頁,原審卷第32
頁),惟於本院時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32頁),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以列印方式偽造署押
所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小
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然因該罪與其他已起
訴之各罪具有上揭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均自
白詐欺犯罪(見偵字卷第127頁,原審卷第32頁),惟於本
院時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32頁),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
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另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均有未恰。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認定有誤,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
束。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為貪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前述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之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且足
以生損害於德勤公司、徐旭平及告訴人,並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贓款及其他共犯之困難性,告訴人亦難以對其他共犯求償
,同時助長詐欺歪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雖
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詐欺犯罪,惟於本院時則否認之,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僅擔任面交車手,
而非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惟其所為攸關詐欺犯罪得否既遂
,仍具有相當之重要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詳待後述),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素行(除本案外,另因有其他諸多詐欺犯罪,足見其
本案所為並非偶一犯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於
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41至90頁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外送員,離婚,育有
1名9歲兒子,與母親、弟弟及幼子同住,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及不予沒收理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收據1紙(附於偵字卷第33頁上方)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該收據 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⑵本案工作證雖亦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並未 扣案,且其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取得容易,倘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勞費,爰類推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 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 ,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即已持 至鄰近某停車場交予「小陳」,已如前述,核與一般詐欺 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 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 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沒收規定之適用。至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之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庸據為撤 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 稱:伊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 8頁),且無證據足認其確因本案而實際獲取報酬,自無 從依據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 曾在收取客人款項後,從中抽取5千元至1萬元等語(見偵 字卷第15頁),惟依其於本院時稱:當時是主管(按即「 浩瀚人生」)說要幫客人買東西,有買過禮盒,也有買過
手機,但就是沒有拿來買給自己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可知其雖有從中抽取款項之事實,然均已供其 他共犯使用,顯非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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