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卉羚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0、49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郭卉羚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卉羚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非妥
適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
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本案7次洗錢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依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先予說明。
⒉被告固於本院坦認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
否認洗錢犯行,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不得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坦
認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據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載,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7
人,均於112年9月18日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4金融帳戶
內,犯罪嫌疑人則於同日提領贓款27次。
⒉告訴人7人於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9日報警而製作警詢
筆錄(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下稱偵8310卷》第6
5至69、第71至73、87至90、111至115、125至127、129至
131、147至150、163至164、183至185頁)。可見檢警機
關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金融帳戶申設者即被告為提領
贓款之人。
⒊被告迄至112年9月21日20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171頁之證明單
);嗣於112年10月10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見偵8310卷
第15至23頁)。從時間上而言,是在檢警機關發覺被告犯
罪之後,自不該當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是被告
、辯護人主張自首減刑,於法未合,無足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共7次),
均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其與附表甲編號1
、4之告訴人陳育仁、楊麗芳達成和解、調解,並給付部分
和解金、調解金(見本院卷第183、189、195頁之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1093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原審法院114年度
壢司簡調字第735號調解筆錄),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
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
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固無理由,惟其上訴指稱已於本院認罪,業與告訴人
陳育仁、楊麗芳達成和解、調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等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
撤銷。
五、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4個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易德」、「張世緯」等詐欺集團成
員,復依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嗣將贓款層轉詐騙集團
成員,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應予非難;併
審及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2、158頁),其與
附表甲編號1、4之告訴人陳育仁、楊麗芳達成和解、調解,
並給付部分和解金、調解金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1,0
00元(見本院卷第183、189、195頁),迄未賠償或補償附
表甲之其餘編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素行(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
,及附表甲「告訴人」欄告訴人7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
7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
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宣告緩刑乙節。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 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將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易德」、「 張世緯」,復依指示擔任提款贓款之車手,嗣將贓款層轉詐 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等7 人實行詐欺、洗錢,殊值非難;雖被告與附表甲編號1、4之 告訴人陳育仁、楊麗芳達成和解、調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 、調解金各4,000元、1,000元,惟未賠償或補償附表甲之其 餘編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且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亦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從而,本案不得對被 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和解狀況 1 陳育仁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郭卉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卷第189、195頁 2 蕭靖恩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郭卉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卓子揚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郭卉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麗芳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 郭卉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卷第183、189頁 5 李彥科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郭卉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施珖緯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郭卉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歐旻娥 原判決事實一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郭卉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