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23號
TPHM,114,上訴,262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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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宗原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
,原審審理後,就其圖利容留性交PONGJAROEN THASAWAN(
下稱A女)、KIAWKHUM AREEYA(下稱B女)部分均判處有罪
,就圖利容留性交PETCHPACHARAPHAKIN PURIMPRAT(下稱C
女)、SIRICHOK YANISA(下稱D女)部分則均判處無罪。被
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
以,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訴圖利容留性
交C女、D女),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就被訴對C女、D女圖
利容留性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A女與D女證述,足見媒介D女
之人與媒介A女之人特徵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平均
每星期都會去一次,被告並未否認其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及
112年7月間有前往○○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之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等情,參以本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僅攝得
被告出入本案房屋,此均有卷內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亦可佐證被告容留女子在本案房屋性交易之行
為係連貫接續於112年4月30日至112年7月17日止,並與應召
集團共同容留C女、D女為性交行為,並向C女、D女收取性交
易款項。原審未審酌D女於警詢指認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人特
徵與A女之指認特徵一致,且有卷內監視器畫面可佐,原審
率認被告容留C女、D女性交易此部分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C女、D女於警詢之證
述、「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攬客廣告截圖、喬裝警員與應
召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C女、D女與應召站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C女、D女於警詢均未證
稱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者即為被告,而本案亦無其他事證
可補強被告為前往本案房屋向C女、D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
,則被告是否有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對C女、D女圖利容留為本
件之性交行為,並非無疑。再C女、D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分
別為112年4月、同年7月,與原審認定被告從事圖利容留A女
、B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12年5月之間,時間已有落差,
雖應召站成員容留A女、B女、C女、D女性交易行為之地點均
在本案房屋,然犯罪集團之成員常常異動,則被告在112年4
月時,是否已加入,並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或於112年7月時是否已退出共同圖利容留外籍女子為性交行
為之犯行等節均有所疑,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
告確有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對為C女、D女圖利容留性交之
有罪確信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容
留性交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
予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至檢察官雖主張D女於警詢指認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人特徵與A
女之指認特徵一致,且有卷內監視器畫面可佐,足認被告確
有對C女、D女圖利容留性交等情,惟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
我於5月12日23時許到達本案房屋,由應召集團line暱稱為
「jay」的男子,將我從中壢載到上述地之後就離開了,由
另一名男子接應帶著我上樓到房間內,該男子跟收錢的男生
是同一個人,他當時帶我上樓,特徵為大概50歲,有年紀了
,當時戴著口罩,矮矮壯壯的,穿著長袖上衣,拖鞋,沒有
帽子,有白頭髮,白髮男子帶我到房間後就離開了,每名
客人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者會分1,100元,我只拿
900元,112年5月18日1時,對方直接到套房門口找我拿,進
房間收錢後離開,他來的時候不會通知,只會連續按門鈴五
次,我就知道收錢的來了。當時收取6,000至7,000元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37號卷【下稱偵卷
】第45至49頁),而D女於警詢則僅證稱:每天凌晨有1名男
子會來跟我收性交易所得,有年紀、矮矮的、有戴眼鏡、沒
刺青、七分褲、淡綠色短袖等語(見偵卷第37頁),細繹
A女所證稱之應召集團業者或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與D女證
稱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除均為男性,且身高不高外,
兩者外表特徵並非完全一致,再卷內本案房屋監視器畫面僅
有112年5月18日1時37分許及同年月25日1時32分許之時間(
見偵卷第403至405頁之勘驗筆錄),而無C女自112年4月24
日入境我國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前,或D女於112年7月14
日入境我國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前,在本案房屋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是否有參與應召集成員對C女、D女圖
利容留性交之行為,況起訴書就被告對為C女、D女圖利容留
性交之行為究竟為何,亦未明確記載,是檢察官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容留性交
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宗原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前由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之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洪寶生承租位於○○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後,又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外籍女子以觀光等名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待外籍女子入境、入住本案房屋後,即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攬客訊息,而外籍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由蔡宗原前往本案房屋收取性交易所得,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外籍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嗣一、PONGJAROEN THASAWAN(下稱A女)於112年5月9日入境臺灣後,由蔡宗原於112年5月12日23時許,接應A女前往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A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蔡宗原則於112年5月18日1時38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向A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二、KIAWKHUM AREEYA(下稱B女)於112年5月23日入境臺灣後,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接應B女前往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B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蔡宗原則於112年5月25日1時32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向B女收取性交易所得。嗣經警分別於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捷克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嫖客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項,至上開地點分別查獲A女、B女,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宗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有前往本案房屋,然矢 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消費的 云云。經查:
 ㈠應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之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證人洪寶生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容留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行為之場所後,又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外籍 女子以觀光等名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待外籍女子入境並 入住本案房屋後,即由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 網站刊登性交易攬客訊息。另證人A女於112年5月9日入境臺 灣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性交 易,證人B女於112年5月23日入境臺灣後,於112年5月24日 至同年月25日在本案房屋內從事性交易。嗣經警分別於112 年5月18日、112年5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捷克論壇 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嫖客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 事項,至上開地點分別查獲證人A女、B女等節,業據證人A 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79537卷第39至44、45至49 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證人洪寶生提供之與 暱稱「JA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112年5月25日職務報告書、 暱稱「HH2299」於捷克論壇發佈之標題名稱「板橋.中永和 筠筠/我的服務溫柔.態度真誠/主動熱情服務配合。滿滿( 板)」廣告訊息截圖、員警與暱稱「筠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B女於群組名稱「小不點板橋(4)」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112年5月 18日職務報告書、暱稱「HH2299」於捷克論壇發佈之標題名 稱「板橋.中永和板橋/喬喬/優質美女/可愛小隻馬/制服薄 紗絲襪都有/1.8完整」廣告訊息截圖、員警與暱稱「喬喬」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群組名稱「板橋-FAY(5)」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9537卷第57 至59、63至65、91、103至105、105至110、110至125、127 、133至135、135至138、139至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圖利容留性交行為: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5月12日23時許到達本案房屋,



由應召集團line暱稱為「jay」的男子,將我從中壢載到上 述地之後就離開了,由另一名男子接應帶著我上樓到房間內 。該男子跟收錢的男生是同一個人,他當時帶我上樓,特徵 為大概50歲,有年紀了,當時戴著口罩,矮矮壯壯的,穿著 長袖上衣,拖鞋,沒有戴帽子,有白頭髮。白髮男子帶我到 房間後就離開了。每名客人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 者會分1,100元,我只拿900元。112年5月18日1時,對方直 接到套房門口找我拿,進房間收錢後離開,他來的時候不會 通知,只會連續按門鈴五次,我就知道收錢的來了。當時收 取6,000至7,000元等語(見偵79537卷第45至49頁)。證人B 女於警詢時證稱:性交易如果收取1,800元,我實得900元, 另外900元交給上游公司,如果收取2,800元,我實得1,500 元,另外1,300元交給上游公司。今天(112年5月25日)凌 晨大約2點,有個男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偵79537卷第39至 44頁)。
 ⒉另參以本案房屋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11年5月18日1時37 分許,被告抵達本案房屋門外按本案房屋門鈴後即進入本案 房屋,旋於同日1時40分許離開本案房屋;另於112年5月25 日1時32分許,被告抵達本案房屋門外按本案房屋門鈴後, 即於同日1時34分許進入本案房屋,旋於同日1時37分許離開 本案房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於卷可 查(見偵79537卷第403至405頁)。則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 所示,被告前往本案房屋之時間與A女、B女所證之應召站人 員前來收款之時間大致相符,且證人A女證述應召站之收款 人員之特徵亦與被告當時前往本案房屋時之外型核屬一致, 而證人A女證述被告之特徵時,並無觀看任何監視器畫面即 為前開證述,堪認證人A女係因與被告近距離接觸而依其親 身經歷,對被告之特徵印象深刻,證人A女方得為前開證述 。
 ⒊綜上所述,證人A女、B女之證述均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可佐, 渠等亦無構陷被告之理,基此,堪認證人A女、B女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於前揭監視器畫面時間前往本 案房屋之目的,係為收取性交易所得,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媒介、容留證人A女、B女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易以營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進 入本案房屋後,旋在3分鐘後即離開上址,若被告所陳係前 往本案房屋按摩為真(見偵79537卷第329至331頁),則按 摩短則20分鐘,被告豈有在短短之3分鐘後旋離開上址之可 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又辯稱:我去看到小姐不喜歡,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25頁),然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凌晨離去後,在短 短7天後又回到本案房屋,且一樣在3分鐘後旋即離去,而現 今社會中從事性交易、按摩工作之人眾多,若被告於111年5 月18日對服務之小姐不滿意,則被告尚有許多選擇、去處, 豈有在7日後再度回到同址消費、又不滿意而隨即離去之可 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而被告又無法提出 任何其係前往按摩之證據,證明其所述之真實性,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 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 留、媒介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容留證人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行為,因容留之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至被告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查獲止,媒介、容 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 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 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分別所犯之罪,均無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目 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三、沒收:
  被告雖為本件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 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上開時、地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 圖利容留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外,另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圖利容留PETCHPACHARAPHAKIN PURIMPRAT(下稱C女) 、SIRICHOK YANISA(下稱D女)為性交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C女、D女於警詢之 證述、「捷克論壇」網站性交易攬客廣告截圖、喬裝警員與 應召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C女、D女與應召站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證人C女於112年4月24日入境臺灣,於同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至 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證人C女係在112年4月30日2時許進入 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證人D女於112年7月14日入境臺灣, 於同年月15日在本案房屋開始從事性交易至同年月17日為警 查獲等節,業據證人C女、D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7953 7卷第33至37、51至55頁)。而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今日 (112年4月30日)2時許,有1名男子帶我到本案房屋,性交 易所得公司會派人來收取等語(見偵79537卷第55頁);D女 於警詢時證稱:每天凌晨有1名男子會來跟我收性交易所得 ,有年紀、矮矮的、有戴眼鏡、沒有刺青、七分褲、淡綠色 短袖等語(見偵79537卷第37頁)。則本件除證人C女、D女 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補強被告為前往本案房屋收取 性交易所得之人,則被告是否有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圖利容留 證人C女、D女為本件之性交行為,並非無疑。況證人C女、D 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同年7月,與上開本 院認定被告從事圖利容留證人A女、B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 112年5月之間,時間已有落差,雖應召站成員容留證人A女 、B女、C女、D女性交易行為之地點均在本案房屋,然犯罪 集團之成員常常異動,則被告在112年4月時,是否已加入, 並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或於112年7月時是否 已退出共同圖利容留外籍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等節均有所 疑,本件實難僅因容留證人C女、D女之性交易之地點與證人 A女、B女性交易之地點一致,即率認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共同為容留證人C女、D女為性交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 容留性交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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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