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22號
TPHM,114,上訴,262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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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宣于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15號、111年度偵字第7
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宣于所處之刑撤銷。             鄧宣于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鄧宣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26
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二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罪,且願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
堪認被告經歷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
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諭知適當之刑,並賜予緩刑,以勵
自新等語。
三、經查: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經查: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31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嚴玉蘭曾建翔陳政宏達成和
解,除告訴人曾建翔部分已給付完畢外,其餘則均按和解條
件履行中,此有和解筆錄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137至139、143至149頁),原審未及審酌,
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亦
有未洽。
 ⒊基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造成本案3位告
訴人受害,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
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原否認犯
罪,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嚴玉蘭曾建翔
陳政宏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
、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1歲及5歲)同住,需扶養祖母
、配偶及2 名子女,目前從事工地防水,月收入約4至5 萬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其於犯後已 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告訴人曾建翔部分已給付完畢 外,其餘則均按和解條件履行中,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 附件一所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一、被告鄧宣于應給付告訴人嚴玉蘭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給付參萬元;其餘柒萬元,於一一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柒仟元至告訴人嚴玉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二、被告鄧宣于應給付告訴人陳政宏新臺幣(下同)肆萬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給付壹萬元;其餘參萬元,於一一四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陳政宏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宣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15號、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宣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宣于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帳戶資料供不熟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 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鄧宣 于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26日,將其透過不詳友人及彭旭麒(到案後另行審結 )而向周翰林(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所取得、周翰林前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R」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R」 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R」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均匯至玉山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 及轉帳,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鄧宣于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 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透過友人及同案被告彭旭麒取得上開周 翰林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R」使 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賺錢的機會,因此認識「R」, 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跟「R」都是用微信語音聯絡, 「R」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作為虛幣買賣使用,可以分 利潤,我才透過友人及彭旭麒取得周翰林的玉山帳戶,我再 把帳戶資料提供給「R」使用,我跟「R」只有見過一次面, 是我提供玉山帳戶之後沒幾天,朋友說周翰林的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了,我有去問「R」,「R」跟我約在新店某處,給我 一份上面有打上周翰林名字的「委託代收代購合同」取信於 我,也把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還給我;我當初以為是 單純做虛幣交易,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洗 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110年7月26日,透過不詳友人及同案被告彭旭麒取得 周翰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將之提供予「R」使用等 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彭旭麒、證人周翰林、證人周翰林之友 人吳政輝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同案被告彭旭麒部分見偵卷㈡ 【偵查卷代號對照表詳附件】第315-322頁、偵卷㈢第129-13 1頁;證人周翰林部分見偵卷㈠第27-31頁、偵卷㈢第78-79頁 ;證人吳政輝部分見偵卷㈡第339-344頁、偵卷㈢第81-82頁) ,並有證人周翰林與證人吳政輝、同案被告彭旭麒相互間對 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7-43頁、偵卷㈢第351- 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⒉嗣「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均匯至玉山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或轉帳 等事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 及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 卷㈡第709-7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予「R」,可能幫助「 R」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因在網路上尋覓賺錢機會,因而與「R 」聯繫,「R」稱欲徵求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願 意分予被告利潤,被告乃將透過友人所取得之本案玉山帳戶 提供予「R」使用。然而,被告既僅係在網路上認識「R」, 甚至連對方之姓名亦不知悉,顯然被告與「R」完全不熟識



,對於「R」之真實身分、工作、住處等亦均全無所悉,彼 此間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告對於初於網路上認識 之「R」,即開口向其徵求帳戶使用此等違反常情之舉,豈 有不加懷疑之理?再者,「R」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 向被告徵求帳戶使用,惟被告自承對虛擬貨幣交易很陌生(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頁), 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須使用 「R」自己或其至親好友之帳戶即可,何以須向被告此等網 路上陌生人(且不瞭解虛擬貨幣交易)徵求帳戶使用?又為 何願意支付對價(分予被告利潤)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而被 告僅須提供帳戶予「R」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 技術之付出,即可獲得分潤,被告於見獵心喜之餘,難道真 會深信不疑(現實社會上豈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又怎 會平白輪到被告)?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R」 以虛擬貨幣買賣名義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舉,是否涉及不法 之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觀其內容(均為簡 體字),略係某大陸地區公司委託周翰林代為收取該公司在 臺交易泰達幣之款項;惟查,依被告所述,該合同書面係因 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R」之後,透過友人知悉該帳戶 已變成警示帳戶,被告向「R」詢問,「R」始與被告相約而 交付者,且證人周翰林亦稱:這份合同是我在收到通知要去 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用飛機軟體傳給我, 要我印出來在上面簽名,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 簽這個要做什麼,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不是跟我借帳戶的 時候簽,而是我帳戶出問題被凍結的時候才要我簽等語(見 偵卷㈢第79頁),顯見該分合同書面,係「R」於詐欺犯行已 曝光後,始刻意製造出來之虛偽證據,且係於被告提供之帳 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始交予被告,此等發生在後之事實, 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R」當時之主觀認知並無關聯,無 從認被告係因信賴該合同始提供帳戶資料予「R」,其理甚 明。從而,上開合同書面,自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 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 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 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



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 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徵用帳戶者,此亦廣經 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 被告與「R」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 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R」時,已能夠預 見「R」可能會將該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 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 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 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 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R」交 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帳戶 供完全陌生之「R」使用,有幫助「R」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抱持著「雖然對方可能有問題 ,但是如果對方說的是真的,那我就算賺到了!」這樣的心 態),選擇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予「R」使用,足見被告於主 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予「R」使用,可能幫助「R」遂 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 意:
  被告既能預見「R」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 玉山帳戶,係供「R」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 悉;又被告既依「R」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R」使用, 顯然亦可以預見「R」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 之用途;而他人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經「R」轉帳 、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 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 對於「R」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 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其使用,則被告主觀上 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 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 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為共同正犯;惟查,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透過友人所取得之本案玉山帳戶 供「R」使用,對於其犯罪資以助力,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僅有1個,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與「R」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 ,其行為自係成立幫助犯,不能逕認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稱 其所接觸之徵求帳戶對象,始終僅有「R」1人,且遍觀本案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除該「R」 之外,另尚有為被告所知悉之第三人存在,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所幫助者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有所認識, 不能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僅能認被告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從而,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將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變更為詐欺取財罪名而為審理(業於 審理程序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及罪名);至於將起訴意旨認 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變更為成立幫助犯部分,則僅屬犯罪態樣 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 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 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現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 子女、祖母等人同住,需負擔家計開銷等智識及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真正面對己非,亦未與任何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有賠償渠等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R」使用,惟並未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之周翰林本案玉山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固屬 被告前提供予「R」幫助其犯罪之物,然該等物品所有人應 為證人周翰林,尚難逕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本案玉山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存摺、提款卡已失去一般通常之功 能及效用,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 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 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 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 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R」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嚴玉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嚴玉蘭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致嚴玉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 29萬8千元 2 曾建翔(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建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建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2時54分許 1萬1千元 3 陳政宏(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政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政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8日15時48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0年度偵字第33015號偵查卷】 1 嚴玉蘭 告訴人嚴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73-78 匯款單、存摺內頁 偵卷㈠P80、P85 告訴人嚴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91-98 2 曾建翔 告訴人曾建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13-114 存摺內頁 偵卷㈠P115-116 告訴人曾建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偵卷㈠P117-121 3 陳政宏 告訴人陳政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103-106 匯款單、存摺內頁 偵卷㈠P107、110 告訴人陳政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111-112
附件:本案偵查卷代號對照表
編號 偵查卷案號 代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15號偵查卷 偵卷㈠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偵查卷㈠ 偵卷㈡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9號偵查卷㈡ 偵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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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