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608號
TPHM,114,上訴,260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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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葉守泰(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共4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共4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更正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如附表所示外,其餘事實、理
由及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係受蘇柏豪委託領取本案包裹,不
知包裹內為本案提款卡,亦不知蘇柏豪有持上開提款卡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等情。
三、經查:
 ㈠被告與蘇柏豪於案發當時,係共同居住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0樓,案發當日被告與蘇柏豪係臨時至○○友人住
處聚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而被告提領包裹之本案超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
被告斯時與蘇柏豪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分屬不同市區且
相距甚遠。再者,被告與蘇柏豪當日既係臨時至新北市○○區
訪友,蘇柏豪豈有可能預見此情,而提前將包裏寄至該處,
被告所辯此情實悖於常情。換言之,由被告特意至非其居所
附近之超商,領取收件人非其本人包裹之舉觀之,足以認定
被告必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緣由及其內容物,為規避檢警查
緝,始採取如此迂迴之舉,故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云云
,要無可採。
 ㈡證人蘇柏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伊所持有之本案
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
(路邊垃圾桶或某巷子)拿取,其未曾要求被告為其領取裝
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語(
見偵82248卷第18頁背面、偵緝897號卷第69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改證稱:伊曾央被告幫伊領包裹,但伊忘記是否為民
國112年4月10日央請被告領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
。縱證人蘇柏豪嗣後改稱其曾要求被告領取包裹,然其並無
法確認其委請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自難以證人蘇柏豪前後
不一之證述,即認其曾委請被告領取者即為本案之包裹。是
證人蘇柏豪前開證述,不足為被告所辯係受蘇柏豪之託而領
取包裹之佐證,亦即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受蘇柏豪之託領取
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
告所辯此節,難認信實。
 ㈢被告另辯稱:不知蘇柏豪持該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語
。惟觀之卷附蘇柏豪持本案提領款提領款項之巷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照片編號11至14中可見有一名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
,於蘇柏豪前去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際,在附近查看(見113
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第77頁正反面、第79頁)。經檢察官提
示上開照片供蘇柏豪指認該名男子身分,蘇柏豪答以:該名
男子係葉守泰等語明確(同上偵緝卷第69頁背面)。被告與蘇
柏豪既係共同居住之朋友,關係親密,然其於蘇柏豪提領本
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際,刻意保持距離,並
在旁觀看,此實與現今詐欺集團為免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侵吞供個人使用,故安排第三人(即俗稱收水)於旁查
看確認以避免黑吃黑之情況相符。是被告苟非為陪同、監控
蘇柏豪提領情形,實不致於蘇柏豪提領款項時隨同在旁。被
告辯稱:對蘇柏豪提領款項乙事全然不知,顯不足採。
 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柏豪,待證事實為蘇柏豪委請其代為提
領本案提款卡之經過,惟此部分原審業已傳喚證人蘇柏豪
庭,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詰問(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202頁),
被告聲請調查業經原審調查之證據,且本案事證已明,故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四、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獲利,所為要無可取,且其取得之提款卡使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後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取財之用,進而共犯提領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參
與犯罪程度非淺,且犯罪後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態度難認
良好,及其等自陳學歷,有正當工作,及需撫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共4罪)。並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為沒收諭知等旨。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振鑫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18時48分 14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0日1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50,000元 2 陳秀慧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0時7分 2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10日20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3 朱前樺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0時35分 49,992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20時44分 ⑵112年4月10日2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⑴50,000元 ⑵39,000元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 40,123元 4 李定洋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3時42分 99,982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00時04分 ⑵112年4月11日00時05分 ⑶112年4月11日00時06分09秒 ⑷112年4月11日00時06分58秒 ⑸112年4月11日00時07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18,9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現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葉守泰加入蘇柏豪(另經檢察官起訴)、通訊Telegram(即飛 機,下稱飛機)暱稱「云云」(下稱「云云」)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蘇柏豪、「云云」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張語晴佯稱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請 代工補助金登記云云,致張語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 ,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再由葉守泰於同 年月10日上午,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有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之包裹後交予蘇柏豪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0日,向附表2所示被害人佯 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資料外洩或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 作以取消云云,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後蘇柏豪依「云云」指示 ,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 將提款卡、款項置於特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張語晴、附表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 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至本案超商領取包裹,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受蘇柏豪之託 領取包裹,伊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至本案超商領取包裹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有監視器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82248卷第13至14頁)。又被告所領取之包 裹,係張語晴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 向張語晴佯稱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請代工補助金登 記云云,致張語晴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依指示將其所 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 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本案超商等情,業經證人張語晴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偵82248卷第21至22頁),且有寄件證明、領 取包裹收據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2248卷第14頁、第24頁)



。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至本案超商領取張語晴 遭詐騙而寄送交付之提款卡一節,首堪認定。
 2.被告所提領之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之寄件人為梁進中、取件人為蘇易峯一節,有證人 張語晴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82248卷第22頁)。再被告 提領包裹之本案超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居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分屬不同市 區且相距甚遠,被告絕無可能不問源由、不探究包裹內容物 ,即無端至與其居所相距甚遠之本案超商領取收件人非其本 人之包裹。換言之,由被告特意至非其居所附近之超商,領 取收件人非其本人之包裹之舉觀之,足以認定被告必係知悉 其所領取之包裹源由及內容物為何,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容 物云云,要無可採。另被告辯稱係蘇柏豪央其領取包裹云云 ,然證人蘇柏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所持有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依 指示伊指定地點(路邊垃圾桶或某巷子)拿取等語(見偵82 248卷第18頁背面、偵緝897號卷第69頁),其未曾提及要求 被告為其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雖證人蘇柏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央被告幫 伊領包裹,但伊忘記是否為112年4月10日央請被告領包裹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縱證人蘇柏豪嗣後改稱其曾央被 告領取包裹,然其並無法確認其央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尚 難認其央被告所領取者即為本案之包裹。故證人蘇柏豪前開 證述,不足為被告所辯係受蘇柏豪之託而領取包裹之佐證, 亦即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受蘇柏豪之託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帳 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所辯此節,難 認信實。由被告特意至與其居所無地緣關係之本案超商領取 其非收件人之包裹等情觀之,被告必然知悉該包裹之內容物 無疑。
 3.再附表2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遭附表2所示方 式詐騙,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2所示金額 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嗣遭蘇柏豪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2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證人蘇柏豪黃振鑫陳秀慧、朱前 樺、李定洋證述在卷,且有照片、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再蘇柏豪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領取附表2所示款項之時間與被告領 取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 間相隔僅數小時,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蘇柏豪同行至友人家 時,其應蘇柏豪央請提領包裹,嗣後其與蘇柏豪至友人家中



蘇柏豪下樓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由 此可徵應係被告於提領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旋將之交予蘇柏豪蘇柏豪再持以提領 附表2所示款項。更進者,蘇柏豪於提領附表2編號2款項時 ,被告身處附近一節,亦有監視器照片可稽(見偵緝897卷 第65頁及背面),而前開被告身處地點非其斯時居所附近, 亦非其領取裝有蘇柏豪持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超商附近,被告苟非為陪同、 監控蘇柏豪提領情形,實不致於蘇柏豪提領款項時隨同在旁 。由被告於蘇柏豪提領款項時身處附近一節,可徵被告知悉 、參與蘇柏豪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 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與蘇柏豪、「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2所示就各個被害人分別以一個行為同時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詐欺取得張語晴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 款卡部分,應僅構成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尚涉犯洗錢罪,應屬贅載,復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獲利,所為要無可取,且其取得之提款卡使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後續詐欺附表2所示被害人取財之用,進而 共犯提領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且犯罪後避重就輕、未見悔意 ,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等自陳學歷,有正當工作,及需撫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犯行,故無事證可認其有犯罪所得,被害人張語晴 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由蘇柏豪 持以提領款項,非被告所有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查本案共犯蘇柏豪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一情,業經證人蘇柏豪證述明確,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 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 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1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2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3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4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振鑫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18時48分 14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0日1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50,000元 2 陳秀慧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0時7分 2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10日20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3 朱前樺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0時35分 49,992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20時44分 ⑵112年4月10日2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⑴50,000元 ⑵39,000元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 40,123元 4 李定洋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3時42分 99,982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1時58分 ⑵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⑶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⑷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⑸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18,900 112年4月10日23時48分 8,986元 112年4月10日23時51分 9,98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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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