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89號
TPHM,114,上訴,258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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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婷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已詳細交代案件過程與積
極配合檢警調查,屬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從事檳榔攤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先前無販賣毒品相關
前科,應依刑法第57條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罪,被告偵審中均
認罪,所涉犯行次數僅有1次且為未遂,販賣毒品數量及獲
利甚為微薄,所為均係小額交易,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商毒販多所差異,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非屬重大
,且本案扣案菸彈2顆中有1顆菸彈並未混合二種毒品,本案
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已構成情堪憫恕
,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
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其雖僅有1次販賣行為,惟其
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相較於單一第
三級毒品,其對於人體造成之健康危害更甚。參以,被告於
行為時年滿33歲,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健
康甚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賺取些微價差而
為本次販賣行為,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
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
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
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猶執詞主張就本件
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節,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㈡、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
次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透過
通訊軟體張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資訊並
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自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未
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屬未遂,毒品未流入
市面,再參其販賣毒品之級別、數量、尚未實際獲利,兼衡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居住於公
宿舍,家中僅有其與先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4、16
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尚
屬妥適。
 ⒉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渴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
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
賣,竟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圖以販賣販賣毒
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
手段,以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並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
其辯護人仍執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失當而應予撤
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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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