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84號
TPHM,114,上訴,258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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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2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煒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壹、林煒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對於不透過一
般交易平台,反而假手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能與
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
罪所得的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的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時間就是金錢」
、「Andrew」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別,以下以「Andr
ew」稱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
林煒恆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的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的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本案永豐帳戶)予「Andrew」。「Andrew」先於112年4月28
日前的不詳時間,佯以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
獲利的詐術,致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
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許字暉(所涉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判決
有罪)申辦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本案華南帳戶),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分左右
,轉匯31萬元至林煒恆所申辦的本案永豐帳戶,再由林煒
依「Andrew」的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連同其他匯入該帳戶
的款項,向MaiCoin交易所購買總值150萬元的泰達幣,並匯
款150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
專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受託現代財富專戶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的調查。嗣經王南傑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貳、案經王南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林煒恆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於本庭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王南傑
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王南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對話紀
錄擷圖(偵7886號卷第47-81頁)、被告所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21頁)、另案被
許字暉所申辦本案華南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偵卷第23-28頁)、被告與他人商議前往MaiCoin交易所購買
泰達幣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9-127頁)、被告購買
泰達幣並匯款150萬元至受託現代財富專戶的交易紀錄擷圖
(本院卷第171-175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
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外,並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等語。惟查,被告是將本案永豐帳
戶資料提供給暱稱「Andrew」之人,且另案被告許字暉是因
貸款需求而與暱稱「Andrew」之人取得聯繫,被告與另案被
許字暉彼此不認識等情,已經本庭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再者,被告是依「Andrew」的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
45分連同其他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的款項,向MaiCoin交易
所購買150萬元的泰達幣,並匯款150萬元至受託現代財富專
戶等情,已經本庭認定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並非單純以手機
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而是因購買泰達
幣而匯款。被告既然自始至終是依「Andrew」的指示而為,
並不知悉有另案被告許字暉的存在,亦不知悉且無從證明LI
NE上暱稱「時間就是金錢」、「Andrew」之人是否為不同之
人,即難認被告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
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
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MaiCoin交易所)
函詢被告所申辦本案永豐帳戶有無於112年5月間匯入款項一
事,被告已經提出交易紀錄擷圖為證,並經本庭認定屬實,
即無函調的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的要件。其後,該法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原第14條
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
洗錢行為的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規定;關於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的要件,對被告並非
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庭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Andrew」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犯一般
洗錢罪,於本庭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名變動調整的說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尚有第3名參與詐
騙的共犯,則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
,無從遽論被告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僅論以
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已經本庭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的行使,且有利於被告,本庭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
明。    
肆、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然有其憑據。
然而,被告是依「Andrew」的指示,連同其他匯入款項,向
MaiCoin交易所購買總值150萬元的泰達幣,再匯款150萬元
至受託現代財富專戶,原審認被告是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所為的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再者
,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字暉素不相識,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許字暉未與被告有加重詐欺
取財的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遂認定許字暉僅成立幫助詐欺
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時間就是金錢」、「An
drew」是不同之人,自應認被告僅成立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罪,則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亦有違誤。又
被告於本庭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是
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本件是第二層帳戶,被告匯款
150萬元買幣的行為,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
號刑事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永
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的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將如各被害人遭
詐騙的款項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的犯行,經原審
另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論罪科刑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判決駁
回被告的上訴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
-118頁)。依該刑事判決所載,該案計有附表一所示14位被
害人、附表二所示8位被害人,「事實」欄並載明:「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吳冠達林煒恆就附表二部分,除林煒恆就附表二
編號1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外,其餘未據起訴,非本案
審理範圍)」等內容,該判決所指「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為
本件被害人王南傑遭騙而匯入的款項9萬元,且依被告準備
書狀所載內容(本院卷第47頁),被告自112年5月4日起至
同年月17日轉帳共計10筆左右,顯見被告將本件被害人王南
傑遭騙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的款項予以轉匯買幣的犯行,與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並非同一犯
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
這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伍、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對於有人無端透過他人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極有可
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提
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再以虛擬貨幣輾轉隱匿,徒增被害人
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成員的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的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又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9萬元的財產上損害,危
害尚非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
平等原則,本庭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曾犯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素行不佳,但該罪名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有
不同,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的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其後於本
庭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難認有悔意,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又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需要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的生活狀況;再參酌他的年齡及家庭狀況,尚有社會
復歸的可能性。是以,本庭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需下修,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針對「洗錢標的」本身的特 別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並非就「犯罪所得」的規範。由此可知,有 關「洗錢標的」的沒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就「犯罪所得」 的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獲取 任何報酬,則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將匯入本案永豐帳戶的款項交換為虛 擬貨幣,並轉匯予「Andrew」之人收受,被告對於該等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尚難認洗錢罪的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



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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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