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德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德賢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竟仍基
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9、
30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之工地內(下
稱本案工地),以一車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現場廢棄物,嗣該人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往新北市汐止區五
指山公路(北28)17公里處傾倒。嗣於113年8月9日15時許
,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連德賢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
卷第46、47、52、53頁),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輕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8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
、167至169頁;原審卷第45至47、51至55頁),核與證人周
年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復有
周年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現場GOOLE地圖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9至35、87至107、119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
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
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
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
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
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
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工地內拆除
之廢棄物,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至新北是汐止區
五指山公路(北28)17公里處傾倒,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其所為,未涉及前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處理行
為,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
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
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
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
刑章,且本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清
理期間僅有單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所為雖不可取,但有
關單位尚可及時對該等廢棄物為處置,當不致對環境發生巨
大不可逆之危害性,審酌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
所犯上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擅自清
理廢棄物,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在危害,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同
質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為減
省市價8,500元之垃圾清運費用,以6,000元之價格委由不具
廢棄物清運、處理資格之人丟棄廢棄物,藉以獲取2,500元
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於原審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4頁),
被告獲取利益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其於原審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在拆除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無人賴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4頁),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
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2,500元,屬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繳回扣案,有原審113年度保贓字第88號收據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7、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處斷刑之最低
度,並無量刑過重可言。本件既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
,被告上訴主張其因車禍數週無法工作,已受懲罰,請求改
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