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543號
TPHM,114,上訴,2543,20250820,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宇


輔 佐 人 賴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6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
(本院卷第113頁);另被告賴鵬宇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8日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69~70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多次不出庭,也未向
告訴人鄭美瑜、嚴心雅(以下合稱告訴人等)致歉,更不願
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告訴人等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
)百萬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然太輕,亦不足
達到懲戒效果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含密碼),當面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等犯罪情節
,以及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機車修理學徒,日薪資為700元,無須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
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