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淑芬侵占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
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王淑芬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故本
院審判決範圍係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淑芬關於其事
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含不予宣告沒收)
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業經民事
判決認定明確,被告仍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詞不一,犯後態
度欠佳;況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即法濟寺負責人蔡並修達
成民事和解,亦未返還其所侵占之法濟寺所有款項,原審量
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
送進法濟寺7、8千萬元,我師父釋慧嶽法師生前交代,我跟
宗照師、文琪師3人,每個人可以花法濟寺100萬元,所以我
依師父之指示,把錢給宗照師,他生病住在平溪,其中10萬
元我給住在山上的文琪師,他跌倒手斷了,也有開支票,宗
照師有一些是開支票,有一些是現金,我還有找開明法師轉
交2次錢,我存進自己甲存帳戶的30萬元,是打算開支票給
宗照師的,我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業務侵占罪部分:
1.被告就其於案發時擔任法濟寺登記之負責人及管理人,且依
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通過之法濟寺組織章程第9
條規定,寺院財產之管理乃該寺管理人之職權,其以法濟寺
負責人身分,持其保管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及法濟寺印鑑章
,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是本案應
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基於侵占故意,將其自本案法濟寺名下
之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2.被告就提領該筆150萬元之動機與用途,前後供述不一:
⑴於警詢時供稱:該款項皆用於法濟寺的水費、電費、土地稅
等相關費用,另釋慧嶽曾向我表示在其身後可以普發低收入
戶之每戶5,000元用作春節送暖「皆大歡喜紅包」等語(見
偵卷第11、12頁)。
⑵於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8
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下稱臺北地院民事案
件)時供稱:前任住持釋慧嶽法師生前體恤我和宗照師、文
琪師,給我們每人200萬元醫療基金,宗照師因請病假住外
面,師父當信徒的面交代我們3個,如果知道宗照師在醫院
要包紅包去看他,我於106年1月16日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之
150萬元中,有110萬元是包紅包給宗照師,有交付現金及支
票,另文琪師摔斷手開刀,我有給他10萬元,我去年、前年
跌倒開刀,花了62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7頁;原審卷
第333、334頁)。
⑶被告於臺灣地院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有於110年4月10日
開10萬元支票予文琪師;給宗照師的110萬元部分,是106年
間我第1次去長庚醫院看他時給他現金10萬元,我另有開臺
灣銀行110年5月5日之10萬元支票、台新銀行支票10萬元、2
0萬元(110年6月12日)給他,復於107年7月26日交付20萬
元現金,另還有委託開明師送錢過去2次,共11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316、317頁),嗣於原審時供稱:關於150萬元
之用途,如我在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所述,台新銀行支
票10萬元部分,我忘了是什麼時候給宗照師,請開明師拿給
宗照師2次錢的時間我也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4頁),並
有其於臺北地院民事案件庭呈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手
寫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19頁)。
3.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釋慧嶽法師曾表示給予其、
宗照師、文琪師3人,每人200萬元醫療基金乙節,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將提領之150萬元中110萬元、10萬元各交付宗照
師、文琪師。且被告係於112年5月31日至6月3日在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有其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可稽(見偵卷第405頁),被告所述各次支出款項之時
間,距其於106年提款已6年餘,衡情被告豈會預料6年後將
住院治療,而預先提款?被告如確有需要支付醫療費用給宗
照師、文琪師及其本人,大可於需要用時始提領,被告卻1
次提領150萬元鉅額款項,實與一般提款繳交醫療費用之常
情不合。故被告於106年提領150萬元,並非用於其所辯之前
揭用途,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顯基於侵占故意,將其自本
案法濟寺名下之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告訴人蔡並修於105年9月間發現法濟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被告後,向臺北地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104年1
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104年1月13日法濟
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被告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
不存在等,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確認104
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104年1月13日
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被告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
格均不存在,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
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
號裁定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43至63頁)。
2.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法濟寺之印
鑑章前往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於當日10時51分、10時54分許
,先後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蓋用「法濟
寺」印文各1枚及蓋用其本人印章,連同該帳戶之存摺交付
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該銀行承辦人員即先後交付30萬
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其中30萬元存入其在臺灣銀行
開立之帳戶內等情,業為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67頁、原
審卷第336頁),並有臺灣銀行110年3月10日取款憑條及送
金簿、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他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441至443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
3.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提領法濟寺之臺銀帳戶存款時,已非法
濟寺之負責人,其亦明知此情,卻在未徵得法濟寺之同意或
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持法濟寺印鑑章蓋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上,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經法濟寺授權提領之人,而交
付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
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法濟寺之權益,自符合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擔任法
濟寺負責人期間,利用身分之便,以如附件之事實欄一所示
手段侵占法濟寺之存款,又於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不具法
濟寺負責人身分後,以如附件之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取款
憑條之手段,盜領法濟寺之存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致使法濟寺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已於113年7月12日依臺北地院民
事判決為法濟寺提存192萬9,645元,有該院提存所113年度
存字第1720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1頁),業已
彌補法濟寺所受損害,又其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自陳就讀
釋慧嶽興辦之天台佛學研究所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寺院
擔任義工、倚賴母親提供之資金維生、獨居、無需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侵占之150萬元、如事實欄二之犯行詐得之40萬元
,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於113年7
月12日以法濟寺為受取權人提存192萬9,645元,被告已無法
再任憑己意取回,僅法濟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被告形同不
再保有該財產利益,法濟寺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而獲得確保,
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同效果,自無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說明本案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之「法濟寺」印文,係被告利用
保管法濟寺印章之便,持真正印章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向
臺灣銀行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等旨。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
當或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關於不諭知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芬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濟寺之信徒,隨侍法 濟寺前任負責人釋慧嶽法師(嗣於民國105年4月3日過世) 多年,協助釋慧嶽法師處理該寺事務,深獲釋慧嶽法師信任 ,釋慧嶽法師乃於過世前交代其管理法濟寺寺務、擔任該寺
管理人,其即於105年3月30日持「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僅 開會日期與地點部分不實,其餘內容並非不實)等文件,向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申請管理人選任等案備查,於同日經該公 所同意備查後,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8月1日核准登記為法 濟寺負責人(王淑芬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判決有罪確定),負 責管理法濟寺之財產,而保管法濟寺之印鑑章、法濟寺名下 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 月16日12時13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法濟寺之印鑑 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延平分 行,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易持有為所 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又蔡並修於105年9月間發現法濟寺之負責人經變更登記為王 淑芬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王淑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104年1 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王淑芬與法濟寺間 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5339號判決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 決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確認 王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不存在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 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定駁回王淑芬等人 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北院民事確認訴訟),王淑芬於斯時已 知其並非法濟寺之負責人,未經法濟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提領法濟寺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未經法濟 寺同意或授權,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法濟寺之印鑑章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於當日 10時51分、10時54分許,接續在提領30萬元、10萬元之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法濟寺」印文各1 枚及蓋用其本人印章,而各偽造表示法濟寺授權其自本案臺 銀帳戶提款30萬元、10萬元之意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各1紙後 ,連同該帳戶之存摺交付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 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王淑芬係經法濟寺授權提領之人,而 先後交付30萬元、10萬元予王淑芬,王淑芬旋將其中30萬元 存入其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內,王淑芬乃以此手段詐得40
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存戶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及法濟寺之權益。
三、案經蔡並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王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4頁】,復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為法濟寺信徒,隨侍法濟寺前任負責人釋 慧嶽法師多年,協助釋慧嶽法師處理該寺事務,其於105年8 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法濟寺負責人,負責管理法 濟寺之財產,並保管法濟寺之印鑑章、法濟寺名下之本案台 新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有於106年1 月16日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 ,又於北院民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10年3月10日至臺 灣銀行延平分行,持法濟寺之印鑑章、本案臺銀帳戶存摺, 自本案臺銀帳戶內提領30萬元、10萬元,並將該30萬元存入 其臺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師父釋慧嶽過世前,提 名我為法濟寺管理人,當時很多人同意,釋慧嶽生前交代說 ,我與宗照師、文琪師當初開山很辛苦,從開山就常住寺裡 ,體恤我們,給我們1人200萬元醫療基金,我提領的150萬 元,110萬元是陸續給宗照師,文琪師摔斷手,我有拿10萬 元給他,我之前爬樓梯跌倒開刀,支出了醫藥費62萬2,000 元;40萬元部分,我將30萬元轉入我臺銀帳戶,是因疫情去
醫院探視宗照師不方便,跟他要帳號,他不給,我想說這樣 不方便,就去臺灣銀行開甲存帳戶,本來打算開支票給他, 後來回臺北在法濟寺2樓發現支票本不見了,故未動用到裡 面的錢,提領的10萬元則是交給宗照師;我都是依照師父交 代行事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 5至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並修於偵查中所為指訴相 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下稱偵 卷)第14、97至99、385頁】,並有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5年 3月30日新北碇民字第1052203812號函、法濟寺104年第1次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本案台 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6年1月16日取 款憑條在卷可證【依序見偵卷第59至79頁、本院卷第79頁、 偵卷第437至4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4 8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 確有以法濟寺負責人身分,持其保管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及 法濟寺印鑑章,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50萬元。 ⒉被告就提領該筆150萬元之動機與用途,雖於偵訊及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 件(下稱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稱:係前任 住持釋慧嶽法師生前體恤我和宗照師、文琪師,給我 們每人200萬元醫療基金,宗照師因請病假住外面,師 父當信徒的面交代我們3個,如果知道宗照師在醫院要 包紅包去看他,我於106年1月16日自本案台新帳戶提 領之150萬元中,有110萬元是包紅包給宗照師,有交 付現金及支票,另文琪師摔斷手開刀,我有給他10萬 元,我去年、前年跌倒開刀,花了62萬2,000元云云( 偵卷第397頁、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然其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釋慧嶽法師確曾為前開表示,及被告確 有交付前開款項予宗照師、文琪師;況觀之其於本院 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所陳:我有於110年4月10日 開10萬元支票予文琪師;給宗照師的110萬元部分,是 106年間我第1次去長庚醫院看他時給他現金10萬元, 我另有開臺灣銀行110年5月5日之10萬元支票、台新銀 行支票10萬元、20萬元(110年6月12日)給他,復於1 07年7月26日交付20萬元現金,另還有委託開明師送錢 過去2次,共1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關於150萬元之用途,如我在 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所述,台新銀行支票10
萬元部分,我忘了是什麼時候給宗照師,請開明師拿 給宗照師2次錢的時間我也忘了等語(本院卷第334頁 ),並有其於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庭呈之支票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手寫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9頁) ,而被告係於112年5月31日至6月3日在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住院一節,有其提出之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可稽(偵卷第405頁),被告所述各次支出 款項之時間,乃自106年提款後起至112年間,期間長 達6年多,且其所稱106年間第1次交給宗照師之現金僅 10萬元,何需1次提領150萬元之鉅款,實難信其提領1 50萬元之目的確是基於其所辯用途,否則其既身為法 濟寺代表人,法濟寺帳戶之存摺、印鑑亦為其保管, 衡情應可待需要支付醫療費用予宗照師、文琪師時, 及其本人需動支醫療費時,方提領使用,而無1次提領 鉅額款項,留供多年後使用之必要,或者,其亦可1次 將其所稱每人200萬元之醫療基金交予宗照師、文琪師 及其本人,以早日完成釋慧嶽之託付,其捨前開方式 未為,難認合理,佐以其於警詢時辯稱:該款項皆用 於法濟寺的水費、電費、土地稅等相關費用,另釋慧 嶽曾向我表示在其身後可以普發低收入戶之每戶5,000 元用作春節送暖「皆大歡喜紅包」云云(偵卷第11至1 2頁),其前後說詞不一,益徵其所辯提領150萬元之 原因與用途,並非可採。
⒊被告既無法提出將屬於法濟寺財產之150萬元用於法濟寺之證 明,應認其已將該筆款項據為己用;又其於案發時為法濟寺 登記之負責人及管理人,業如前述,依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 徒大會會議通過之法濟寺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寺院財產之 管理乃該寺管理人之職權,有該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1至75頁),足見被告係從事管理寺產業務之人,其自法 濟寺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內所提領之150萬元款項自屬其業 務上持有之物,其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自已該當於刑法業 務侵占罪之要件。
㈡事實欄部分
⒈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蔡並修於105年9月間發現法濟寺之負責人 經變更登記為被告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 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王淑芬 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不存在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確認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 1次信徒大會決議、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
會決議、王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均不存在,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裁定駁回被 告等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他卷第 4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又 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法濟寺之印 鑑章前往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於當日10時51分、10時54分許 ,先後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蓋用「法濟 寺」印文各1枚及蓋用其本人印章,連同該帳戶之存摺交付 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該銀行承辦人員即先後交付30萬 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其中30萬元存入其在臺灣銀行 開立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偵卷第367頁 、本院卷第336頁),並有臺灣銀行110年3月10日取款憑條2 張及送金簿1張、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他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441至443頁),亦堪認定 。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 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 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 書。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 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 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0日 提領法濟寺之臺銀帳戶存款時,已非法濟寺之負責人,其亦 明知此情,顯知無權再以法濟寺負責人身分使用法濟寺之印 鑑章,及製作法濟寺名義之取款憑條,是其於未徵得法濟寺 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持法濟寺印鑑章蓋於臺灣銀行 取款憑條上,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經法濟寺授權提領之 人,而交付40萬元,其所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 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 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法濟寺之 權益,自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要件。 ⒊被告就其自法濟寺之本案臺銀帳戶轉帳30萬元至其個人臺銀 帳戶部分,雖辯稱:我將30萬元轉至我臺灣銀行甲存帳戶, 是因為疫情去醫院探視宗照師不方便,跟他要帳號,他不給 ,我想說這樣不方便,就去臺灣銀行開甲存帳戶,打算開支 票,後來回臺北我在法濟寺2樓發現空白支票本不見了,所 以沒動用到裡面的錢云云(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304、31 6、334頁),又其對於自本案臺銀帳戶提領10萬元之用途,
於偵訊時稱:那是我去看宗照師帶去的現金,可以說是 癌 末,就是施明德在總統府抗議那天動刀的云云(偵卷第367 頁),然前於本院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準備程序時卻稱: 領出之10萬元是開支票,是給宗照師云云(本院卷第316頁 ),後又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稱:提領之10萬元現金,是我第 1次去看宗照師時,是向別人調10萬元給宗照師,故提領這1 0萬元還給借錢的人云云(本院卷第334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表示:該10萬元現金是110年5月5日開支票給宗照師 ,有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393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難信為真; 再者,同前開提領150萬元部分所述,被告辯稱提款10萬元 係交付宗照師之醫療費用云云,亦不合理,又其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確有交付10萬元現金或支票予宗照師或借款之人,再 其於110年3月10日即已將法濟寺之存款30萬元轉入其帳戶內 ,而疫情結束迄今已多年,何以未再開支票交付宗照師,任 憑該筆款項留存在其個人帳戶內,甚至在北院民事確認訴訟 判決確定,其已失去法濟寺負責人身分後,猶未將該筆款項 歸還法濟寺?復佐以其於警詢時原辯稱:這些款項都是用作 繳納法濟寺的水、電費及相關費用支出云云(偵卷第11至12 頁),其前後辯詞不一,益見其情虛,其提領40萬元亦係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事實欄二、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如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法濟寺」印鑑之盜用印文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 嫌,自有未洽。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2張以詐領存款之所 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基於向臺灣銀行詐取法濟寺存款之目 的,偽造取款憑條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向臺灣銀行詐取財物之 目的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 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踐行 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374頁),賦予被告充分防 禦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如事實欄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擔任法濟寺負責人期間,利 用身分之便,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侵占法濟寺之存款,又 於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不具法濟寺負責人身分後,以如事 實欄所示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手段,盜領法濟寺之存款,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法濟寺受有財產損害, 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已於11 3年7月12日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為法濟寺提 存192萬9,645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 第1720號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1頁),業已彌補法 濟寺所受損害,又其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自陳就讀釋慧嶽 興辦之天台佛學研究所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寺院擔任義 工、倚賴母親提供之資金維生、獨居、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 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 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 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 。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
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 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 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 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 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 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 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 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 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 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侵占之150萬元、如事實欄之犯行詐得 之40萬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 於113年7月12日以法濟寺為受取權人提存192萬9,645元,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 僅法濟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被告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 ,法濟寺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 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自無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