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潮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1、240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益潮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民國113年5月間)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見113偵24049卷第9至10頁
、113偵23611卷第20頁、113審訴1668卷第126頁、本院卷第
162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
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符合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Te
legram偏門工作群組認識一個叫「傑克」的人,他是幫「胖
胖」領取包裹,後來我因為缺錢,就跟「胖胖」說我想做,
他說工作內容是聽指示去超商領包裹,再依指示送包裹等語
(見113偵24049卷第10頁),並指認「胖胖」為蔡孟哲,此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同
卷第13至15頁),嗣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蔡孟
哲,並認共犯蔡孟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與被告有上下位階關
係,係擔任「操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角色,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蔡孟哲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37至143頁
),足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符合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故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考量本案被害人受害、詐欺集團
成員遭查獲等情形,尚不宜免除被告之刑,併予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固以其智識尚淺,所為犯行惡性較輕,並與部分被害人
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4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已非過重,難認其
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參與程度
、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
判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嬿晴成立調解並賠
償完畢、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沈雯欣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見113審訴1668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67、171頁)
、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程玫薰成
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情狀,亦難
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本案有因其供述而
查獲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已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程玫薰成立民事上
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由,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而為本案犯行
擔任取簿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因製造金流
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
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犯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事由,於原審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嬿
晴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沈雯欣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程玫薰成立
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
職就學中,未婚,在便利超商打工,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另涉犯詐 欺、洗錢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其前案素行 ,尚難認本案被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 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 本院宣告刑 1 許毓蓉 (提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毓蓉部分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肆月。 2 陳嬿晴 (提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嬿晴部分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二「宣告刑」欄 本院宣告刑 1 沈雯欣 (提告)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沈雯欣部分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程玫薰 (提告)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程玫薰(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程政薰」,應予更正)部分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戴之逵 (提告)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戴之逵部分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蕭楹菁 (提告)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蕭楹菁部分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1號、第24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益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末行所載「竟仍與『傑克』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寄送至附
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林益潮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上開帳 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與蔡孟哲(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胖胖』)、『傑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益潮與蔡孟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胖』)、『傑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渠等申 設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地、受騙帳戶、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再由林益潮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分別前往上開指定門 市領取渠等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後,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包裹 置於指定之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暨前往新北市○○區○○ ○○○○○○○○○號1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
㈡林益潮與蔡孟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胖』)、『傑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 揭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受騙帳戶(詐欺時 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 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林益潮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共2,000元。」。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林益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8至79頁、第118頁、第122至126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儲字第1130050747號函 暨其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1日彰作管字第1 130062118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林益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 他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警詢中對於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胖胖」者(即蔡孟哲 ,見下述)指示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包裹置 於指定之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暨前往新北市○○區○○○○ ○○○○○○○號1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 【附表一編號1】:見偵字第23611號卷第18至19頁;【附表 一編號2】:見偵字第24049號卷第8至9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8 頁、第122至126頁),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查獲被告 林益潮,依據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業已查獲Telegram暱稱「 胖胖」之指揮車手集團運作犯嫌「蔡孟哲」到案;本分局查 獲被告林益潮前,尚無相關蔡孟哲之犯罪事證,係依據被告 林益潮於筆錄中自白循線查獲,本分局業於113年8月19日以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6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133075487號函暨其檢附之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3至99頁);上開移送案件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偵辦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被告本案各次洗 錢犯行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
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開各次洗錢 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是以多數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 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 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 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 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 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取簿手工作,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洗錢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所領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冒充該等帳戶申設人本 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款項,按上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
四、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更正後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蔡孟哲、「傑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八、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2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暨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漏載起訴法條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 載被告依指示擔任取簿手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包裹後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7頁、第121頁) ;且因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罪,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 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九、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 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 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 白在卷,然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之蔡孟哲係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無上開條 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各次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已自白在卷,並因其自白而使員警查獲蔡孟哲為本案共 犯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罪數競合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之;併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編號 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固供稱:我在113年10月15日前分別要給1萬元、5, 000元,我明天應該會拜託我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期都有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惟其並未如數給付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9頁);此外其迄今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全家便 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領取每件包裹報酬為1,000元,本案共2次,共獲2,000 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 證明已自動繳交;參以被告固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迄 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給付款項與被害人,是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 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 金額,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依 指示領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係渠等犯罪所得、暨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 款卡包裹置於指定之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置物櫃(見偵字第24 049號卷第9頁)、前往新北市○○區○○○○○○○○○○○號1所示帳戶 提款卡包裹交予指定之人(見偵字第23611號卷第1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 (/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 (/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許毓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6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毓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許毓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5月13日19時19分許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便利商店九份子門市) 許毓蓉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 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山門市)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嬿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嬿晴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陳嬿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到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5月13日15時3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87號統一便利商店礁溪門市) 陳嬿晴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6日 0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德門市)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嬿晴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沈雯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沈雯欣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沈雯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15時45分許 /3萬5,05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3年5月15日 ①15時58分許 /3萬元 ②15時59分許 /3萬元 ③16時00分許 /3萬元 ④16時00分許 /3萬元 ⑤16時01分許 /1,000元 ⑥16時20分許 /2萬0,005元 ⑦16時21分許 /9,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沈雯欣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程政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程政薰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程政薰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16時08分許 /3,012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同上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戴之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戴之逵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戴之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①15時47分許 /4萬9,989元 ②15時49分許 /3萬6,188元 ③16時12分許 /2萬6,1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同上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蕭楹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楹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蕭楹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之由林益潮所領交之附表一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5月16日 17時16分59秒 /6,012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5月16日 17時31分28秒 /6,005元 未和解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