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59號
TPHM,114,上訴,2459,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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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其
陳嘉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瑞其、陳嘉豐
(下合稱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
處有期徒刑8月,並分別在⑴被告陳瑞其罪刑項下諭知扣案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⑵被告陳嘉豐
刑項下諭知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稽
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瑞其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
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陳瑞其是否構成累犯有所
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陳瑞其是否構成累犯。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就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等規定,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者,幸為告訴人邱曉芬(下稱告訴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
產損失,然其等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
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暨被告陳瑞其於原審所陳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月等旨。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陳瑞其固指稱其配合警詢調查,自白時間點較被告陳
嘉豐為早,且其犯罪分工職務與被告陳嘉豐相同,其參與情
節、犯後態度並未等同或重於被告陳嘉豐,原審量處其等相
同刑度,有違罪責相當、比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衡酌被告2人於原審均供承被告陳嘉豐係經被告陳瑞
其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見金訴字卷第40、49頁),且與其
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認縱將被告陳瑞其之
自白時間點列入有利被告陳瑞其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對被
告2人所為量刑仍屬妥適,並無被告陳瑞其所指違反罪責相
當、比例原則之情。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俱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再被告陳瑞其
於原審自陳:飛機軟體暱稱「落山風」的人有說在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報酬是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5,000元,其有詢問被告陳嘉豐陳嘉豐也同意(見金訴
字卷第40頁),被告陳嘉豐於原審供陳本案係因被告陳瑞其
邀約且日薪5,000元,因而參與本案犯行(見金訴字卷第49
頁),則依其等上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
、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犯本案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均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陳瑞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陳嘉豐上訴主張本
案有情輕法重之憾(見本院卷第51頁),均難認可採。又本
案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22日,已在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修
正施行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陳瑞其主張原審應為
新舊法比較云云,顯屬無據。
(四)再被告陳瑞其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陳嘉豐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尚未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前均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陳瑞其執行完畢亦未
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
要件,自俱無從宣告緩刑。被告2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被
告陳瑞其部分見本院卷第33、45至46頁;被告陳嘉豐部分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據上,被告2人上訴請求輕判並諭知緩刑,皆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
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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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縣○○鎮○○里○○巷00號
      陳嘉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03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信吉(另結)、陳瑞其及陳嘉豐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鎚」、「落山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靖」、「詹金城(首
席投資長)」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信
吉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陳瑞
其及陳嘉豐則負責擔任監控手,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以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瑞其、陳嘉豐劉信吉
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暱稱
陳嘉靖」、「詹金城(首席投資長)」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
誘使邱曉芬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
投資軟體「○○證券」平台供其投資,致邱曉芬陷於錯誤,進
而詐欺邱曉芬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劉信吉、陳瑞其及
陳嘉豐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邱曉芬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
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
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鐵鎚」之人即透過T
elegram指示劉信吉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劉信吉旋於113年8月
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26巷4號後港公園,冒充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鴻」,持偽造之「林○鴻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鴻」印文,下稱
本案存款憑證),與邱曉芬碰面並行使之,同時陳瑞其及陳
嘉豐亦依指示前往上址監視劉信吉是否有到場收取款項,足
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邱曉芬,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其等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164、178頁),經告知被告等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87、197-199頁
、本院卷第39-43、164、173頁),被告陳嘉豐於偵查中聲
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3-227頁、本院卷第47-49、178、187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吉於警詢、偵訊、偵查中聲請羈
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曉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35、169-176、179-180
、191-193、217-221頁、本院卷第53-57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暨扣押物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聯絡人資訊照片、扣案手機
資料照片、通話紀錄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
gram個人頁面照片、手機地圖搜紀錄照片、LINE個人頁面照
片、軟體「○○證券」平台照片、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
3、51-64、65-69、93-95、103、105-119、143-145、153-1
61、181-188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者
負責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又本案除被告陳瑞其、陳嘉豐
外,尚有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劉信吉及指揮其等為本案犯行
之上游,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又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
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指示車手向告訴
人領取款項,同時亦有監控者監視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後再
將領取到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
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
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
等人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
與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75萬元款項,嗣於同案
被告劉信吉提示告訴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予
告訴人簽名時,即為警查獲,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
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而及時查獲被告等
人。
 ㈡是核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林○鴻」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
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瑞其、陳嘉豐與同案被告劉
信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瑞其、陳嘉豐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瑞其就本案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嘉豐
本案於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之本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
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
交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陳瑞其
陳嘉豐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訊問被告等人意見,然被告陳瑞其就本案係依詐欺
集團上游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坦承(見偵卷第197-199頁
),被陳嘉豐就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程序時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見偵卷第
218頁),而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所載意旨業已敘明其加
入具分工縝密、一定規模之詐欺集團組織(見偵卷第211-21
3頁),是應從寬認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業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為坦承,是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查無被告陳瑞其、陳嘉豐就本案犯
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者,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
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陳瑞其、陳嘉豐犯後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各別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
,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
事由,暨被告陳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陳瑞 其、陳嘉豐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被告陳瑞其係持附 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 ,被告陳嘉豐係持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陳瑞其、陳嘉豐於本院訊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6頁),是該等物品分別為供被 告陳瑞其、陳嘉豐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被告陳瑞其否認與本案 相關,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陳嘉豐否認與本案相關,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瑞其為警所扣得之物 2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3 K盤(含K卡1張)1個 4 現金8,000元 5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嘉豐為警所扣得之物 6 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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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