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2號
TPHM,114,上訴,24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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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寶瑛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5號、113年度偵字
第20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寶瑛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事 實
一、葉寶瑛領有合格保母執照,自民國99年起即擔任全職保母工
作,於113年2月間,受姚○育委託,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3樓住處,自113年2月19日起,於日間照顧姚○育之子姚
○繹(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童)。詎葉寶瑛
知A童乃僅出生甫滿6個月之嬰兒,生理功能未發展完全,身
體之整體構造極為脆弱,若以粗暴之不當方式對待,施以外
力撞擊、拉扯、搖晃,將傷害其腦部神經細胞,並會妨害A
童未來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且葉寶瑛係專業保母,依其長期
照顧嬰幼兒之經驗,當可預見嬰幼兒時期之腦部發展迅速,
於該段期間若未妥適照顧A童致腦部受傷,將會影響A童未來
身體多方面之功能及發展,甚至造成A童永遠無法回復之重
傷害結果。惟葉寶瑛自113年2月19日開始照顧A童時起,因
自身情緒控管不佳,竟基於傷害A童身體及妨害幼童發育之
犯意,在上址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於照顧A童期間,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粗暴、不當方式對待A童,造
成A童顱內出血、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足以妨害A童
發育。嗣姚○育於113年2月21日至上址接A童返家後,發現A
童有昏睡、全身癱軟之異常,先帶A童至附近診所就醫,惟A
童仍有發高燒、抽搐之症狀,再於113年2月22日凌晨3時58
分許,送往馬偕兒童醫院(臺北院區),經檢查發現A童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癲癇、外斜視等情
況,而於加護病房觀察,嗣A童持續就醫,惟仍因上述原因
導致腦部發育受損,有腦萎縮現象,於113年3月10日腦部核
磁共振檢查,顯示有腦室擴大、腦萎縮、白質軟化現象,需
長期復健治療,並妨害A童將來成長之正常發育、發展,造
成A童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A童之父姚○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葉寶瑛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
力,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述有於上開期間受姚○育所託照顧A童
共三日(113年2月19日至21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當、
粗暴方式對待A童,對A童之腦部造成傷害,且A童因腦部受
傷,其身體狀況均需持續就醫及復健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並就自己照顧A童之不當粗暴方式,對A童犯傷害罪及妨害
A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自己
行為雖造成A童腦部受傷,但經就醫及復健後,A童應可漸漸
恢復,不致於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本院卷第196頁審判筆
錄)。 
三、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照顧A童之3日期間,接續以附表所示之
粗暴方式不當對待A童,造成A童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
視網膜出血,並有癲癇、外斜視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姚○育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設置於上址住處度內之
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在住處照顧A童
之地板材質,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認定係「木質地板
」,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照顧A童之場所,實際所
鋪設並非硬式「木質地板」,只是木紋樣式之巧拼軟式地墊
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53至257頁)。衡情,無
論是一般居家或托嬰、幼兒園之照顧嬰幼兒場所,為安全起
見,確實均鋪設軟式之巧拼地墊;及本院再參酌證人邱南昌
醫師到庭證稱:A童送醫時確實並無外傷,研判A童受傷原因
係受搖晃、甩動而來,並非撞擊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而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有多次使A童之頭部或身體撞
及地面之行為,若真係硬式木質地板,不可能沒有任何外傷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據此認定被告所稱照顧A童之場所,
所鋪設是軟式之巧拼地墊一節,應屬可信。故就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2、3、6、7、10、12、13、15-19各編號「方式」
欄,關於「木質拼接地板」之記載,應更正為「軟式巧拼地
墊」,併此說明。
四、被告行為造成A童身體之傷害結果,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所指之重傷害程度:
 ㈠A童就醫經過 
  告訴人姚○育於113年2月22日凌晨3時58分許,送往馬偕兒童
醫院急診,經檢查A童有顱內出血、眼底出血、癲癎發作,
當日即收置於兒童加護病房住院中,有該院113年2月24日診
斷證明書(20759號偵卷第28頁)、急診檢傷單暨病歷護理
紀錄(13115號偵卷第84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同院再於114
年3月10日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A童有腦室擴大、腦萎
縮、白質軟化現象,需長期復健治療,有該院114年3月13日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可稽。
 ㈡A童後續治療經過及復健現況
  證人暨鑑定證人馬偕兒童醫院邱南昌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是主治醫師,有小兒神經科的背景,因為姚○
繹在急診時有癲癇的發作,所以會找小兒神經科的醫師,我
是神經科的醫師。...我們一開始先做腦部超音波,發現硬
腦膜下有懷疑出血的情況,就趕快安排電腦斷層,電腦斷層
也是看到真的有硬腦膜下出血,後來再做核磁共振可以看得
更清楚,就發現除了硬腦膜下出血以外,還有腦本質缺氧缺
血的現象,還請眼科幫我們看眼底,發現有視網膜出血,我
們綜合研判姚○繹有因搖晃致腦出血腦缺氧及視網膜出血的
現象。...因為6個月大的孩子頸部的支撐還不是很好,如果
有出現頸部、頭頸部比較劇烈的晃動,可能會因為在頸部的
動脈的血液供應會出問題,所以晃動本身可以造成這一些硬
腦膜下及視網膜出血,至於因為晃動影響到了頸部血液供應
腦部的血流,所以會造成腦本質缺氧缺血現象,判斷是一個
晃動之後導致的傷害。(他眼底出血是如何造成?)眼底出血
應該也是晃動所導致,眼底我們看到是視網膜地方的出血,
比較不是從外面撞擊,那個是因為眼底也有一些血管,當你
在這麼小的孩子有比較晃動厲害的時候,就可能連帶牽扯視
網膜的血管破裂而導致視網膜出血。」、「(這個年紀這樣
晃動除了供氧之外,晃動本身會對腦部造成何種傷害?) 
會導致出血,出血可能會刺激腦子產生他到急診出現癲癇的
現象,他的缺氧缺血當然會讓腦細胞組織受傷,就會影響將
來腦子的發育。」、「(小朋友出院後有無再到你們醫院去
做後續追蹤治療?)我有去查一下醫院的紀錄,他是2月22日
到我們醫院,3月8日的時候他情況比較穩定下來,沒有再有
癲癇的現象,我們讓他出院,後來才出院就發現他的硬腦膜
下出有出血,出血以後這個血液會慢慢會造成他有時候會有
一些吸附作用,我們就看到他的硬腦膜下有開始更多的積液
跟血水混在一起,另外又怕積液會壓迫腦部,3月出院沒多
久又再住院,在3月19日做硬腦膜下到腹腔的分流術,就是
放一支管子在硬腦膜下因為他有積東西有積液,沿著皮下放
到我們的腹腔,把液體引流到腹腔,當時也有再追蹤照核磁
共振又看到他的腦室,腦室是腦子本來存在的空腔,他在2
月22日住院時照的時候,腦室還在正常的範圍,當時剛發生
事情,3月10日再照一次核磁共振,那一次看到腦室有擴大
的現象,腦室擴大代表腦本質受傷,我前面不是說有發現他
有腦本質缺氧缺血,缺氧缺血過一段時間腦室就會開始萎縮
,萎縮的結果就會看到腦子的空腔(腦室)就會擴大,在3
月10日做的片子也有腦室擴大的現象,這是當時在3月份才
發生的事情,做了手術同時做再追蹤影像看到的現象。」、
「(做完上述手術後姚○繹出院後有無再回診?)有,他開始
回診是他有癲癇的情況,我們給他抗癲癇的藥物,在門診有
追蹤幾次後,後來家人說在彰化照顧比較方便,好像就去彰
化那邊,有發生這件事情,我們建議一定要好好的做復健工
作,好像在那邊的醫療院所有在持續做,到今年5月12日他
有再來,但那次給神經外科看,當時神經外科幫他做硬腦膜
下腹腔分流的管子,來把它拿掉。這個當中他大概1歲1個月
的時候,他站是要靠人家幫忙,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做復健,
在1歲7個月大的時候,他是比較可以放手走,但他的講話還
是只有幾個單字,肌肉張力看起來比較差,另有點外斜視,
我的記錄是到是今年2 、3月,今年5月是神經外科,所以我
就沒有參與。」、「(根據114年3月13日出移轉診斷證明書
記載姚○繹腦部發育受損,因為上述原因導致腦部發育受損
,有腦萎縮現象,後來3月10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腦室有擴
大、腦萎其縮、白質老化現象,有這些檢查出來的腦室擴大
、腦萎縮、白質老化現象代表他腦部的確是有受傷,而且受
傷時間經過到你們出具 診斷證明時,還沒有復原,是否如
此?)對,從片子上,影像學來講,我們推測他因為腦室有
明顯的擴大,大概不會說沒有後遺症,我的推測一定會有後
遺症,孩子是一個在成長的過程,到時候會怎麼樣,有時候
我們沒有這麼早就講的那麼明確,從影像上的推測應該會有
後遺症,從他的門診追蹤可看到他的肌日肉張力比較差,其
實這個也是代表腦子受傷的跡象。(如腦萎縮、腦室及白質
老化現象的結果,最後會導致這個小朋友未來發展是何情形
?)沒有辦法講這麼準,他現在腦子都還在發育當中,我只
能說憑我看他片子變化的預估是會有後遺症,在追蹤的時候
是到1歲7個月是稍微可以走路,但是他將來運動會到什麼程
度其實也不敢說得那麼準。(像這種病人有無辦法完全恢復
到沒有受到這種傷害的程度?)以我們看到影像學他受傷的
程度,我認為不可能,我剛有提到我認為他一定會有後遺症
。(但無論如何都是無法恢復到百分之百,是否如此?)是,
沒錯。(以現在的醫療水準也無到讓他腦部受的傷害完全復
原?)我認為很難,頂多是儘量減少傷害,至於當時看到腦
室有擴大到那個程度,要完全恢復到沒事,我是覺得機會很
低,幾乎沒有。(不可能恢復百分之後,會造成何種後遺症
?)就看後續我們從幾個部分:①他才1 歲多快要2 歲,可是
我最近沒看到他,如果要說這個時候比較能看到他的肢體運
動、語言發展還有他的社會性大概是看這幾個,這幾個來說
他的肢體運動我的推估可能是慢,但慢可以恢復到什麼程度
,是否將來健步如飛這個我不敢講會有這麼好。②另外更難
在這個時候評估的是智能發展,以他的腦子那樣,我是比較
擔心他這種高功能像智能這一些可能會受到比較大的影響。
③他有視網膜出血,視力來講這麼小的孩子更難評估,他也
不會一直看著你,像我們看到這一種我們是會擔心,視網膜
在不同的視網膜區域負責我們影像的不同區域,假若我們視
網膜這裡出血,把這個地方破壞,我會不會在影像上在這一
塊就有所謂視野的缺陷,但在這麼小我們沒有辦法這樣子做
這個測驗,但在門診追蹤的時候,在1歲7個月來門診,我上
面有記錄到他有外斜視,外斜視代表他視力或許還是有受到
影響。我現只能憑這樣子來推測。」、「( 114 年4月25日
回復高院稱腦部受傷估計無法完全恢復至未受傷的狀態,這
部分可否詳細說明?)我們從他之前的腦部影像學就看到已
經有腦室擴大,腦室擴大空腔變大是代表腦本質已經受傷了
,腦本質如果受傷,以他擴大的程度,你說要完全恢復,從
我們的判斷是不太容易,大概很難,才會判斷不可能完全恢
復,是根據這樣來的。小朋友的腦部受傷跟大人比較稍微不
太一樣,我們大人的腦子已經規劃的很完整,什麼區域是負
責做什麼事情,我們大人如果腦子那個區域受傷我們大概就
可以推測他那一種神經功能就喪失,小朋友來講因為他發生
的時間比較早,他才幾個月大而已,那個時候腦子的分化這
個地方要做什麼事還沒有到那麼明顯,他就不像大人我可以
明確的跟你講,比如說右腦運動區受傷我就知道他左側肢體
可能會無力,但是在小朋友可能就比較沒有辦法這樣子,他
到時候腦子在發育的時候可能有代償性,這個地方比較不好
,讓旁邊分配工作,讓別的地方幫他做,這個我們就比較難
這樣說一定會是哪一個部分,但我們可以從幾個角度來看,
一個就是動作發展,動作發展來講我們看他當時出血的位置
是在硬腦膜下,他不是腦子特定的區域,看到的又是廣泛性
的缺氧缺血,他是整個腦組織,推測他是整個都會發展的變
慢,包括動作可能就會比別人慢,人家可能開始跑開始跳,
他可能這方面都還不行,當然你說訓練好幾年後可不可以,
這個我們現在沒有辦法知道,再來孩子要發展語言,要跟人
家互動,語言的部分腦子也是有他的區域,這些會不會也就
比較慢,這個我們推測也有可能,這個也是需要這段時間的
復健訓練。另外來講,他的這種我們還比較擔心的是現在推
測可能將來的智能發展,因為腦本質比人家較少,所以智能
上可能也會有落後,但是落後到哪裡在這個時間點更難去判
斷,但是推測會有這個情況發生。回復的程度不可能回到10
0,從他受傷的程度我的判斷是不可能回到100。」、「(他
現在腦室擴大了,代表說他的腦神經其實是有一部分是受害
,那一部分以後是否會長出來?)我們現在腦子有分不同的
東西,神經細胞破壞的不會再生,腦子裡面還有其他的,包
括一些叫做膠質神經,那個還有機會再生,另外就是神經纖
維也會再生。所以破壞的神經細胞本體是不會再生,神經纖
維因為會有再生的機會,所以如果這樣積極的做,說不定過
幾年再做他的腦室會相形之下,纖維的部分長多一點,空間
就會變小一點,所以說不定以後再追蹤腦室會變小一點,可
是以我們當時看到的那個腦室,我就是覺得不太可能完全沒
有後遺症的感覺。」、「(外斜視是否代表以後他的眼睛無
法跟正常人完全樣?他有無辦法恢復?)我覺得還是到時候
要由眼科醫師看他裡面的出血到底恢復的如何,如果他的視
網膜的出血,後來吸收還好,沒有再造成視網膜的扭曲,或
許還好,外斜視通常就是代表他可能會不會現在已經比較喜
歡用某一隻眼睛了,就會造成兩個眼睛的一起轉動,好像沒
有辦法那麼好,這一部分來講,我覺得我來當證人,最大的
困擾還是時間,因為孩子是一個變動在成長的。」等語(詳
本院卷11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馬偕兒童醫院邱南昌醫師係A童至該院急診就醫住院後,
即為A童診治迄今,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A童受傷當時甫
滿六個月,且係受傷原因及部位係因劇烈搖晃,造成之硬腦
膜下及視網膜出血,對其未來之身心發展將留有後遺症無疑
。雖被告對於自己所為確有造成A童致腦部受有上述傷害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依證人邱醫師所述及馬偕兒童醫院
於原審回函示顯示,A童仍持續治療及復健而有改善狀況,
則其身體功能有回復及正常發展之可能云云。惟查:依證人
邱南昌醫師於本院所證,受限因A童之年齡過於幼小(現甫
滿2歲而已),欲精準判斷其現況及將來之回復程度,實有
事實上之困難,但依A童腦部所受之傷,其將來留有後遺症
幾乎是百分之百,已如上述。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法院自應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
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所受影響有無達到不治或難治之
程度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
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
、停滯,縱然不無進展,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
痊癒或因為自己、照顧者正努力而有所改善甚至痊癒,僅係
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
論述,本院認為A童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A童受傷已達重傷害結
果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被告於本案所為,對A童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已如上述。惟
被告均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起訴書及原審則認被
告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犯本案。就被告主觀上之犯意,說明
如下:
 ㈠被告係專業之保母,領有新北市政府所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
記證書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保母證)(見13115號偵卷第4
3、44頁)。依告訴人姚○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A童之前
是我和我太太自己在帶,保母是我太太上網經新北市褓母公
會謀合,我們有先去被告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看環境並面談,
然後才簽約,簽約簽2年,她同時還有照顧一個一歲11個月
的小孩,從113年2月19日開始照顧A童,第一天送去接回時
,尚未發現異常狀況,我兒子看到我去接他還會笑,第二天
2月20日去接他回家時他就不太笑了,回家餵副食品他就不
太吃,還一直哭,第三天2月21日晚上接他時,他在昏睡,
回家發現異常,...被告住處的監視器我沒有看過,我知道
有監視器,我請警察幫忙調等語(13115號偵卷第19-20頁、
78-80頁)。可知,被告係專業保母,以之為業,照顧場所
甚至裝有監視器,其為賺取報酬而與告訴人簽約受託照顧A
童,縱因行為失當造成A童受有本案重傷害,惟衡情其主觀
上尚不致有對A童犯重傷害罪之犯罪故意。再者,本案係發
生在被告受託照顧A童之第1至3天,而雙方之前互不認識,
簽約期間達2年,被告當不致無端自始有使A童受重傷害,造
成無法彌補之嚴重後果之惡意,應為合理推認。故被告否認
有重傷害A童之主觀上犯意,尚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雖非出於重傷害之犯罪故意。惟其係專業
保母,長期照顧嬰幼兒,於本案係受A童之父親即告訴人姚○
育所託於日間照顧A童,當明知A童係出生甫滿6個月之嬰兒
,完全沒有任何自理能力,且整體處於極脆弱之狀態,當細
心呵護,小心翼翼照顧A童之一切活動及生理需求,竟自照
顧之第1日起,連續三日,以如附表所示之粗暴、不當方式
對待A童,造成A童腦部受傷並達前述重傷害程度,其主觀上
除有傷害A童之身體及健康、妨害A童身心發育等犯罪故意外
,依被告之專業及當時之情況,其對此重傷害之結果當能預
見,被告亦承認有傷害及妨害A童發育犯行,故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名,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及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
特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5項: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又A童未滿7歲,修正後將依刑法第286
條第5項規定加重第1項的法定刑,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妨害幼童
發育致重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照顧A童之3日期間,多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傷害A童及不當對待,被害人同一,主觀目的也相同
,各次行為間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各以實質上一罪
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故均論以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重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院所得量處刑度範圍
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15年以下;而修正前刑法第286條
第1項、第3項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10年以下,該條已設定被害人之年齡限制為18歲
以下,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是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相較,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最高刑較重)。至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另
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重傷害罪,即有
未洽,已如上述,惟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論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妨害幼童發
育致重傷害罪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八、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法
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依前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度非
輕(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15年以下),所為固屬不該,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自始對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即不爭執,
並一再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為悔改認錯之表示,且於本院審
理時有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告訴人,分期履行中,已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詳本院卷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7月22日審
判筆錄);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自110年2月27日至
113年1月9日因恐音症而曾就醫(詳原審卷第167-192頁輔大
醫院病歷),及其於偵查中遭羈押,期間經診斷「疑似持續
性憂鬱症」(原審卷第157頁),及原審曾請亞東醫院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雖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但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至113年2月21日間為
本案行為時,可能因「持續性憂鬱症」及「恐音症狀」而有
情緒低落或易怒煩躁之表現(詳原審卷第365頁亞東醫院
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是被告因此未能善加管控自身情緒
而犯本案,且現已彌補自己之過錯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
綜合以上各情,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過苛之憾,爰就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犯,且
A童所受之傷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結果,已經本院詳敘於前,
原審以被告係其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犯本案,且A童所受之
傷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重傷害故
意,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本案未達重傷害之結果不當,
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身為專業保母,受告訴人委託代為照顧出生甫滿6個月
之A童,並領取報酬,卻未善盡職責,自照顧之第一天起即
全無耐心,於照顧前後之三天期間,接續多次以附表所示粗
暴、不當方式對待A童,罔顧A童僅係一6個月大之嬰兒,身
心如此脆弱,其行為造成A童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A童父母
除痛徹心扉外,事後帶A童就醫及復健,所耗費時間及金錢
,及過程中所深受心理傷痛及煎熬實為一般人所難想像;惟
念及被告對自己所為確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及
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
7頁),併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十、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案能為緩刑之宣告,及告訴人於本案 審理時亦表示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97頁)。惟 查:被告於本案所另犯較輕之罪名即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 項、第3項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10年以下。就此較輕罪名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法院所得量處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本案並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本案不得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以下之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故本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並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2月19日16時10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軟式巧拼地墊。 2 113年2月19日16時37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軟式巧拼地墊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後摔在沙發上。 3 113年2月20日10時1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放在軟式巧拼地墊,又徒手用力推A童頭部。 4 113年2月20日10時1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離開。 5 113年2月20日10時35分 放任另1名在場幼童將雙腳跨放在地上躺著的A童臉上,長達40秒未阻止。 6 113年2月20日11時39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軟式巧拼地墊。 7 113年2月20日12時16分 將A童放在大腿上,又放開大腿使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軟式巧拼地墊。 8 113年2月20日12時20分 將A童自地上以拉單手之不當方式拉起。 9 113年2月20日16時18分 將A童自嬰兒床以拉單手不當方式拉起後,用力摔在沙發上。 10 113年2月20日16時43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軟式拼接地墊。 11 113年2月20日16時4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摔在沙發上。 12 113年2月20日16時58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軟式巧拼地墊。 13 113年2月20日17時43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軟式巧拼地墊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 14 113年2月20日17時47分 將A童用力摔在嬰兒床。 15 113年2月21日15時3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軟式拼接地墊。 16 113年2月21日16時5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丟、摔在軟式巧拼地墊。 17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41秒 在軟式巧拼地墊,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撞擊A童頭部。 18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54秒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自地上將A童身體拉起後,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甩、摔至軟式巧拼地墊。 19 113年2月21日16時57分25秒 在軟式巧拼地墊,將A童上衣拉起而未扶住A童,又將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軟式巧拼地墊而撞擊頭部。 20 113年2月21日17時26分 發現A童意識狀況異常,仍用力搖晃A童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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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