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雄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湯詠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廖俊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俊雄因經濟狀況不佳,見網路上有代辦貸款之訊息,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信貸專員君豪」之人聯繫,
「信貸專員君豪」即向其聲稱可協助申辦貸款,而且透過其
公司代辦取得「美國貸款」可不用歸還借款,但須配合指示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號以供設定約定轉
帳、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以利為廖俊雄「操作」貸款事宜,廖俊雄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
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然為取得「信貸專員君豪」所稱
之貸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時46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信貸專員君豪」之人,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號、
設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
「信貸專員君豪」,以此方式幫助「信貸專員君豪」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
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仇海珍、林榮輝、蘇純賢、黃輝爵、盧靜玟、吳榮輝、
張瀚巍、王碩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楊美珠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起訴範圍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
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
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
,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
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
事實提起本案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
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
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亦同此旨)。
二、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信貸專員君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使用一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60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5至19、21至25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訛詐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乙情,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96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公訴(見原審金訴卷第7至9頁),核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故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原審併予審理。
三、原審依據上開意旨,就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據此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之事實,均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則不服原審判決之全部
,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主張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給他人使用
之行為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23、146、220頁)
,是以本院審理之範圍,亦應為上揭原審判決範圍之全部,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廖俊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11時46分許,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信貸專員君豪」,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號、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向「信貸專員君豪」辦理信貸才會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土銀帳戶資
料傳送予「信貸專員君豪」,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號
,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進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與「信貸專員君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
經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66003卷第1
5至31、35至36、偵69667卷第43至50頁),並有本案土銀帳
戶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等10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其等各
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所提出之其
與「信貸專員君豪」、「阿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6003卷第37至44、45至50、57至58
、64至65、72、76至87、97、99、107頁反面、111至112、1
17、119至121、127至133、156至171、179至183、偵69667
卷第59、65至7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與「信貸專員君豪」
,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2.經核被告所提出與「信貸專員君豪」之對話紀錄內容,從「
信貸專員君豪」先要求被告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並
指導被告如何完成認證、如何使用自身「投資虛擬貨幣」之
不實說詞應付平臺客服人員之詢問(見112偵69667號案卷第
93至97、102至113、117至121、125至129、143頁),再要
求被告前往銀行將虛擬貨幣平臺提供之專屬帳號設定為本案
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並聲稱可指導被告如何
向銀行行員說明云云(見112偵69667號案卷第143、149至15
3頁),可見「信貸專員君豪」乃是要求被告將本案土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進出款項之完整使用權限交給其使用,然而被
告均仍配合「信貸專員君豪」之指示逐一辦理完成;綽號「
阿楠」之人則於112年5月15日正式使被害人匯款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之前,自稱為負責「操作貸款」之經理,要求被告配
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並再次叮囑被告不得挪用匯入本案土銀
帳戶之「公司作業資金」云云(見112偵69667號案卷第173
至177頁),可見被告知悉「信貸專員君豪」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係運用其所用帳戶進出來歷不明之款項使用甚明。
3.又核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資
料提供予「信貸專員君豪」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前,該帳戶
內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26元(見偵69667卷第67至71
頁),且觀諸被告與「信貸專員君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亦曾於雙方交談過程中先後向「信貸專員君豪」
詢問:「都沒有什麼事前的費用?」、「這個不會從我銀行
帳戶自動扣款嗎?」、「所以都不會有買賣的情況?」等語
,並分別獲得「信貸專員君豪」回覆:「沒有 請放心 不會
以任何理由向你收取任何費用 不會讓你寄證件之類 有這些
要求都是詐騙集團 一定要注意」、「不會的 我跟你說過來
請放心 如果你有擔心可以帳戶自己的資金都轉走」、「如
有買賣也是不需要你的資金 也不會使用到你的帳戶扣款買
賣」等語(見偵69667卷第97、121、123頁),更足認被告
係將已無多餘款項、自身平時用不到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如此縱使對方掌握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透過約定轉帳功能轉匯款項,被告本身亦不致有何財產
利益損失,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
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
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初,其主觀上已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配合申辦網路銀行並提供相關帳號、密碼
,將可使他人任意匯入款項、轉出帳戶內之款項,甚有可能
成為遂行詐欺、洗錢行為之工具,卻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
己不致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認被告
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
主觀犯意。
4.再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斯時正在從事機場接送、跑租賃車工作(見原審金訴卷
第50頁),且案發前曾辦理紓困貸款、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
信用貸款(見偵69667卷第78頁、原審金訴卷第51頁),並
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25日玉山卡(
貸)字第1130003615號函所檢附之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
佐(見原審金訴卷第77至87頁),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具
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前亦有合法辦理貸款之經驗,對
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
戶收受款項及提領所收受之款項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進
而應可預見其交付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毫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他人更可自由運用其帳戶接收來歷不明甚至屬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再藉由轉匯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是以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信貸專員君豪」,將有
使其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更不能諉稱不知。
5.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信貸專員君豪」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內容,「信貸專員君豪」未曾向被告說明其所屬公司之實
際地址與相關資料,亦未提出任何足資採信之書面資料,僅
有空泛表示「我們有多重解決資金需求方案管道配合」等語
(見偵69667卷第81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信貸專員君
豪」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且於本
案案發時僅與「信貸專員君豪」於網際網路上認識約1至2天
的時間,可認被告與「信貸專員君豪」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可言,被告率然按照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申辦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復提供相關資料,已有不該。況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上的訊息取得「信貸專員君豪」
之聯絡方式,且是為了辦貸款才會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
給「信貸專員君豪」,但有關貸款年限、利率等貸款細節都
沒有談到,對方也有跟我說我借的錢可以不用還,對此我有
抱著疑惑的心態,我還有另外依照對方的指示前去辦理約定
帳戶,但我不認識該約定帳戶,我知道有錢匯入本案土銀帳
戶,也知道有錢從本案土銀帳戶匯出去,但我不知道那些是
什麼錢,也不確定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否合法,我也沒有向對
方確認,我只管我的貸款是否可以貸下來,「信貸專員君豪
」跟我說的貸款過程,和我先前自己辦理的貸款經驗都不一
樣,在臺灣都要提供薪資證明,條件要求很多,且當然要還
錢等語(見偵69667卷第78至7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
足認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
,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申辦貸款之方法、貸款後甚
至毋庸還款等情,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顯有不符,豈有
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保證,即可確信「信貸專員君
豪」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貸款事業,足認被告本案所為,
顯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有悖,實難認有正當理由,動機亦
屬可議。而既被告僅係為成功「申辦毋庸還款」之貸款方案
,便逕自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信貸專員君豪」,其
主觀上就本案土銀帳戶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且有高度可能
涉及違法情事,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土銀帳戶
資料,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
辯稱受騙而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不清楚會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情詞,不足採信。
6.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諮詢,足見被告本
身亦為遭受詐欺集團欺騙之受害者等語。惟經核被告係在11
3年5月19日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可見被告應係在提供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一段時間以後,因為有匯款進入被告帳戶
之被害人報案,自身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乃撥打該專
線諮詢,本案被告先前係以僥倖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給「信貸
專員君豪」,不問該人所聲稱為其包裝金流之款項來源是否
合法、是否可能來自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容任「信貸專員
君豪」自由運用其帳戶匯入、轉出款項使用,直到事後發現
自身帳戶遭到凍結,又未取得「信貸專員君豪」承諾之借款
,才撥打165反詐騙電話詢問,是就被告此部分事後之行為
,仍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犯罪事實,乃屬當然。
㈣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含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法說
明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之合理原因,堪可推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
土銀帳戶之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又按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科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參以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接續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辦理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設定完成約定轉帳、交付本案土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信貸專員君豪」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等共計10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在案發時係按「信貸
專員君豪」指示而接續為上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將本案土
銀帳戶之轉帳使用權限交與該集團成員使用,是在法律上僅
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對幫助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為詐欺、洗錢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為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考量:被告本次擅自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固有不該。惟被告係因聽信「信貸專員君豪」之說詞
,為獲得無庸返還之貸款乃心存僥倖而為上開犯行,故其主
觀上係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以此方法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
可能遭用以作為洗錢、詐欺犯罪之用,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非明知詐欺集團洗錢、詐欺之犯罪行為,基
於直接故意而提供帳戶,相較之下情節較輕;又被告先前並
無類似犯罪之行為,素行尚可,經與相類似情節之犯罪且同
屬初犯之行為人相比,認為原審對被告科處之刑度仍偏重,
復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現有擔任機場接送駕駛之正
常工作,如因本案而入監執行,亦將對其社會生活、工作造
成重大影響,故仍認為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部分,實
屬過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自身也遭到詐騙,並
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無理由,爰駁回其他部
分之上訴。
五、本院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
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
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危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辦理貸款,恣意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
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2.被告係因聽信「信
貸專員君豪」為其辦理貸款之說詞,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相較於明知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
仍提供帳戶之情節較輕等情,認被告責任刑程度應在法院就
相類犯罪所處刑度之中度區間。
㈡本院復考量:1.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未曾試圖於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內盡力賠償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2.被告並無犯相類犯罪
前科,素行尚可;3.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
現從事機場接送司機、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及考量其他一切具體情狀後,認
為被告行為雖可議,惟念及其為初犯,仍期待其經此論罪科
刑教訓,如經檢察官許可為易刑處分,可把握此機會改過自
新,不再重蹈覆轍,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犯後迄今均否認犯
罪,未見反省悔過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均未經查獲扣案,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財物。
㈣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1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等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仇海珍 (於警詢中表明因發現遭詐騙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應認有提出告訴) 112年4月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欣然」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仇海珍加入證券投資群組,佯稱推薦其申購股票,並要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003號 2 林榮輝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股市投資老師,推薦林榮輝下載3個投資APP,致林榮輝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1分許 30萬元 3 蘇純賢 (提告) 112年4月14日22時42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佩君」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予蘇純賢,致蘇純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37分許 20萬元 4 黃輝爵 (提告) 112年5月17日1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蔣勝蘭」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予黃輝爵,致黃輝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5 胡睿樸 (於警詢中表明先保留詐欺告訴權,不提起告訴) 112年5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琳琳」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睿樸佯稱會幫忙報牌協助操盤獲利,致胡睿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13時20分許 40萬元 6 盧靜玟 (提告) 112年3月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Hilary」以通訊軟體LINE推薦盧靜玟投資股票,致盧靜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52分許 70萬元 7 吳榮輝 (於警詢中表明因發現遭詐騙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應認有提出告訴) 112年5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琳琳」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予吳榮輝,致吳榮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7分許 20萬元 8 張瀚巍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雅婷」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予張瀚巍,致張瀚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9 王碩鴻 (於警詢中表明因發現遭詐騙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應認有提出告訴) 112年5月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秀妍、林茗雪」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天諭金控」予王碩鴻,佯稱欲協助投資布局,致王碩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 20萬元 10 楊美珠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阿土伯(李金土)」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予楊美珠,致楊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 40萬 112年度偵字第696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