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74號
TPHM,114,上訴,237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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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成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昱成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及為扣案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
元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沒收(如附件)

貳、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與呂○○間有借貸600元,案發當天前往板橋國光公園是
因為呂○○要還600元,有被告與呂○○之臉書聊天紀錄為證。
被告是遭陳○○呂○○彭學毅誣陷,他們要交易的毒品對象
另有其人,況當下遭扣押之金額為1,200元,倘被告要說謊
,為何只說借貸600元而自陷遭到檢警懷疑之風險,被告並
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原判決以共同正犯陳○○呂○○彭學毅之供述,及渠等對話
紀錄,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然陳○○呂○○彭學毅
小弟,供述容易受彭學毅影響,且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關於當天為何前往板橋國光公園、是否有碰到被告及當
天如何交付毒品,前後供述差異甚大,顯然遭到彭學毅壓迫
而不敢回答。而渠等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彭學毅有指示陳
○○、呂○○去板橋國光公園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更無法補強陳○○呂○○彭學毅之供述。又被告遭查獲時
,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在無直接證據情形下,不得以員警
職務報告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原審有證據未查明,即以
有限且薄弱之證據,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實為速斷。又彭
學毅於原審證稱在毒品交易之前有與被告聯繫,然被告當天
是以現行犯被逮捕,並當場查扣手機,手機內資訊均保存良
好,無任何刪除紀錄,惟卻未發現與彭學毅之對話紀錄或通
聯紀錄,足證被告並無與彭學毅等人交易毒品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依被告不利己之自白、少年呂○○於偵查、原審審理、
少年陳○○、證人彭學毅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
Line暱稱「K」與少年呂○○間之對話紀錄及少年陳○○呂○○
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K」之人於113年5月9日20時11分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少年呂○○「你在全家等對方過來
」,7分鐘後,少年呂○○向「K」表示「他到公園了嗎?我在
旁邊了」,及證人彭學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就是暱稱「K
」,此節與少年呂○○於偵查證述相符,及少年陳○○呂○○
113年5月9日20時21分許,開始確認「他」到了沒有,少年
呂○○並表示「哥說在全家等」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
,認定是彭學毅負責與被告聯繫,以1,200元購買毒品咖啡
包4包,再指示少年陳○○呂○○至板橋國光公園向被告取貨
少年陳○○呂○○及證人彭學毅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無甘冒
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動機等情,認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諭知扣案手機1支及犯罪所
得1,200元均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固辯稱其與呂○○間有借貸600元,於案發時前往板橋國
光公園是因為呂○○要還錢,並提出臉書暱稱「Zheng Yang
之聊天紀錄為證,以及倘若被告說謊,何以稱僅借貸600元
而自陷遭懷疑風險云云。惟查,少年呂○○始終表示不認識被
告,亦無被告之聯繫方式,並否認與被告有任何金錢或是借
貸關係等語(偵卷第189頁、原審院卷第108、111頁),及
被告於警詢先供稱:伊和呂○○使用Telegram聯絡等語(偵卷
第19頁),又於偵查改供稱:因為呂○○用Facetime,所以借
貸的訊息刪除等語(偵卷第163頁),於原審審理又改供稱
:伊只有當天早上有加呂○○的FB等語(原審卷第113頁),
被告對於如何與少年呂○○進行聯絡,前後供詞顯然不一致,
其據以主張與少年少年呂○○有借貸關係,當天是聯繫要還款
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少年呂○○向被告借款
的客觀證據,且經本院調閱周遭之監視器畫面,亦因該段時
間之歷史畫面已遭覆蓋,未有可調閱;現場埋伏之員警因免
遭犯嫌起疑,未配戴密錄器或攝影設備等節,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6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59646號
函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要難認定被告確有借錢給
少年呂○○。又若被告辯稱屬實,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借60
0元予少年呂○○,則少年呂○○卻於【當日晚上】交付1,200元
予被告,少年呂○○還款金額已大於被告所借款金額,被告當
下並未退還差額,或質疑少年呂○○多拿還款金額,卻順勢收
下,未為回應、爭執,已不符常情。再者,以少年與彭學毅
之對話紀錄,顯示少年確係受彭學毅指示前往付款拿取毒品
,才會在場等待被告前來,此情亦與被告所陳約定還款等情
相左。遑論少年呂○○交付予被告之金額1,200元,恰在現場
查獲毒品咖啡包,而該毒品交易金額,與少年所述本案交易
毒品之金額相符。又本案因警方接獲情資前往板橋國光公園
查緝,在被告身上扣得1,200元,並在少年陳○○身上扣得毒
品咖啡包4包,足認被告與少年呂○○等人為本案毒品交易,
雙方已完成毒品交易,已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上開臉書聊天紀錄(原審
卷第41至45頁),稱係其與少年呂○○之聊天紀錄,惟少年呂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記得該臉書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12
頁),此對話紀錄,又明顯與被告上開所陳與少年呂○○之聯
繫情況不符,實無法驗證該對話紀錄之來源及緣由真實性,
被告此部分辯解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辯護人另主張:⑴少年呂○○陳○○彭學毅小弟,供述容
易受彭學毅影響;⑵少年呂○○於偵查、原審時,關於前往板
國光公園之原因、是否遇見被告、交付毒品經過等證述,
前後不一致,顯受彭學毅壓迫所致;⑶少年呂○○彭學毅
對話紀錄、少年呂○○陳○○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彭學毅
指示陳○○呂○○去板橋國光公園,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
行,更無法補強呂○○陳○○彭學毅之供述;⑷被告當天以
現行犯被逮捕時,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且當場查扣之手機
內,並未發現與彭學毅之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被告並無與
彭學毅等人交易毒品云云。惟查,
 ㈠少年呂○○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就辯護人上開所指細節,
縱略有差異,然對於其係依彭學毅指示與少年陳○○前往板橋
國光公園與被告見面後,其並交付1,200元予被告,並由少
陳○○拿取毒品等相關受指示前來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重要
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一致,且與少年陳○○及證人彭學毅
人對於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所為之證述,亦均屬
一致,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上開所指細節微疵,均不影響被
告販賣毒品之認定。
 ㈡現今販毒者所持用於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機,多安裝有閱後即
焚功能之通訊軟體,以躲避查緝或增加查緝之困難,本件被
告於警詢稱其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少年呂○○聯絡,而該
通訊軟體Telegram即有提供閱後即焚之功能設定,縱查扣之
被告手機內無證人彭學毅與被告聯繫的對話紀錄,然依證人
彭學毅少年陳○○呂○○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
料,綜合整體觀之,已足以擔保證人彭學毅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及排除證人彭學毅少年陳○○呂○○聯合誣陷被告的可
能性。況本案乃因警方接獲情資前往板橋國光公園埋伏而當
場人贓俱獲,被告販售之毒品咖啡包,雖已由被告交給少年
陳○○收受,仍無礙於被告販賣毒品之認定,要無被告上開所
稱有證據不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交付少年呂○○警詢錄音影像,以證明少年呂
○○所述與警詢筆錄是否相符等語,惟查,辯護人已爭執少年
呂○○警詢證據能力,且本案並未援引少年呂○○警詢之陳述作
為認定犯行之依據,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附
此敘明。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已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列為加重刑罰
之事由。此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確
定故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為必要,只須存有可
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不
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對少年販賣毒品而加重刑罰,固
不以成年人明知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須能預見販賣之
對象係少年,仍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彭學毅雖然
指示少年陳○○呂○○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然被告並未直
接與少年陳○○呂○○聯繫,少年呂○○亦表示不認識被告,被
告亦稱不認識陳○○(偵卷第189頁、原審卷第108、118頁)
,且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知陳○○
呂○○於案發時均係未成年人,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竟無視於此,仍為
本案犯行,而警方於板橋國光公園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包,
經送驗後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若流入市面,危害非輕,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罪情狀並
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當
天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僅4包,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1,200元的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4包,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併考量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木地板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1,200元係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包,係被告販售的毒品咖啡包,已交付給少年陳○○呂○○收受,不在被告的實力掌控範圍之內,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不能准許;扣得之少年陳○○呂○○所有手機各1支,非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不諭知沒收,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等旨。核其所為之量刑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沒收之說明,亦無違誤。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林昱成所有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林昱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



,先與彭學毅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販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4包的合意。彭學毅再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32分,指示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橋國光公園,並由少年呂○○負責交付1,200元給林昱成少年陳○○則拿取放置在公園長椅上毒品咖啡包4包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少年陳○○呂○○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林昱 成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為有理由,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至於本案其他事證,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 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因為當天早上 借600元給呂○○,晚上才會去公園向呂○○拿錢,我是去討債 ,不是去販賣毒品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證人彭學毅少年陳○○呂○○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1.證人彭學毅於審理證稱:我用我的名義和被告約定以1,20 0元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後,就把現金交給呂○○,並請呂○○陳○○去拿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和被告說會有2個人去, 由被告和我說交易地點,再由我匯報給呂○○陳○○等語(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2.又少年呂○○於偵查、審理一致證稱:彭學毅與被告聯繫以 後,叫我和陳○○過去交易地點,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就把 毒品咖啡包放在公園椅子上,叫陳○○自己拿,同時我也把 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 頁)。
  3.少年陳○○則於審理證稱:我於113年5月9日和呂○○國光 公園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是彭學毅聯絡好和呂○○說,我 拿到4包毒品咖啡包以後,呂○○就將1,200元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4.綜合證人彭學毅少年陳○○呂○○的證詞,內容大致吻合 ,並沒有重大、嚴重的歧異,明確指證被告於113年5月9 日20時32分,前往板橋國光公園,是為了販賣毒品咖啡包 。
(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的情節,可以佐證證人彭學毅、少



陳○○呂○○的證詞:
  1.暱稱「K」於113年5月9日20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 示少年呂○○「你在全家等對方過來」,7分鐘後,少年呂○ ○向「K」表示「他到公園了嗎?我在旁邊了」,有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8頁、第130頁),又證人彭學 毅於審理坦承暱稱「K」是自己(本院卷第96頁),與少 年呂○○於偵查證詞相符(偵卷第191頁)。  2.再仔細比對少年陳○○呂○○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 131頁至第132頁),少年陳○○呂○○於113年5月9日20時2 1分,開始確認「他」到了沒有,少年呂○○並表示「哥說 在全家等」等語,以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顯示的情節, 可以證明證人彭學毅少年陳○○呂○○的證詞並非虛假, 確實是彭學毅負責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再指示少 年陳○○呂○○至板橋國光公園向被告取貨。(三)警方因為接獲情資前往板橋國光公園查緝,在被告身上扣 得1,200元,並在少年陳○○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有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偵卷第11頁、第79頁至第83頁)。又扣案毒品咖啡包4 包經過鑑驗以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 查(偵卷第183頁),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給少年陳○○、呂○ ○的物品確實是毒品,並且已經銀貨兩訖完成毒品買賣。(四)被告意圖營利而進行毒品買賣行為:
  1.被告是年滿30歲的成年男子,應該非常清楚國家嚴格查緝 非法販賣毒品的行為,法律上也會處以極重的刑罰,如果 不是因為有利可圖(價差或量差),被告哪需要冒著會被 查緝而移送法辦的風險,在沒有牟利誘因或目的的情況下 ,平白無故地進行買賣毒品行為,否則被告持有的毒品拿 來施用豈不是更好?也不會讓自己被追訴販賣毒品罪而有 牢獄之災。
  2.又證人彭學毅於審理證稱:因為賣家不太能接受陌生的人 ,必須透過我的管道與賣家聯絡,之前與賣家交易都在板 橋,賣家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顯然 被告與彭學毅少年陳○○呂○○並沒有任何至親或者是特 殊的情誼關係,甚至只是因為毒品的緣故才會牽扯上,在 這樣的情況下,可以認為被告在進行有償毒品交易行為的 時候,主觀上確實是有牟利意圖的。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辯稱是為了向少年呂○○收取欠款,才會前往板橋國光 公園,可是少年呂○○始終否認與被告有任何的金錢或是借



貸關係(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1頁,這部分使用少年 呂○○警詢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並且缺乏少年呂○○向被告 借款的客觀證據。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和呂○○使用Telegram聯絡等語(偵卷 第19頁),又於偵查供稱:因為呂○○用Facetime,所以借 貸的訊息刪除等語(偵卷第163頁),並於審理供稱:我 只有當天早上有加呂○○的FB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被 告對於如何與少年呂○○進行聯絡,前後供詞顯然不一致, 連怎麼找到債務人的方式,被告都講不清楚,難以認為被 告真的有借錢給少年呂○○
  3.雖然被告提出1份資料,要證明自己是去板橋國光公園收 取債務,並說是與少年呂○○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5頁),可是少年呂○○於審理表示不記得該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112頁),在無法證明來源及緣由的情況下,難 以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4.辯護人固然主張:⑴證人彭學毅指稱是少年呂○○要購買毒 品,才會幫忙聯繫,與少年呂○○證稱是受彭學毅指示,才 會前往公園拿取東西,陳述並不相符;⑵少年陳○○呂○○彭學毅的關係比較親近,不排除有配合證詞的可能性; ⑶證人彭學毅指稱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的部分,並沒有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以佐證確有此事,因此本案不足以認定 被告從事毒品交易的事實等語。
  5.然而:
  ⑴證人彭學毅及少年呂○○的證述即便有點差異,可是證人彭 學毅及少年呂○○對於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主要事實,陳 述一致,不論毒品咖啡包是誰需要,都不會影響被告販賣 毒品咖啡包的認定。
  ⑵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除了依據證人彭學毅少年陳○○、呂○ ○的證述以外,還參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客觀事證,應 該足以排除證人彭學毅少年陳○○呂○○聯合誣陷被告的 可能性,又被告辯解的情節,缺乏能夠支持的證據,證人 彭學毅少年陳○○呂○○的指證反而有所依據,縱使不存 在證人彭學毅與被告聯繫的對話紀錄,本案事證(包括扣 案物品)已經可以擔保證人彭學毅的陳述與事實相符,並 不屬於證據不足的情形。
  6.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彭學毅雖然指示少年陳○○呂○○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 但是被告並未直接與少年陳○○呂○○聯繫,少年陳○○、呂 ○○也表示不認識被告(偵卷第27頁、第39頁、第189頁; 本院卷第108頁,少年陳○○呂○○的警詢陳述並非認定犯 罪事實的依據),難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己販賣 毒品咖啡包的對象是未成年人,因此沒有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處罰的必要。二、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 ,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 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 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木地板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以及以1,200元的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4包等一切 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肯定是被告拿來聯絡販賣毒品的工 具,否則被告在板橋國光公園,將難以及時與彭學毅聯繫 ,告知自己的確切位置,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二)犯罪所得:   
   扣案1,200元是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的所得,屬於犯罪所 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警方在板橋國光公園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是被告販售的 毒品咖啡包,已經由被告交付給少年陳○○呂○○收受,完 成毒品的買賣,不在被告的實力掌控範圍之內,也就是不 屬於被告被查獲的毒品,無法根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在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毒品咖啡包4包 ,不能准許。
(四)至於扣案少年陳○○呂○○所有手機各1支,被告並未碰觸 或使用,不屬於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應該由檢察官另外 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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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