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99號、第25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慶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第68頁、第94頁至第9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
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未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全部所得財物2萬元
,是被告若適用其行為時(即109年10月間)之上開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屬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則無從據以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迄今
未主動繳回2萬元之所得財物,本即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從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將之列為法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五)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
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
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
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
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
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
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
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
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
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
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
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
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
2.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
,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
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
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
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
,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
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
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
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
,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3.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
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
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
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
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
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
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
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
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
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
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
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
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
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
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
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
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
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
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
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於始終自白之
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
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
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
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
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
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
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
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4.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認犯行,但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個人犯
罪所得,是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特此敘明。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另案都是在同一個詐欺集團時
發生的事情,我剛假釋出監的案件也一樣,我在監獄服刑
有期徒刑2年9月,期間想了很多,做這件事情我也感到後
悔,希望考量我之前沒有做過類似的工作,請給我重新的
機會,好好面對未來的人生,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另在這個案件我有轉污點證人,我有揪出上手
李杰儒、宋宇祥,因此想要減刑。又原審判決未依據刑法
第59條減刑,亦有所違誤云云。
(七)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圖一時金錢之利,加入詐欺集團,更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
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
等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是
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
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既未有自首情事,亦
未曾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加上其所提及之李杰儒、宋
宇祥等人均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即無從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或第
47條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況衡諸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情狀,情節非輕,更查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狀,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雖
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