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98、799
9、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邹達輝(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
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部分所
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想像
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以上共計7罪),並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與 「茂芬」共同或單獨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王玉昕 、蘇琮祐之簽名(對應之犯罪事實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㈢及二、㈡),均屬偽造之署押,應分別於被告之各該罪刑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申
辦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雖均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與各 該電信公司,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 告本案侵占或竊得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皮包,及分別盜 刷或小額付款之金額,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之各 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門號SIM卡, 雖亦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 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經告訴人王 玉昕、蘇琮祐申請補發或停用後,上開物品即失其功用,既 未扣案,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暨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並未竊取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之身分證件,故未構成侵 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原判決附表一所指之告訴人王玉昕所有 之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功能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是「陳志 中」給我的,「陳志中」說是他太太「茂芬」的卡片,並要 我去持該卡片幫他買東西,所以我有持該金融卡為自動儲值 小額感應付款;因為我當時以為「茂芬」就是王玉昕本人, 所以我也有陪同「茂芬」去中華電信跟台哥大門市,持告訴 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王玉昕的名義申辦門號 ,至於在遠傳電信官網以告訴人王玉昕名義申辦門號之人則 非我所為;另友人「邱ㄑ一ㄥ奇」(我不會寫中間的字,印象 中筆劃很多)說告訴人蘇琮祐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為其個人 所有,我依其指示前往遠傳門市申請補辦門號SIM卡,我辦 完就將證件及SIM卡還給「邱ㄑ一ㄥ奇」,所以之後將SIM卡插 入行動電話再連接Google play商店刷卡消費及連接SO-NET 小額付款的人亦非我所為;對於我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 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而造成傅桂英受有傷害結果,這個我不 否認,但我有與傅桂英和解,只是因為當時仍在監執行而無 法給付和解金,出監之後又因無傅桂英之聯繫方式,所以迄 今仍然未清償,但我希望傅桂英在我給付和解金後,撤回過 失傷害之告訴云云。
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終未能指陳「陳志中」之真實姓 名、住址或其他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人到院與其對質。則
被告辯稱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係他人交付其使用乙事之真 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下,被告顯然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 ,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況被告初始於112年4月7日警 詢時供稱:我沒有撿到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 ,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名為「志忠(音譯)」之人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姓氏是 什麼等語(見偵33828號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月29日偵 訊時、113年3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撿到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 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的人拿給我 的,我以為那是他太太的卡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第59頁; 原審審訴卷第99頁),復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日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是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忠( 音譯)」的人拿給我的,這個人現在正在新店戒治所做雜役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7頁),再於113年12月20日原審審 理程序中陳稱:當時是一名叫「陳志忠(音譯)」的人將告 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236頁)。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 係自何人處取得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乙情,說詞反覆、前 後不一,則被告辯稱係他人將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交付其 使用等語,已難輕信屬實。
㈡況經原審依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函詢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並依函覆結果,提供與被告所述姓名相似 、且正在擔任視同作業員,及與被告所述姓名讀音相同,惟 並未擔任視同作業員之2名受刑人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卻 表示:新店戒治所函詢所提供之上開受刑人資料,均非我說 的該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之人, 我確定那個叫「志忠(音譯)」的人現在還在新店戒治所的 孝班或愛班(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然經原審再次電詢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確認結果略以:依照「張志忠( 音譯)」查詢人別,只有一名叫「張志忠(音譯)」的受刑 人,但已經於106年間出所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113年10月16日新戒所戒字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張 士中」、「陳志忠」基本資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40、169頁),顯然並無被告 所稱之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 陳志中」之人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 ㈢又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2月6日7時許接獲
台新銀行網路刷卡交易動態密碼通知,獲悉有人正持我的台 新銀行簽帳金融卡進行一筆新臺幣(下同)28,800元的刷卡 消費後,我就去檢查我的包包,才發現我所有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已經遺失了,並進而發現我的永豐銀 行簽帳金融卡於111年12月6日3時42分至同日3時46分許,也 有5筆在上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內被盜刷的紀錄,我是於111 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的等 語(見偵33828卷第15-16、22頁),足認告訴人王玉昕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確已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 月6日間遺失,並遭他人拾獲。而被告對於其確於同年12月6 日3時40分許,駕車前往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復於同日3時42 分至46分許,持王玉昕上開所遺失同具有悠遊卡、自動加值 功能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自動儲值 、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2,500元(1次500元,共計5次) 等節亦不爭執。而告訴人王玉昕發現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皮包遺失之時間,及被告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 之時間,具有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即係於111年12月2日 至同年月6日3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告訴人王 玉昕所遺失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之人。且被告拾得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後未交付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反而自 行留存並使用告訴人王玉昕所有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為上 開消費,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 法利益之犯行。
㈣復觀諸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 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辦人所填寫之帳單地址 均為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如附表三編號2 、3所示門號申辦人所留存之連絡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見偵33828卷第45-61、67-89頁),足以表 徵係被告欲冒用告訴人王玉昕名義以為申辦。雖被告自陳其 於上開時間係與「陳志中」配偶「茂芬」一同前往申辦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然被告並未能證實確有其所指「張 志忠(音譯)」、「陳志忠(音譯)」或「陳志中」之人, 且王玉昕與「茂芬」之發音全部不相符合,亦無可能誤認二 者為同一人,甚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並不清楚告訴人王玉昕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即為「茂芬」所有等語(見偵3382 8卷第10頁)、申辦門號時亦有簽署「王玉昕」之名字等語 (見偵緝7998號卷第59頁)。是縱被告係與另名女子一同前 往申辦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亦無礙被告確有持告訴人 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冒用王玉昕身分,接續申 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門號情事。再者,被告於原審又辯
稱其依「陳致中」所請於111年12月6日3時42分至46分許, 持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前往統一超商岩昇門市,經 由自動收費設備以自動儲值、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2,50 0元後,即將該卡片返還「陳致中(音譯)」(見原審訴字 卷第236頁),同日「陳致中」又交付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請求被告陪同「茂芬」前往申辦門號,則「陳致 中」既得以多次親自聯繫被告並交付相關金融卡或身分證件 ,則「陳致中」有何不可自行前往統一超商岩昇門市,經由 自動收費設備以自動儲值、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2,500 元,或親同陪同「茂芬」前往申辦門號?被告所辯在在悖於 常情,當無足採。
㈤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只是陪同「茂芬」前去申 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因為「茂芬」不太清楚想申 辦之方案內容,我才陪同「茂芬」前去,告訴人王玉昕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志忠(音譯)」拿給我的,我當時並 不清楚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即為「茂芬 」所有等語(見偵33828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月29日偵 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告訴我說告訴人王玉昕是 他太太,我才會幫「張志忠(音譯)」拿告訴人王玉昕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所以 我在申請時也有簽「王玉昕」之名字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 第59頁),復於113年3月29日、同年8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 中陳稱:我不認識「茂芬」,我是聽「張志忠(音譯)」說 她好像叫「茂芬」,當天我跟「茂芬」都以為是要幫「張志 忠(音譯)」代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張志忠( 音譯)」跟我們說他當天在忙,所以請我們幫忙,告訴人王 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張志忠(音譯)」於當天下 午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志」的人在車上拿給我 的,「阿志」還開車載我跟「茂芬」前去上開中華電信、台 灣大哥大門市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原審訴字卷第36 頁),再於113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只 是陪同,我沒有要求「茂芬」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我以為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茂芬 」的,我跟「茂芬」不熟,是我有一個表哥叫「林明志(音 譯)」跟「茂芬」說可以去辦一個不用付現金就搭配到Ipho ne手機的方案,我只是陪「茂芬」去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236頁)。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王 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究竟係何人所有、到底係何人請 託其一同前往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 情,均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企圖混淆事實。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屬實。
㈥再者,觀諸卷附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可知, 於被告與「茂芬」甫抵達前揭台灣大哥大門市時,被告乃手 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人,有上開台灣大 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3828卷第1 03頁),益徵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實係由被 告保管,被告方為事實上持有上開證件之人。又證人即被告 父親邹順青於警詢時已證稱:我不認識和被告一起去申辦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之人,但我見過這個女生 ,他應該是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33828卷第30頁),足認 「茂芬」應為被告非不相熟之友人,再輔以上開中華電信、 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自「茂芬」之外貌觀之 ,可知「茂芬」應為一名中年婦女,有上開中華電信、台灣 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33828卷 第95至104頁),而與告訴人王玉昕之年紀顯有不符,是被 告既持有載有告訴人王玉昕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之證件, 當無誤認「茂芬」即是告訴人王玉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 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憑採。至依起訴意旨,未明 確指稱「茂芬」是否明確知悉被告此部分所犯,而與之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無論「茂芬」是否參與被告此部分所 為犯行,無礙於被告罪行之成立,故原判決雖認定被告與「 茂芬」共犯本罪,惟於主文欄未載以「共同」(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說 明。
㈦基上,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被告申辦取 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後,應由被告所無權持 用,則於該日某時許,又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上網,冒用 王玉昕身分,至遠傳電信官網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 示門號,而上傳王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遠傳官網, 並以手機螢幕偽簽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昕」 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王玉昕本人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3所示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上揭資料上傳至遠 傳電信官網而行使,致遠傳網路門市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 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並取得之人,當仍為被 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非其所為,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依據。
四、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將 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拿給我的,「張志忠(音
譯)」要我想辦法弄出電話卡給他,我有將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交給「張志忠(音譯)」等語(見 偵緝7998號卷第59頁),又於113年8月14日、同年12月20日 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 駕照都是證人邱清奇拿給我的,邱清奇跟我說那是他本人的 證件,叫我拿委託書去門市,看可否補辦如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225 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再稱:是友人「邱ㄑ一ㄥ奇」(我不 會寫中間的字,印象中筆劃很多)說告訴人蘇琮祐國民身分 證及駕照等為其個人所有,我依其指示前往遠傳門市申請補 辦門號SIM卡,我辦完就將證件及SIM卡還給「邱ㄑ一ㄥ奇」云 云。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係自何人處取得 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乙情,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難信屬實。況參以被告於原審所指認之證人邱清奇係65 年次,告訴人蘇琮祐則係85年次,年齡相差甚遠,實難想像 被告有何誤會2人為同一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 採。
㈡且證人邱清奇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為朋友 關係,但我沒有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亦未曾 將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拿給被告,被告 也沒有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拿給 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8至230頁),衡酌證人邱清奇與 被告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蘇琮祐則素不相識,復經原審告 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 堪認證人邱清奇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意為上揭虛偽證 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邱清奇之前揭證詞自值採信。被告 上開所辯僅係試圖推諉、卸責,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亦坦承有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在遠傳門市內, 持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冒用告訴人蘇琮祐之 身分,申請補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 卡。佐以告訴人蘇琮祐丟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 ,及被告持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前往補發如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之時間,復徵以被 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3分許步行離開上開遠傳門市之際, 其在行走的過程中均同時在使用其拿在手上的手機,而當被 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6分許,騎車離開遠傳門市後,如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係於短短2分鐘後,即同 日19時28分許,即遭人將之插入行動電話內,並連接Google play商店消費3筆1,000元(共計3,000元),再接續於同年 月2日4時25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NET小額付款12
筆409元(共計4,908元)等情,其間均顯具時間之密接性, 有上開遠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遠傳電信112年3月 代收服務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偵49926卷第143至145、123 頁),益臻被告確有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間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自酒醉不醒人事之告訴人 蘇琮祐身上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及持該皮 包內之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至遠傳門市申請換發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卡,再接續將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內,於112年3月1日19時2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連接G oogle play商店盜刷3筆1,000元(共計3,000元),再於隔日 即同年月2日4時25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NET小額 付款12筆409元(共計4,908元) 。
五、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補 強證據得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 於113年10月8日與告訴人傅桂英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 4年4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並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傅桂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告訴人傅 桂英亦同意於收訖款項後3日內,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 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訴字第437號卷第100-1至100-2頁)。惟被告自113年 3月21日至114年2月28日均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能依調解筆 錄約定支付款項,縱出監後亦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14年6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1頁),故原審法院雖係於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 期限前即為判決,然被告直至給付期限,甚至於本院審理期 日114年8月20日)時仍未給付,告訴人本無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可能,被告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無任何變動。故被告 上訴主張告訴人應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同屬無據。六、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或否認犯罪,或主張告訴人應 撤回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98、7997、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6日15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某處拾得王玉昕遺 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拒 不持至警察局招領而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12月6日3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復於同 年12月6日3時42分至46分許,持王玉昕所遺失之該永豐金融
卡在上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內,以該卡悠遊卡功能,經由自 動收費設備以自動儲值、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 下同)2,500元(1次500元,共計5次)。 ㈢於同年12月6日間,接續為以下犯行:
⒈先後於該日15時17分許、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 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茂芬」之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 用王玉昕身分,推由「茂芬」持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分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店員、台灣大哥 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店員黃郁雯(下合稱本案2名電信店員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而分別於申辦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偽簽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 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申辦上開門號之意,而作 成表彰係由王玉昕本人申辦上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 請書分別交付本案2名電信店員而行使之,致本案2名電信店 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予邹 達輝及「茂芬」,足生損害於王玉昕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 大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該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 手機連接上網,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玉昕身分 ,至遠傳電信官網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而上傳王 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遠傳官網,並以手機螢幕偽簽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王玉昕 本人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 將上揭資料上傳至遠傳電信官網而行使之,致遠傳網路門市 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予邹達 輝,足生損害於王玉昕及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邹達輝於11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某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人行道,見蘇琮祐酒醉不醒人事躺於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琮祐身上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在上開門市內,未經蘇琮祐之 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蘇琮祐之身分,持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申請換發蘇琮祐名下如附表 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5張,並於申請補發上開5個 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蘇琮 祐」署押,用以表示蘇琮祐欲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 示5個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蘇琮祐本人申請補發如附 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請書交付 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係蘇琮祐本人申辦換發SIM卡服務,而將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5個門號之5張SIM卡核發予邹達輝,足生損害於蘇琮 祐及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
㈢其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不久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隨即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