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40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6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6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
告許家豪(下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上開2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爰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
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找工作,誤信詐騙集團而交付
本案帳戶,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
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於
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務
,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
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被
告於案發時已37歲,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曾從事電話行銷業務及工地工作,足見其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係一具通常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前於97年間,即曾因提供己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
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排除被
告係因求職被騙,認其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208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644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
告經此一事,當更知悉提供己有帳戶予不詳之人,有可能遭
詐騙集團供作犯罪所用。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找工作,誤信對方說詞,方提供本案帳戶等
語。惟細譯被告提供之家庭代工廣告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先向對方表示:「抱歉我因為不了解所以講了快半小時,但
我希望我能馬上有手工能做,你剛電話說明天約我這附近的
711超商是嗎?大概幾點」,對方回稱「你等等先把我剛要
的基本資料給我跟公司登記一下,我們業務過去大概快中午
11點半」,被告傳送其個人資料後,對方回稱「業務明天過
去快到會用無號碼或私人號碼打,你要注意電話接一下,就
是按照剛電話說的那樣」,被告回稱「好,我知道了,希望
不要有問題。我是真的需要賺錢。」等情(見112年度偵字
第76440號卷第59頁)。由上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所謂家庭代工公司人員之真實身分、公
司是否確實存在、有無合法經營等基本資訊毫不在意,且對
話含糊不清,求職過程未經任何查證。再者,被告與對方除
以通訊軟體聯絡外,未曾實際會面,被告亦未親自前往辦公
處所確認,被告於此情狀下,竟率然聽信對方說詞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已難認與常理相符。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有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我
可以提供帳戶作為他們廠商進貨匯款使用,提供一個帳戶可
以拿快5,000元,大家都知道詐騙集團會用帳戶騙人,我當
下也很猶豫,但是想說我帳戶裡也沒有錢,也是姑且一試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6440號卷第48頁背面)。是依被告所
述,被告並非係因單純找工作,遭詐欺集團要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而係覬覦「交付帳戶」本身即可換取金錢,又被告
工作內容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帳戶,便可完全不必付出勞力,輕鬆獲得每個帳戶5,000
元報酬,實質上與出租帳戶無異,且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
精神付出以獲取工資不同,足認被告已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
義開立帳戶,卻欲付費租用被告經金融機構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金融帳戶,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有密切關聯,但仍抱持姑且一試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仍不妨礙
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
因自己帳戶餘額有限不致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
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在乎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交付帳戶予欠缺互信基礎之不詳之人,亦無使其確信本
件犯行不會發生之正當理由,性質上自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縱其果真求職被騙,仍屬同時兼具被害人
及詐欺取財、洗錢幫助犯之雙重身分。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係審酌被告明
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鄭月雲、楊順和、劉仁智、
于家穎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參酌被告於97年間
已有相似因找工作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之經驗,斯時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受此偵查
程序,明知有被害人因其交付帳戶而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受
騙財物,卻未從中學習教訓,反而因此有恃無恐,更說出「
知道詐騙集團會用帳戶騙人,當下也很猶豫,但想說帳戶沒
有錢就姑且一試」等語,以自己缺錢為由,不顧他人可能因
其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處境,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全
然不知反省,合理化自身行為,亦未與告訴人鄭月雲、楊順
和、劉仁智、于家穎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
甚差,復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
至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
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
:本案各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渣打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
、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
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
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
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豪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 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鄭月雲、楊順和、劉仁 智、于家穎,致鄭月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遭轉出,而製 造金流斷點,許家豪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月雲、楊順和、劉 仁智、于家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月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順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仁智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于 家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豪固坦承曾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40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48頁背面),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詐騙集團用比較逼真的方式讓 我相信,我也是詐騙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 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卷一第48至48頁背面),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月 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並經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 ,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 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 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 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 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 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 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 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 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從 事過電話行銷業務、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 跟我說我可以提供帳戶作為他們廠商進貨匯款使用,提供 一個帳戶可以拿快新臺幣(下同)5,000元,大家都知道 詐騙集團會用帳戶騙人,我當下也很猶豫,但是想說我帳 戶裡也沒有錢,也是姑且一試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背面 ),則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係因單純找工作,遭詐欺集 團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而係「交付帳戶」本身即可換取金 錢,又被告工作內容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帳戶,便可 完全不必付出勞力,輕鬆獲得每個帳戶5,000元報酬,實 質上與出租帳戶無異,且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 以獲取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 開立帳戶,卻欲花費款項以取得被告經金融機構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金融帳戶,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 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但仍抱持姑且一試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⒊況查,被告於97年間,因找工作,而遭詐欺集團以此為由 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08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35頁至第36頁背面),則被告經此一事,應可明確知悉詐 欺集團可能以工作為由,向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 被告理應知悉此種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流程不同,被告應藉此偵查程序,習得 教訓,在無正當理由或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前,不可無故 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是以,被告將系爭渣打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 之極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 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 ,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 竟無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 爭渣打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 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 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⒋另被告雖提出其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付予本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 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 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 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 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 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稱同一案件,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 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
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前案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依前揭判決意旨 ,檢察官自得就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且前案部分,係個案 檢察官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鄭月雲、楊順和、劉仁 智、于家穎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鄭月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為詐欺行為,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罪事實,雖未 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鄭月雲、楊順 和、劉仁智、于家穎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參酌 被告於97年間已有相似因找工作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經驗,斯時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受此偵查程序,明知有被害人因其交付帳戶而遭詐欺 集團詐欺,並受騙財物,卻未從中學習教訓,反而因此有恃 無恐,更說出「知道詐騙集團會用帳戶騙人,當下也很猶豫 ,但想說帳戶沒有錢就姑且一試」等語,以自己缺錢為由,
不顧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處境,且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全然不知反省,合理化自身行為,亦未與告訴 人鄭月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 損失,犯後態度甚差,復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㈡經查,本案各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 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 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黃筵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鄭月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使用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可欣-台股新承寶」、「曉卉-股票分析」、「連城官方唯一客服」、「Firstrade」等對鄭月雲誆稱以「連誠」、「瑞傑金融工作室」等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鄭月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鄭月雲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2 楊順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使用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ETF-King陳」、「思慧」、「瑞傑-客服」等對楊順和誆稱以「綜合金融服務商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楊順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楊順和於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3 劉仁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等對劉仁智誆稱操作「瑞傑金融投資平台APP」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劉仁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劉仁智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4 于家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analyst-朱」、「菁菁-助理」等對于家穎誆稱加入「股海新視界」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于家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于家穎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②于家穎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鄭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頁至第6頁背面)。 ②告訴人鄭月雲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7頁、第13頁至第17頁。) ③告訴人鄭月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8頁、第19頁)。 ④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楊順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 ②告訴人楊順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 ③告訴人楊順和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9頁、第65頁至第69頁)。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劉仁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②告訴人劉仁智匯款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11頁、第12頁至第52頁。) ③告訴人劉仁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 ④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于家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9頁至第23頁)。 ②告訴人于家穎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四第37頁、第41頁。) ③告訴人于家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