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49號
TPHM,114,上訴,2349,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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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翰



          
選任辯護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思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
思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羈押庭對涉犯
詐欺等罪之事實坦承,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13年8月1日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依約履行至114年3月入監執行前,共
計給付新臺幣35,2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依
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113年3
月2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
之犯罪事實、法條罪名及證據,是否承認?)....我願意承
認等語(見聲羈卷第35頁),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80頁);又依卷內事證
,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
利益,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綜上,堪認
該當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曾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以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民眾受騙
,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
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
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
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輕後之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無量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無
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指摘原審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非難,惟其在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犯後於羈押庭、歷次審理時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繼
續履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之金
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68頁、本院卷第85頁)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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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