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琬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3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琬雯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琬雯被訴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法條贅載第1項)違反第19
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
310條第2項以文字為誹謗、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等罪嫌,其中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被訴於112年6月26日
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經原審判處罪刑,而其他被訴部
分原審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惟若成立犯罪會與上開成立之
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及
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另就被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依首揭
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審諭知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有罪部分非僅
限於量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琬雯前與代號AW000-K11214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配偶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間有感情詐欺糾紛,楊琬雯因此對B男及當時提供個人帳
戶予B男使用之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A女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
230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處分確定,
另對B男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2261號判決犯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楊琬雯收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復對B男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因閱卷而蒐集內有A女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
記狀況、A女娘家地址、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等B男個人戶籍資料,其於知悉人之身分證字號、婚
姻狀況、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均為受法律保障之個人資
料,須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
始得蒐集,且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
情形者,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在未得A女之同意,
亦未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楊琬雯明知A女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住處使用行動電話上網,以社群網絡Facebook(下稱
臉書)暱稱「Wong Flora」帳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臉書網
頁,張貼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留言,並於附表二編號2、4
貼文中張貼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2包含A女
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附表二編號4包含A女之
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復接續於112年3月中下旬,寄送B男對
楊琬雯犯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光碟(內含A女個人資料)1張
至○○牙醫診所(名稱及地址詳卷);再接續於112年3月19日
將附表三所示之內容,發布於臉書「△△牙醫診所/大O隱適美
/黃○○醫師(完整姓名詳卷)/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
復」公開之粉絲專頁,具體指述A女涉及刑事案件,並引用A
女之子之姓名及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
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以此方式具體指摘不實事項及非
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而足以貶損A女名譽及人格評價之事
,並足生損害於A女個人資訊隱私權。
(二)楊琬雯另意圖損害A女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撰寫附表四所示
以加害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及提及A女之姓名、
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娘家地址、A女之子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等內容之信件,寄送至B男
服刑中之法務部○○○○○○○,由B男收受後,於A女探監時將上
開內容轉告A女,而以此方式恐嚇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並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A女個
人資訊隱私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5至220、495至498頁),並有附表二
、三、四所示內容之貼文、訊息擷圖、信件、被告與○○牙醫
診所負責人(名稱詳卷)之對話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5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宅急便寄件資料、被告與A女之iMessege對話紀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
表二至四「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卷頁、他卷第93、95、19
9至208、269、317至375、409、417至431頁)。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所犯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犯多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散布文字
誹謗罪,均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
,均係侵害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
認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散布文字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並透過侵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名譽、隱私權之方式,遂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單一犯
罪目的所為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罪不另
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同時對A女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認定如前,原審判
決漏未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尚有未合。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
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之情
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上開量刑減輕之情狀,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誤,為有理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
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B男有感情詐欺糾紛,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取
財等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非法蒐集、利用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留言、傳送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以指摘傳
述關於告訴人之不實事項及個人資料,並寄送附表四所示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告訴人個人資料等內容
之信件予B男,由B男轉告上開恐嚇情事,對告訴人所侵害之
法益程度難認輕微,所為原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雖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然衡酌其係因遭B男情感詐騙高額款項而負債,因此患有
情緒障礙、創傷後壓力症狀及憂鬱症(參唐子俊診所診斷證
明書、心理測驗與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他卷第
379頁、原審訴卷第41至53頁),B男又在監服刑中,致其無
法獲得實質之補償,而以此非理性之方式宣洩負面情緒,並
欲藉此向告訴人索討受B男詐騙之款項,自難認被告主觀惡
性甚重而予以過度苛責;復衡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蝦皮電商,經濟狀況勉持,父母已過世,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原審訴卷第79頁),及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量刑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均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 罪動機相同,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相似,犯罪時間間 隔非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 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未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二(一) 楊琬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二(二) 楊琬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位置 留言內容 證據卷頁 1 112年3月19日13時2分 「△△牙醫診所/大O隱適美/黃○○醫師(完整姓名詳卷)/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 該診所的A女矯正科醫生,是詐欺犯B男的髮妻。兩人育有一子呂○○,A女並且將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出借給詐騙、竊盜、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國中畢業生,作為詐欺人頭戶,並且對本人提出妨礙名譽、恐嚇、跟妨害秘密罪均獲不起訴處份(應為分)。她還窩藏詐欺犯B男,並且把自己的車子給B男犯案用。被B男詐騙的受害者不計其數,第一位被詐270萬,我被詐近500萬。而還有許多受害者,因不善法律而讓張逃過一劫。△△牙醫再看完所有證據後,不發表任何意見。是否可以視同包庇詐欺共犯A女呢? 他4750卷第21至27頁 2 112年3月22日21時55分 □□牙醫 該診所的A女醫生,是詐欺共犯。白天矯正牙齒懸壺濟世,晚上詐欺別人的血汗錢。把自己的銀行帳號給老公B男使用(竊盜關10個月、詐騙鍾小姐判刑1年4個月、詐騙我判刑3年6個月。然後鍾小姐損失170萬台幣。我損失500萬。而且A女還替B男請豐原第一名律師王仁祺來替他脫罪。只是失敗了。B男所有犯罪的委任都是A女拿錢出來的。她跟老公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還來惡人先告狀告我恐嚇、妨礙名譽跟妨礙秘密。全部不起訴處份(應為分)。現在我也對A女提出詐欺共犯跟窩藏罪犯告訴。她目前所有銀行帳號都變成警方警示帳戶被凍結。另外本人也對她提出追加被告的民事求償。大家不相信可以打電話查高雄左營偵查隊的王友村警官偵辦的。不要給A女這種詐欺共犯的醫生看牙齒!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內含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 他4750卷第89至91頁 3 112年3月24日8時14分 記者之家 ○○牙醫診所地圖(含地址) 已打烊.開始營業時間:週一09:00 00 0000 0000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採訪細節要採訪我 請+賴darli100(請告知是哪台記者,舊新聞三立已經做過兩集了)這是這個故事第三集,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而詐欺犯本人B男在前述兩個案例判決: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跟我的案件3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地檢方面本人已經遞狀申請查詢,尚未回覆)B男詐欺犯先前有10個月的竊盜刑期,剛滿出獄後五年內再犯下無數起詐欺罪(許多因證據不足不起訴)唯有鍾小姐跟我的部分判決確定。並且執行中。詳細內容採訪請跟我接洽。謝謝大家。 他4750卷第97至103頁 4 112年3月19日 台灣新聞記者聯盟資訊平台 ○○牙醫診所地圖(含地址) 已打烊.開始營業時間:週一09:00 00 0000 0000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採訪細節要採訪我 請+賴darli100(請告知是哪台記者,舊新聞三立已經做過兩集了)這是這個故事第三集,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而詐欺犯本人B男在前述兩個案例判決: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跟我的案件3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地檢方面本人已經遞狀申請查詢,尚未回覆)B男詐欺犯先前有10個月的竊盜刑期,剛滿出獄後五年內再犯下無數起詐欺罪(許多因證據不足不起訴)唯有鍾小姐跟我的部分判決確定。並且執行中。詳細內容採訪請跟我接洽。謝謝大家。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內含A女與B男之婚姻關係、A女之子呂○○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 他4750卷第105至163頁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訊息傳送對象 訊息內容 證據卷頁 1 「△△牙醫診所/大O隱適美/黃○○醫師(完整姓名詳卷)/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 牙醫師A女嫁給詐騙犯B男,並且窩藏罪犯B男。甚至所有B男的犯罪官司都是A女付錢的。 他4750卷第29至87頁 2 本人被B男(A女的先生)詐騙新台幣將近500萬元整),而B男被高院判刑3年6個月有期徒刑。A女甚至出借自己台新銀行帳號供B男的詐欺人頭戶使用。 而後A女對本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跟妨害名譽訴訟均不起訴處份(應為分)。 我朋友去跟蹤A女,發現A女家中出來的是多項前科不勝枚舉的詐欺犯B男。 並且開著A女的車出門。被發現跟蹤後即甩尾。 而隔天就叫女性友人接她下班。 高院閱卷後才得知,A女嫁給詐騙犯竊盜犯偽造文書犯B男。並且生有一子呂○○ 淪為共同詐欺犯、窩藏罪犯 敢問△△牙醫的醫生們,人格都是如A女這般不堪嗎? 請問你們知道這件事後,打算怎麼處理A女? (張貼被告匯款至A女帳戶內之證明單翻拍照片) 3 (張貼被告收到詐欺案件報案成功簡訊擷圖) 4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其中包含A女與B男之婚姻狀態等個人資料) 5 第三家Dr. wright 目前閱讀的進度比你們慢 可是我也提供給三立當家新聞主播了 小薇信心滿滿要成為同時段新聞收視率的冠軍寶座唷 AGB尼爾森收視率調查中心 會給我答案的 到時候你們診所就會無人不知 無人不曉了 當然,你們要繼續任用A女與否?自己決定... 當然,媒體軍輿論壓力有多大的能耐,就讓我們拭目以待。 大概下週吧...下周應該就會成三立社會版頭條了 記得化好妝,美美的接受訪問唷... 6 齒顎矯正協會的資料也已經提供三立總監了 (傳送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洪小茜」對話紀錄擷圖) 7 我也是資深媒體人...B男事件已經上過兩次新聞了。第一次年代過久已經找不到畫面。這是被濃縮的第二集 請仔細欣賞 如果需要 我調閱卷宗的光碟片,我也可以免費寄給你們唷。 請表態,不然我就直接把你們資料給三立總監了。 再來,你們自求多福吧...... A女對我造成的傷害,我會用我的媒體本領還以顏色。 至於你們診所遭受到怎樣的池魚之殃?就自行想辦法吧 已經提供給三立台嚕... 8 隆重介紹 三立新聞台新聞部總監已經致電給我 約好我做第三集的新聞專題 題目是:名矯正專科醫生淪為詐欺共犯跟窩藏罪犯 這是第一位受害者鍾O蓉的案號 你們△△打算如何? 三立 圍堵完○○之後,也去你們△△蹲點採訪,如何? 還是三立不夠看,我把全新聞台的單機記者都拉到你們△△門口,比較精彩? 不要以為我辦不到喔..... 給妳看第二集新聞 (傳送YouTube影片連結) 9 妳們不表態,我也會提供給三立。讓三立也去採訪你們△△牙醫。 反正證據確鑿 A女已經被偵查隊立案調查,不信自己打電話給高雄左營分局 10 (張貼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Songyy Chen」對話紀錄擷圖) 11 ○○院長已經致電表態 請問你們△△要如何處理A女? 三立新聞部總監 洪小薇正在研究怎麼做專題 當然 我也會把你們△△的態度 轉貼給三立總監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寄送對象 信件內容 證據卷頁 法務部○○○○○○○B男 「…還生下你這個糞坑蛆的孩子,取名叫呂○○(完整姓名詳卷)…你以為你隱瞞的了嗎?A*********是你兒子的身分證字號呢!○年○月○日生的(起訴書漏載「○年○月○日生的」,應予補充)。你老婆A女娘家住址: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F-○(完整地址詳卷)。…當然我也已經蒐集到你從A女家中出來開她車出門的證據照片囉~」、「A女在職的○○牙醫診所院長…給我,我無動於衷,三立台會去蹲點A女的。△△(完整名稱詳卷)牙醫也收到全部的證據…就連三年前A女待過的□□牙醫(完整名稱詳卷)也都知道這件事,當然矯正協會,台北市牙科植體學會,台灣口腔醫學會都有收到我蒐集到的全盤證據…,△△牙醫直接關掉臉書粉專 ○○也是直接關臉書。Dr.Right智慧醫病互動也移除所有A女任職過正在服務中的一切診所…」、「呂○○在A女這就真的安全了嗎?斷子絕孫也是剛好恰如其分的報應而已…等著~~我會連本帶利的要你們全部還回來!蹲苦窯就安全了嗎?哈~哈~哈~你欠我的每一分每毫每釐,我都會無數倍的奉還給你,別自殺~~」 偵4750卷第165至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