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08號
TPHM,114,上訴,230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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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第2
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代怡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登門號、通
訊地址及debit卡寄送地址,固可認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並非
被告所申辦,然被告已自承其尚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其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被告雖稱其提供前述身
分證、駕駛執照及玉山銀行帳戶係作為申請貸款之用,惟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除上開雙證件及帳戶資料,其並未提
供其他資料給對方辦理貸款,是被告所述已與現今辦理貸款
實務不符;況被告雖稱其提供上開雙證件及帳戶資料是為辦
理貸款之用,卻無法提供任何與辦理貸款有關之書面文件,
亦稱相關對話紀錄已無留存,被告未保存任何文書資料之舉
已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
信。
 ㈡又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可表彰個人身分,金融機構帳戶
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故不論係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上開個人證件或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並非全然未經世事之人,則其任意將個
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在無從確保
對方如何使用其上開證件及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貿然提供
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容任對方以其個人證件及帳戶資料作違
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原審判決未查被告之供述及行
為有違常情,逕以被告單方面之說詞即認其將上開個人身分
證件資料交付他人時不知悉且未預見其行為,將使上開個人
分證件遭他人用以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進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
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
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
遭詐欺等不同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他人將持以對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
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資料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資料提供
者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
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資料提供者有提供帳戶
資料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再者,關於交付帳戶資料者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之可
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
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資料之用意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
,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觀諸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係屬第三類數位帳戶,其申辦流程僅
須輸入基本資料,以手機號碼OTP驗證,並以信用卡或帳戶
完成驗證,上傳證件及選擇卡片寄送地址,即可完成線上開
戶之申請等節,此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
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文及上海商銀開立數位帳戶
流程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3頁、第49至51頁)
,足見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僅須填寫被告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並以填寫之手機號碼進行
驗證,再提供被告之其他銀行帳戶帳號資訊進行身分驗證,
上傳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完畢
;參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所申登及驗證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通訊地址及debit卡寄送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0樓,均與本案被告無關,此亦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檢附之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
000000000)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卷第23至27頁、
第69頁),復參以相關申辦資料並無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之書
面文件,足見被告並未親自申辦或實際持有本案上海商銀帳
戶,則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其身分證、駕駛執照
及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其並未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等語,
即非毫無可採,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遭詐騙個資及金融帳戶
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可能性
,自不能僅因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辦資料為被告所有,逕
認被告確有申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並將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本案被告既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申辦貸款之方式,騙取其個資及帳
戶存摺照片後,持以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詐欺取財、洗
錢之使用,且此一情形已全然逸脫被告原提供其個資及帳戶
照片僅為申辦貸款之目的範圍,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
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雖自始至終並未提出相關申請貸款資料,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申請貸款之時間已經相隔久遠,相關資料都
儲存在手機,但是手機已經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
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提供或配合申請本案上海商
銀帳戶,自不能僅以被告未提供相關貸款申請資料,而認定
其「可疑」或「不合常情」,逕推認被告確有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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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