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能竣
葉佳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8075號、第96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能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葉佳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甘能竣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甘能竣依 「江國華」之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江國 華」。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二、葉佳欣為甘能竣之女友,其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 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在甘能竣請其陪同提領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時,提供其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甘能竣即利用上開機車代步,攜同葉 佳欣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依「江國華」之指示,持 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11之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去。
三、嗣「江國華」指示甘能竣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時 (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高國連匯入之款項),甘能竣請 葉佳欣代為提領,葉佳欣乃提昇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至與甘能竣、「江國華」及「梁育仁」等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甘能竣處收受提款卡後 ,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 1所示詐欺款項後轉交甘能竣,再由甘能竣、葉佳欣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對面之機車修車場外 ,將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交付「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樂子揚、景筱晴、林瑞琴、曾國書、王佩瑄、王承翰、 柯米修、林伯懌、張書玲、高國連、陳芷栯、廖城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上訴 人即被告甘能竣、葉佳欣(以下合稱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2頁),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09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一致(陳 芷栯部分:見偵9614卷第17頁至第21頁;廖城興部分:偵96 14卷第27頁至第28頁;樂子揚部分:偵5590卷第17頁至第18 頁;景筱晴部分:偵5590卷第19頁至第22頁;林瑞琴部分: 偵8075卷第27頁至第30頁;曾國書部分:偵8075卷第149頁 第151頁;王佩瑄部分:偵8075卷第31頁至第32頁;王承翰 部分:偵8075卷第33頁至第34頁;柯米修部分:偵8075卷第 35頁至第36頁;林伯懌部分:偵8075卷第37頁至第39頁;張 書玲部分:偵8075卷第41頁至第43頁;高國連部分:偵8075 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被告甘能竣名下中信帳戶、郵局 帳戶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被告甘能竣 、葉佳欣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參(見偵5 590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 第32頁、偵9614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 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偵8075卷第9頁、 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 頁),足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稱:㈠被告甘能竣亦為遭詐騙之被害 人,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被告葉佳欣主觀上亦 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僅聽從其男友即被告甘能竣所言,認 為被告甘能竣確實尋得合法民間貸款業者,因此陪同被告甘 能竣騎車一同約會,並在甘能竣要求下,領取其中一筆款項 。㈡被告甘能竣提領款項之時空密接,犯意單一,且各被害 人之匯款已混同,被告甘能竣、葉佳欣難以預見其等所領款 項為何人所有。是以,被告甘能竣之行為,應論僅一普通詐 欺罪之接續犯。㈢被告二人應僅論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蓋所謂「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均無法證明其 等是否存在,該三個化名有可能僅為一人,按照罪疑惟輕原 則,不構成三人以上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甘能竣提出其與「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見偵5590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8075卷第79頁至 第93頁),可見被告起初與「林鴻承」接洽後,「林鴻承」 先粗略詢問被告之個人資料、工作及收入等情形,提供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之分期付款方案後,又以欠缺收入證明 為由請被告聯繫「江國華」,其後「江國華」即以美化帳戶 為由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銀行AT M進行提款後,再依其指示交付「梁育仁」等過程,固可認
定。然而,按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 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甘能竣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在本案當時已經有每個月的信用貸款和車貸合 計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甘能竣係有 借貸經驗之人,對於合理之借貸流程知之甚稔,則其見他人 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聲稱可為其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向 銀行詐貸款項,其對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已有合理之預見。 ㈡況被告葉佳欣於偵訊時已供稱:我知道當天甘能竣是要領錢 交給另外一個人,過程中我有懷疑過,我也有問甘能竣你不 覺得怪怪的,勸他不要領,但是甘能竣不理我堅持要領等語 (見偵8075卷第170頁),被告甘能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檢察官問只是貸款為什麼要這麼特意做,難道你不懷 疑,葉佳欣回答說過程中我有懷疑過,我也有問甘能竣,你 不覺得怪怪的,但是甘能竣不理我?)早上有在等回覆,早 上她確實有問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被告 葉佳欣於被告甘能竣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期間, 早提醒被告甘能竣此等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個人金融帳 戶不明款項之作法事有蹊蹺,被告甘能竣卻仍堅持依「江國 華」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梁育仁」,足見被告甘能竣雖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 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協助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 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在權衡自身 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訊予「江國華」,並依照「江國華」指示提領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及指示被告葉佳欣提領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款項並交付予「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自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
㈢另被告葉佳欣雖辯稱如上,但其既已意識到被告甘能竣依他 人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不明款項之作法事有蹊蹺, 仍提供其所有上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代步,便利被告甘能竣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提領款項,則其提供其所有上開機車予被
告甘能竣前往提領款項時,實已難認非基於幫助被告甘能竣 、「江國華」、「梁育仁」等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之。又 被告葉佳欣既已預見被告甘能竣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 他人之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竟心存僥倖,不顧他人 可能因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行為蒙受損失而執意為 之,參與「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及被告甘能 竣等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㈣至被告葉佳欣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懷疑甘能竣,他 是我男朋友,我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然經檢 察官詢問何以與偵訊時所述不一時,被告葉佳欣又改稱:我 前面是有懷疑,可是到後面就是真的沒有懷疑他,因為畢竟 他是我男朋友,我就相信他所說的任何一句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然衡諸常情,被告葉佳欣對於被告 甘能竣之作為既已心生疑慮,在被告甘能竣未能提出合理之 說明或釋疑下,其如何可能就此放下疑慮?況且,經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提示偵訊筆錄,詢問被告葉佳欣何以於偵訊時 稱有勸被告甘能竣不要提款時,被告葉佳欣竟一時啞口無言 ,僅能看向辯護人(見原審卷第137頁),可見被告葉佳欣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前面有懷疑,到後面沒有懷疑」之說,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作為被告葉佳欣有利之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甘能竣、葉佳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㈤辯護人另辯稱:所謂「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 ,均無法證明其等是否存在,該三個化名有可能僅為一人, 依罪疑惟輕原則,不構成三人以上之要件,應僅論以刑法第 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被告甘能竣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江國華怎麼跟你說的,你如何確認跟你拿錢的 是梁育仁,你又沒看過他?)我打給江國華,我把手機拿給 梁育仁聽,對話那端的江國華確認過後會再跟我講,要我把 錢交給梁育仁。...(還你有跟他《按:梁育仁》講什麼話? )確認之後就打給江國華確認,把那筆資金交给對方。」等 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則依被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提 領款項要交付前來取款之「梁育仁」以前,會先以電話跟「 江國華」確認取款者之身分,則該詐欺集團顯然以電話彼此 交談確認收水者之過程,即該集團至少有二人以上互通電話 確認交款,再加計被告參與提款,確為三人以上無誤。被告 本案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辯護人辯稱其等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為避就之詞,自不可採。
㈥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被告甘能竣提領款項,係在密接之時地 為之,應論以接續一行為等語。惟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 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係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其所侵害之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自應分別論 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無法採納。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 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甘能竣、葉佳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 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自屬較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甘能竣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2罪)。 ㈢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被告葉佳欣提供其所有上開機車作 為交通工具予甘能竣前往提領款項使用時,主觀上已預見被 告甘能竣所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上開機車予被告 甘能竣使用,繼而依被告甘能竣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1之款 項後交予被告甘能竣,再由被告甘能竣統籌交予「梁育仁」 ,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葉佳欣 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被告甘能竣、「江國華」及「梁育仁」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 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 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葉佳欣所為,就參與詐欺附 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高國連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 罪)。而其幫助被告甘能竣、「江國華」、「梁育仁」等人 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害人並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其 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甘能竣與「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等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及被告葉佳欣、甘能竣與「林鴻 承」、「江國華」、「梁育仁」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甘能竣、 葉佳欣所為上開提領詐騙贓款並交付予「梁育仁」之行為, 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甘能竣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甘能竣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 、11部分,已與各該編號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7頁、第179 頁、第199頁、第217頁、第235頁、第253頁、第261頁、第2 73頁),容有未合;⑵另被告二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惟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犯行,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且為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所為上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並斟酌被告二人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6、8、9、11部分之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另就附表一編號7、10、12部分則以 律師函循相關途逕表明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 院卷第285頁至第331頁)、暨被告甘能竣、葉佳欣無前案犯 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以及被告二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於本案之參與 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甘能竣所犯 ,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相類,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甘能竣於本案之 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評價,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㈢沒收:
被告二人均否認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且依現存事證亦未能 證明被告甘能竣、葉佳欣取得不法所得,本院自無從對其等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 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 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 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 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甘能竣 、葉佳欣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因已層交上游,而未查獲,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頁) ,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認,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6、8、9、11 部分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另就附表一編號7、10、1 2部分則以律師函循相關途逕表明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 態度良好,已如前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被告二 人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各併予宣告緩刑4年、3年,以啟自新,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芷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4分) 中信帳戶 3萬123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廖城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佯為其房客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6分) 1萬5,000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樂子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中信帳戶 3萬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景筱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好賣家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好賣家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 4萬5,066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瑞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 上午11時53分許 土銀帳戶 10萬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曾國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6分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 郵局帳戶 1萬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 4萬9,983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王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柯米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52分許 2萬9,985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林伯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 6,034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張書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陽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許 3萬9,985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高國連 (提告) 因高國連有貸款需求,並在網路上尋求貸款資訊,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德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28分許 5,400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甘能竣 112年11月22日 下午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信帳戶 3萬元 2 112年11月22日 下午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元 3 112年11月22日 下午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5,000元 4 112年11月22日 下午4時18分許 4萬5,000元 5 112年11月22日 1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土銀帳戶 5萬元 6 112年11月22日 12時2分許 5萬元 7 112年11月22日 下午4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郵局帳戶 6萬元 8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6分許 5,000元 9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7分許 3萬6,000元 1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24分許 4萬元 11 葉佳欣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4,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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