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83號
TPHM,114,上訴,2283,202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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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于子翔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08頁),是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I 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及偽造之法務部公
證執行處資金監管申請書2張應分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究其文義,固指行為人自發性地將其犯罪所得繳
交國庫,惟於犯罪所得業經依法扣押之情形,倘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押物為其犯罪所得,實
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意,並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相當,自無
庸苛求其必須「另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能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上揭詐欺犯罪
(見偵字卷第333頁,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11頁),
且其係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內之新泰公園遭警逮捕,並扣得現金10萬元,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31至45頁、第305至307頁),參以其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時均稱:現金10萬元是我擔任車手以來收到報酬(含
113年11月21日之報酬18,000元)後,還沒花完的錢,113年
11月22日還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第16
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因113年11
月21日之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8,000元已包含於
扣案之現金10萬元(113年11月22日部分則無犯罪所得),
且經原審就該10萬元宣告沒收後,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詳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應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情形相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均自白參與組織罪及洗錢罪(見偵字卷第333頁,原審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11頁),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經
扣案,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相當,固符上開減
輕其刑要件,然因僅屬輕罪之減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之
情狀,固非無見。惟其:⒈疏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之情狀,均有未恰
。⒉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洪秋香達成和解,仍待
分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
第93至94頁、第153至156頁可稽),其量刑亦有未恰。原判
決既有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又原判決「刑」之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之主張,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詐得金戒指8枚、黃金手鍊2條
及黃金項鍊2條(約值219,000元),除致告訴人蒙受上揭財
產上之損害外,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
償,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待分期履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雖
僅擔任車手,而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但其所為
攸關詐欺取財得否既遂,亦屬重要一環)、犯罪所得金額多
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旅
館工作人員,月收入4至5萬元,與母親及姐姐同住,離婚,
2歲女兒由前妻照顧,無其他特殊狀況須要我照顧的人)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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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