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及○○街
之樹人體健廣場附近,見林周富子年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林周富子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奪林周富子配戴在右手之金手鍊1條,得手後旋即逃逸,並
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金千益銀樓,將該金手鍊以新臺
幣(下同)1萬3,3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員工郭宥
鑫。嗣因林周富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卓員,並於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扣得現金1萬3,350元,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周富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卓員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得告訴人林周富子所有之
金手鍊1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
說她簽賭欠錢,請我跟她買金手鍊,我身上只有9,000多元
,所以先拿8,000元給告訴人,相約隔天早上我再把賣金手
鍊剩下的錢拿給告訴人,告訴人說她女兒扣住她身分證,所
以她不能自己拿去變賣,她有同意我變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金手鍊1條後,前往新北
市○○區○○路0號之金千益銀樓,將該金手鍊以1萬3,350元之
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員工郭宥鑫,嗣因告訴人報警處
理,經警於被告上揭住所扣得現金1萬3,350元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宥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搶奪犯行,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
中指證綦詳: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周富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22日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街旁公園運動,一名年約60幾歲的
婦女說我右手金手鍊沒戴好要幫我戴,但我是有戴好,對方
就強拉我右手趁機把金手鍊上的鈎子鬆開,金手鍊就掉在地
上,我彎腰去撿,但對方動作比我快直接撿起,搶完轉頭就
跑了,我要追但追不上,她解開我金手鍊鈎子時,因為搶奪
過程有拉扯,造成我右手腕紅腫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公園運動,被告
有看到我手上的金手鍊,被告當時和我聊了15分鐘,我之後
說要回家了,我離開時被告突然跑來緊抓我右手,對我說我
的手鍊鬆開了,然後被告把我的金手鍊鬆開丟在地上,我彎
腰要撿時,被告就撿起我的金手鍊,然後跑走了,我就追著
被告,但是我追不到她,我的手因為被告拉扯的動作,因而
紅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至75頁)。
⒉觀諸告訴人就遭被告搶奪手上之金手鍊過程,敘述詳盡,且
就主要事實,先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其若非身歷其境,殊
無杜撰此一情節之理,其所為指訴,自堪採信;且告訴人右
手臂因而紅腫等情,亦有案發當時告訴人右手臂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81頁);另被告亦自承其於上揭時、地取得告
訴人之金手鍊後,以奔跑方式離開現場(見偵卷第13頁),
此亦有被告案發後行經案發現場附近走道、道路、騎樓等處
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搶奪告訴人手上之金手鍊1條之犯行,至臻
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與告訴人協議,以8,000元購買告訴人
手上金手鍊云云(見偵卷第12頁),並未提及兩人相約隔天
早上,由被告再將告訴人手上金手鍊轉賣後多餘之金錢交付
告訴人一節,然其嗣後則改口辯稱:告訴人說她簽賭欠錢,
請我跟她買金手鍊,我先拿8,000元給告訴人,相約隔天早
上我再把賣金手鍊剩下的錢拿給告訴人云云(分見偵卷第69
頁;原審訴字卷第40頁)。是被告前後辯詞不一,則其所辯
是否可採,已難遽信。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員警112年12月1日所制作之
職務報告可知(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83頁),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僅係於案發當日偶遇聊天,告訴人於其金手鍊為
被告搶奪後不久之當日11時許即向警方報案,於警詢時亦未
能提供被告姓名、年籍及地址等,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供其指認,方循線查獲被告等節,顯見被告並未提供其聯絡
方式予告訴人,告訴人豈有在未取得金手鍊全部對價前,貿
然將價值非低之金手鍊,交付原本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在
公園偶遇、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亦無聯絡方式之被告變賣
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顯然悖於常情,無足採信;況本案
被告係以奔跑方式離開案發現場,業如前述,倘若被告確係
得告訴人同意變賣其金手鍊,被告大可從容離開現場,又何
須奔跑逃離現場,亦徵被告上揭辯詞,無非臨訟杜撰之詞,
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經法院判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公然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搶奪告訴人之金手鍊,危害社會治安,又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所獲利
益,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另說明扣案之現金1萬3,350元,為被告搶
奪取得告訴人金手鍊後變賣所得,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