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尚騫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胡尚騫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胡
尚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業已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前,即因「整體心理社會功能
」、「情緒功能」之精神疾病而於民國95年間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重大傷病卡,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精神狀況受到刺激
而致精神病復發,於113年9月30日輕生經送往醫院急診救治
,幸而撿回一命,可知被告事務辨別能力本較一般人為弱,
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誘,以投資為由取得被告
帳戶,再以設定錯誤為藉口讓被告提領款項交給詐騙集團,
被告於本案僅參與最末端之提供帳戶、提領行為,且係提領
自己之帳戶,對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用詐術等細節毫不知情
,是被告於本案主觀惡性實非重大,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被告之精神狀況有異,並因本案導致生活失序,足認本案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情輕
法重之情,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並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
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
行(原審金訴卷第165至178頁),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
⑵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查
被告因「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固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及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照片(見本院卷第27、29頁)附
卷可稽,然衡以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
成民眾受騙,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8歲,其自承自20歲起工作
,擔任過吧台調酒、醫療器材行業務,行為前已持有多個金
融帳戶,其先後依指示提供數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
料予微信暱稱「老闆娘小琳」,及配合設定數約定轉帳帳號
、數次提領(見原審金訴卷第165至166、178頁),是被告
縱有上開身心症狀,仍堪認係具有相當工作閱歷及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且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並非年幼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之密碼應妥為保管
、勿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有所認知,綜合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密碼之數量、提領金額、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
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述身心狀況、所陳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
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又被告所陳前揭身心狀
況,雖不足據以認定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然尚堪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詳後述)。
⒊另依被告自述提供帳戶之過程(見原審金訴卷第166至167頁
),其對於暱稱「老闆娘小琳」之人提供投資訊息,要求交
付銀行帳戶、密碼等細節,均知之甚詳,並刻意選擇內無存
款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提供之,顯見其係經過思
考、判斷後所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該能力有顯著減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因「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重大傷病卡,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及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照片(見本院卷第27、29頁)附卷
可稽,然原審量刑時未敘明此情並納入審酌,尚有未合,被
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固非可採,然其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其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前述身心狀況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
7至29、114頁)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