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74號
TPHM,114,上訴,2274,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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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煜翔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煜翔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
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係新增刑法加重詐欺罪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符
合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即應適用之。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
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所為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
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詐欺、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
31日再犯本案,復審酌被告在本案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有意願
與告訴人嚴世光(下稱告訴人)調解,惟因賠償金額有落差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度與角色分工、
詐欺金額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失。又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諒解,
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從而,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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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