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31號
TPHM,114,上訴,223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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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04、47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共15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扣案物之沒收。被 告於其上訴狀記載:「請求鈞上給予再一次的審視空間,再 給最利於被告最大的減刑空間。」(見本院卷第46頁),亦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照你所述,你是針對15個罪的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上訴?〉對。」、「(…你沒收部分是否要 上訴?)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揆以前 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共45罪),經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執 行共3年6月,本案共15罪合併處5年8月,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承認犯罪並自白,對於過去所犯深感 後悔,應服刑期已超過10年,原審量刑過重,懇請再次審視 ,給予最利被告的最大減刑空間,並從輕量刑等語。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進富固於偵查供稱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認罪,且 對告訴人等15人被詐後兩層帳戶金流表示沒有意見(見偵472 71號卷第328、329頁)及法院審理中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認罪(見原審金訴卷第89、188、274頁及本院卷第208頁 ),惟其迄未繳回原審所認定被告自承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3萬2千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事由之適用。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原審已說明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被告參與不詳人等之詐欺犯罪計畫,依指示取得 金融帳戶後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 得,造成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角色,尚非位居主持、謀劃犯罪之核心地位等參與情形 ,以及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有 同類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水電業、 需與母親、胞姊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等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 未賠償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於法定刑內量處,另衡酌被告 15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5年8月,亦無違法之 處。
 ㈡原判決復敘明被告林進富於原審自陳因本案獲取3萬2千元之 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87頁),然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林進富所有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其於坦認在卷(見原審金 訴卷第28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被告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所為沒收,亦無 違誤。
 ㈢被告以其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個案之裁 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 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 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抗字第 10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 共15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李麗玉92萬元、王建登1 0萬元、戴振仁共6萬元(3萬、3萬)、賴佩君共50萬元、詹婷 茵10萬元、王勝鴻2萬元、李明進10萬元、黃致維共24萬元( 5萬、4.5萬、5萬、5萬、4.5萬)、唐瑋君10萬元、廖建堯18 萬元、王馨怡10萬元、彭影竺5萬元、賴美妹50萬元、張雯 晴12萬1,000元、吳明鑑80萬元,加總計算為389萬餘元(92 + 10 + 6 + 50 + 10 + 2 + 10 + 24+ 10 + 18 + 10 + 5 + 50 + 12.1 + 80 = 389.1),整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 又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至1年6月不等,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8年4月,定應執行刑5年 8月,比例為三分之一強,則原判決之定刑未逾越外部性界 限及恤刑目的,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至另案如何定刑,個案 情節不同,本不受拘束,難能任意比附推論原判決定刑失所 比例。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難可採。
 ㈣綜上,被告量刑及沒收基礎均未變更,其就原判決之科刑及 沒收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銨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林進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04號、第47421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煜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林進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蕭煜銨林進富劉育昇(另經本院通緝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嚕」、「小老闆」、「米老鼠」等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煜銨林進富劉育昇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先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其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分稱A、B、C帳戶,帳戶名義人、帳號詳如附表二),並測試各該帳戶得以順利使用後,再將A、B、C帳戶之相關物品及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由不詳之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金流,均詳如附表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煜銨林進富(下未分稱時,合 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4404卷二卷第467至469頁、第471至473頁、金訴卷 第180頁、第188頁、第274頁),核與同案被告劉育昇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34404卷二第463至465頁)、附表三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四)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同案被告劉 育昇及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罪刑之結果
 ⑴被告蕭煜銨部分
  被告蕭煜銨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其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金訴卷第301頁),是其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 開說明,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蕭煜銨
 ⑵被告林進富部分
  被告林進富固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惟其迄未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萬2千元,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進富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蕭煜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林進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查,起訴書並未具體敘 明其所稱「傳播工具」所指為何,且被告2人尚非實際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乏事證足認其等對於不詳之人所 用詐術方式、手段有所認知,自無從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洽,惟僅係 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⒉被告2人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同案被告 劉育昇、暱稱「米嚕」、「小老闆」、「米老鼠」等不詳之 人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向附表三所示之 人收取金融帳戶、將各該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用於收取被 害人所匯款項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 被告2人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 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罪數 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所為 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被告蕭煜銨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本案應以收受帳戶之數量作為罪數之認定,顯屬無 據。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蕭煜銨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 卷,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進富固亦於偵查及審理中 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惟其迄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此 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 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原應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參與不詳人



等之詐欺犯罪計畫,依指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金融帳戶 後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保 有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 尚非位居主持、謀劃犯罪之核心地位等參與情形,以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有同類詐欺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分別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 蕭煜銨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被告林 進富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水電業、需與母親、胞姊共同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182頁、第190頁),以及其等於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惟迄未賠償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2人本案15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蕭煜銨林進富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獲取2萬元 、3萬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87頁),核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蕭煜銨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進富部分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蕭煜銨 所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 告林進富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286頁),均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李麗玉) 蕭煜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林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王建登) 蕭煜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戴振仁) 蕭煜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林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賴佩君) 蕭煜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詹婷茵) 蕭煜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三編號6 (被害人王勝鴻) 蕭煜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林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附表三編號7 (被害人李明進) 蕭煜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黃致維) 蕭煜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林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唐瑋君) 蕭煜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廖建堯) 蕭煜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王馨怡) 蕭煜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彭影竺) 蕭煜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林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賴美妹) 蕭煜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張雯晴) 蕭煜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吳明鑑) 蕭煜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林進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祈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737號函文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4404卷三第41至76頁) 2 江鑒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737號函文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4404卷三第41頁、第77至92頁) 3 陳奕豪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1年8月22日嘉義營字第11100038521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7421卷二第141至152頁)




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李麗玉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5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李麗玉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 11時12分許 92萬元 B帳戶 111年7月20日 11時12分許 1,000元 C帳戶 2 王建登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0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建登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建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1日 12時36分許 43萬9,000元 C帳戶 3 戴振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8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TINDER向戴振仁佯稱可藉由投資外貨期貨獲利云云,致戴振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12時43分許 3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1日 13時30分許 36萬100元 C帳戶 111年7月21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A帳戶 4 賴佩君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日,使用通軟體LINE向賴佩君佯稱其因喝酒撞死人需要一筆錢交保云云,致賴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12時57分許 2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1日 13時30分許 36萬100元 C帳戶 111年7月25日 10時23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A帳戶 111年7月25日 10時24分許 93萬23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C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2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36分許 29萬315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C帳戶 5 詹婷茵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6日0某時,使用社群軟體17直播向詹婷茵佯稱可藉由投資海外酒店獲利云云,致詹婷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13時07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1日 13時30分許 36萬100元 C帳戶 6 王勝鴻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勝鴻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勝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 9時21分許 2萬元 B帳戶 111年7月22日 15時07分許 4萬4,500元 C帳戶 7 李明進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明進佯稱可藉由投資國際數字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明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 11時0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5日 11時08分許 39萬250元 C帳戶 8 黃致維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G向黃致維佯稱可教導其入金操作一投資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黃致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 12時01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5日 12時49分許 34萬480元 C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21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36分許 29萬315元 C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11時10分許 85萬310元 C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46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9 唐瑋君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0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G向唐瑋君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唐瑋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 12時26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5日 12時49分許 34萬480元 C帳戶 10 廖建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日,使用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建堯佯稱可藉由投資各國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建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 12時26分許 18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5日 12時49分許 34萬480元 C帳戶 11 王馨怡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馨怡佯稱可藉由投資APP WALLET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馨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9時31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9時36分許 29萬315元 C帳戶 12 彭影竺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彭影竺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影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11時10分許 85萬310元 C帳戶 13 賴美妹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致電向賴美妹誆稱其健保卡遭他盜用,須配合檢警調查以解決涉嫌詐欺案件云云,致賴美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11時06分許 5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11時10分許 85萬310元 C帳戶 14 張雯晴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5日前某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雯晴佯稱可藉由投資理財獲利,惟因其不慎操作該投資APP致其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前揭情況云云,致張雯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11時07分許 12萬1,000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11時10分許 85萬310元 C帳戶 15 吳明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致電向吳明鑑誆稱其尚有積欠電費,且其帳戶亦遭他人盜用,須配合檢警調查云云,致賴美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 12時37分許 80萬元 A帳戶 111年7月26日 12時45分許 76萬310元 C帳戶 111年7月26日 12時59分許 4萬9,120元 C帳戶
附表四: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李麗玉 李麗玉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一第351至3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111年8月4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一第349頁、第350頁、第354頁、第356至357頁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王建登 王建登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一第361至36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11年8月11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一第359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至372頁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戴振仁 戴振仁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一第373至37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47421卷一第377至3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一第387至388頁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賴佩君 賴佩君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一第392至397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111年8月2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一第389頁、第390頁、第391頁、第398至399頁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詹婷茵 詹婷茵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一第403至40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111年8月23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一第401頁、第407至408頁 附表三編號6 被害人王勝鴻 王勝鴻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4至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111年7月24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3頁、第7至8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47421卷二第14頁 附表三編號7 被害人李明進 李明進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17至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21頁 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47421卷二第24頁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黃致維 黃致維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27至30頁 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一覽表 偵47421卷二第31頁、第35頁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唐瑋君 唐瑋君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41至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1年8月24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39頁、第43至44頁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廖建堯 廖建堯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47至52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47421卷二第55至58頁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王馨怡 王馨怡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67至75頁 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111年8月8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63頁、第65至66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47421卷二第79頁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彭影竺 彭影竺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86至8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111年7月2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9至90頁 通訊軟體LINE、投資APP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介面及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47421卷二第91至99頁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賴美妹 賴美妹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104至10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111年7月28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8至10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47421卷二第113頁、第115頁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張雯晴 張雯晴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121至12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111年8月4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47421卷二第127頁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吳明鑑 吳明鑑於警詢之陳述 偵47421卷二第134至1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1年8月19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7421卷二第131頁、第132頁、133頁、第137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偵47421卷二第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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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