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201號
TPHM,114,上訴,220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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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MSIYAH SANISWAN MADJASAN



送達代收人 余信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賴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KAMSIYAH SANISWAN MADJASAN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KAMSIYAH SANISWAN MADJASAN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李安愉(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均誤載為「渝」)、黃世鈞和解,並以薪水分期給付賠
償,希望不要沒收,我也是被害人,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
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如下述之修正,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後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於行為時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修正後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
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關於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來臺幫傭之印尼國人,因母親骨折住院開刀
需錢孔急,透過臉書、抖音找印尼同鄉借錢,而誤信Messen
ger通訊軟體暱稱「Rindu Setiani」所稱之以提款卡抵押借
款方式,擅以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借款之對價將其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Rindu Setiani」使用
,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之中
華郵政帳戶,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
害,雖本案被害人2人,受害金額共67,087元,惟此乃屬偶
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明確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
或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5
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3歲、23歲兩個小孩
,均還在就學,來臺幫傭約6年,月入約2萬餘元,須負擔家
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安愉、黃世鈞各以其等所受損失之全額
達成和解,依約分期履行賠償(參和解書、存款匯款單據,
見本院卷第107至115、131至137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
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
人所陳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李安愉、黃世鈞達成和解之情狀,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結論合於罪責相當原則,無
濫用裁量權致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來臺從事幫傭工作,
因母親骨折住院急需用錢,雖已向雇主借錢但金額不足,適
於抖音及臉書看見許多人可以抵押提款卡方式借款,一時失
慮而為上開行為致罹刑典,又其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犯行,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且被告亦和解內容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91、95、99、101
、131頁),衡酌被告願面對己過,確有賠償之誠意,再念
及被告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仍有可為,且跨
國工作,每月須負擔家中生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
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不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判決所認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8,000元並未扣案,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李安愉、黃世鈞分別以其等受詐騙金額
即49,988元、17,099元達成和解,依和解書內容已按期給付
和解金共29,488元(見本院卷第91至101、127、131至139頁
),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衡酌告訴人2人以
其所受騙交付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應以彌補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告訴人2人,達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又被告從事幫傭工作,每月收入
僅2萬元,尚需寄錢回印尼幫扶家裡(見本院卷第126頁),
且觀諸和解筆錄內容,被告尚須一段時間履行約定之分期給
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全數宣告
沒收或追徵,致被告無法如期清償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
,將排擠告訴人2人得依和解內容受償之利益,而難謂非國
家與民爭利,對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被告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將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8,000
元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⒉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本
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立
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對
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並無
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告,
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
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
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幫助洗
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尚不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告訴人李安愉
黃世鈞匯款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⒊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李安愉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李安愉指定之高雄宏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安愉),給付方式及付款日期如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第一期11,988元(114年6月5日給付)   第二期3,500元(114年7月5日給付)   第三期3,500元(114年8月5日給付)   第四期3,500元(114年9月5日給付)   第五期3,500元(114年10月5日給付)   第六期8,000元(114年11月5日給付)   第七期8,000元(114年12月5日給付)   第八期8,000元(115年1月5日給付) 二、被告應給付黃世鈞17,099元至黃世鈞之中國信託六家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世鈞),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6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500元,其餘款項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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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