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陳富男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90頁、第130頁),且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5所示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編號6所示之
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上揭犯行(見偵字
卷第13至21頁、第149至153頁、第179至183頁、第213至214
頁,原審訴緝字卷第52頁、第117頁、第253頁,本院卷第18
6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
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
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經查:
⒈被告雖於113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稱:伊於民國107年4月
另案為警查獲時,即已供出甲○○(綽號○○○)為其毒品上
游,本案之毒品來源也是他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16
頁),然查被告於106年3月3日警詢及106年3月21日偵訊
時均陳稱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均係向支援版上暱稱「○○」之
人所購買;其不知「○○」本名,是用微信聯絡云云(見偵
字卷第17頁、第151頁、181頁),前後供述已見歧異,且
查甲○○於本院時固不否認有於107年4月4日23時許販毒予
被告(即前述另案),然堅決否認另有「其他」販賣毒品
予被告情事(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被告雖另稱其係
將購毒價金匯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甲
○○中信帳戶),然經原審調閱該帳戶106至107年之交易明
細(見原審資料卷)後,仍無法確認何筆為被告所稱購毒
價金,復查無被告所稱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2日期間
,在新北市○○區○○路之中國信託銀行以ATM現金存款方式
存入甲○○中信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加以被
告於原審時亦自陳:伊與甲○○間之毒品交易,有時其係直
接交付現金,有時係現金存款至甲○○中信帳戶,本案「好
像」是給甲○○「現金」,完成交易後隔沒幾日其即為警查
獲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54至255頁),則被告稱其有
於本案遭警查獲前以現金存款方式向甲○○購買毒品云云是
否屬實,尤非無疑。況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該局亦函覆稱:本案距今時日已久,未能查獲相關
罪證,亦「無」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甲○○等
語,有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6584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95頁)在卷可查,自
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供述,即遽認其已符合「供出毒品來
源並因而查獲」要件。
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固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
甲○○等人(即前述另案),並於107年4月5日以新北警淡
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739、848號對甲○○判處罪刑,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9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113年10
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406號函及上開判決書附於
原審訴緝字卷第189頁、第139至157頁可稽)。然查該案
犯罪事實為甲○○於「107年4月4日」販賣含第二級毒品4-
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
顯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後」,難認與本案
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本案
被告係與其女友蔡旻希共同以在網路刊登暗示毒品交易訊息
之方式對不特定人販毒,與對特定人販毒相比,其危險性更
高,縱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即時發現進而查獲,仍已危
害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尚難遽予輕縱。至被告
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偵辦本案,然此僅屬其犯
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
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
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及愷他命1包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
取價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字
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所為有關
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偵辦
本案,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其以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不另
贅述)。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
包含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至於被
告帶同員警致其住處執行搜索,並因而查扣原判決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之物部分,固未詳載於量刑理由,然已記載於原判
決事實第一段(見原判決第2頁第6至8行),當亦在原審量
刑範疇之內,而原審上開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