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47號
TPHM,114,上訴,2147,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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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家豪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陳玉君


湯錦


江郡恩
(原名江心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第16923號、
第25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龔家豪部分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龔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6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龔家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二、陳玉君、湯錦霖、江郡恩部分
  上訴駁回。
  事 實
盧建宇(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另行判決確定)、
鍾衍立(另由原審法院通緝審結)、蘇志紘(業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於107年6月間,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
「五顆鑽石圖案」、「董事長」等人合作,共同籌組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志紘陸續招募林鈺凱(業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龔家豪林于翔(業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盧建宇則陸續招募謝明諺
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謝明諺則招募古楚均
(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均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龔家豪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
36至41「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自107年9月2日起,迄同年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向如附表一編號36至4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36至
4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編號36至41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6至41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鍾衍立則以通訊軟體
「微信」、「易信」,與「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董
事長」等人聯繫,再與盧建宇蘇志紘輪流擔任控盤人員,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暱
稱「大頭」、「大頭佛」、「大王」、「東東」)指派謝明諺
林鈺凱、陳玉君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
密碼(俗稱取簿手),並交付予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再由
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
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俗稱車手)
,並交付予蘇志紘林鈺凱收取(俗稱收水),再由蘇志紘、林
鈺凱於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可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扣得之報酬則交由鍾衍立分配予所屬車手等
人。
  理 由
甲、龔家豪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
一、訊據被告龔家豪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是由蘇志紘招募交
入,負責拿金融卡去ATM提款後交給林鈺凱,但是我在107年
9月4日就被抓了,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之犯行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4日因提款時為警查獲,並坦承第一次是在9
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同案被告陳玉君領卡片後提款
交水(偵16771卷㈠第241至248頁),此部分核與同案共犯陳玉
君所證述,於同年9月初某日晚上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情節相
符(偵16771卷㈠第161至163、16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也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原審訴字卷㈠第310頁,卷㈣第370頁,
卷㈦第447頁)。被告之上開自白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蓉
(偵16771卷㈡第109至111頁)、王泳舜(偵16771卷㈡第113
至115頁)、李素菁(偵16771卷㈡第117至120頁)、莊玉
(見偵16771卷㈡第121至123頁)、劉雨築(見偵16771卷㈡第
125至127頁)、孫渝捷(見偵16771卷㈡第129至130頁)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宇(見偵16771卷㈣第29至
35頁,卷㈤第489至49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419至423頁,卷㈡
第321至327頁、第447至449頁、第463至465頁、第469至481
頁,卷㈦第240至244頁)、鍾衍立(見偵16771卷㈠第49至50
頁、第51至6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
頁,卷㈡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蘇志紘(偵16771
卷一第65至66頁、第67至77頁,卷㈢第147至152頁;少連偵
卷第17至25頁、第337至341頁;原審訴字卷㈦第252至259頁
)、林鈺凱(偵16771卷㈠第79頁、第81至87頁、第89至97頁
,卷㈢第147至152頁;原審訴字卷㈦第246至251頁)、謝明諺
〔見偵16771卷㈠第101至118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44
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5頁;108年度偵字第20972號
卷(下稱偵20972卷)第41至46頁、第191至193頁;原審訴
字卷㈦第407至415頁〕、古楚均(108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第
157至164頁、第143至149頁、第129至134頁;他卷第124至1
25頁、125頁反面至126頁、第127頁正反面、第119至123頁
反面、第144至145頁、第55至56頁、第102至103頁、第199
至100頁;偵20972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03至205
頁;偵16771卷㈠第223至237頁)、林于翔(少連偵卷第47至
56頁、第37至40頁、第321至325頁;偵16771卷㈠第283至288
頁、第277至282頁)、陳玉君(見偵16771卷㈠第157至158頁
、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81頁、第183至1
88頁、第193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第211至219頁;原審
訴字卷㈠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卷㈡第245至249頁、
第321至327頁,卷㈤第59至64頁、第91至97頁,卷㈦第261至2
65)、湯錦霖(偵16771卷㈠第259至264頁,卷㈢第147至152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393至396頁、第419至423頁,卷㈡第245
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㈣第367至372-23頁)、江心瑜
(見偵16771卷㈠第447至450頁,卷㈢第217至219頁;原審訴
字卷㈠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卷㈡第245至249頁、第
321至327頁,卷㈤第81至85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原審中
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
偵16771卷㈡第243頁、第247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89
至2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㈡第2
51至252頁、第257至25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6771卷㈡第261至262頁、第285至286頁、第259至260
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㈡第263至264
頁、第283至2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㈡第265至266頁)、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㈡
第267至2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㈡第
269至270頁、第281至2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㈡第275至276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㈡第277至278頁)、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
771卷㈡第279至280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㈡第245至247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
偵16771卷㈡第249至2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㈡第271至2
72頁)、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6771卷㈡第287頁),及同案被告陳玉君、古楚均、
龔家豪林于翔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
771卷㈡第291至330頁、偵20972卷第35頁)等件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均辯稱:被告是在107年9月2日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上開附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之犯罪時間都
是在107年9月2日之前,與被告無涉;而且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6至41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
確定,該案已認定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⒈附
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107年9月2日下午3時
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以佐
證,並非在107年9月2日之前,而被告亦自白係在107年9月2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款,並於9月4日提款時為警查獲,
已如上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辯稱,並無理
由。⒉如附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雖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然該案上
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就此部分(即該案之附表一編號23至2
8部分),認該案檢察官僅就被告龔家豪涉嫌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未起訴或追加
起訴被告龔家豪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3
至28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原
審未查,逕就未經起訴之被告龔家豪涉犯對如附表一編號23
至28所示(即本件附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加以論處罪刑,自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顯有未當而撤銷,檢察
官始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另行起訴。是本案附表一
編號36至41部分,並未經另案認定事實並判決確定。被告及
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
無理由,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龔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減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
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龔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
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
罰公平,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龔家豪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實際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6至41所示被害人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
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
,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龔家豪對如附表一編號36
至41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
上所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而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
列入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本件依最高法院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已有違誤
,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之動機、目的,及所分擔提款之地位、角色與手段,所為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36至4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
行,有上述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物流,
月入新臺幣2萬3,000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至
41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 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 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



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乙、龔家豪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3、11至21所示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龔家豪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附表 一編號2、3、11至21「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18日至 107年9月2日間,向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所示 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鍾衍立則以通訊軟體 「微信」、「易信」,與「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 「董事長」等人聯繫,再與盧建宇蘇志紘輪流擔任控盤人 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微信」、 「易信」(暱稱「大頭」、「大頭佛」、「大王」、「東東 」)指派謝明諺林鈺凱、陳玉君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俗稱取簿手),並交付予古楚 均、龔家豪林于翔,再由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 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俗稱車手),並交付予蘇志紘、林 鈺凱收取(俗稱收水),再由蘇志紘林鈺凱於扣除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可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扣得之報酬則交由鍾衍立分配予所屬車手等人。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之指述、同案被告陳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如 附表一編號2、3、11至2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我是在107年9月2日 之後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犯罪時間均係 在我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前,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所示之被害人,固有於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各該被害人指述明確,復 有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以佐證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07年9月4日因提款時為警 查獲,第一次是在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同案被告陳 玉君領卡片後提款交水(偵16771卷㈠第241至248頁),此部分



核與同案共犯陳玉君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6771卷㈠第161至 163、165頁),足認被告係在107年9月2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無訛。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騙之時間均係在107年9月2日之前,且依檢察官舉證被告 之提款時間均係在107年9月4日(如附表二編號146-150、164 -167),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在107年9月2日之前從事本 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行為,甚為明確。況本院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53號判決,認定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時間,也是在 107年9月2日起,迄至同年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稽。
 ㈡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名稱之待證事實,亦認定「二 、被告龔家豪於107年9月2日,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 運站附近「肯德基」對面之加油站,將提領之贓款,放入被 告蘇志紘駕駛之車輛後座之事實。三、被告龔家豪於107年9 月4日提領贓款,依「微信」暱稱「東」之人指示,將款項1 3萬3,000元交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怡客咖啡之洗 手間,由被告林鈺凱收取,然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 獲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107年9月2日之前 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行為之證據,是起訴書在無證據之情 形下,將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所示部分,亦起訴被告 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已有誤會。
三、原審判決未查,徒以被告概括坦承犯行,即為此部分被告有 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 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非無理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 
丙、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取簿手 、車手等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陳玉君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9、53至71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龔家豪參 與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湯錦霖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 所示之詐欺犯行。又被告江郡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或提領 贓款等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 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 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內,依被告蘇志 紘之要求,以5,500元向綽號「小兵」之街友購買預付卡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張,再於107年10月25 日,以6,000元為代價售予被告蘇志紘,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指揮、調度及聯繫所用。因認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郡恩則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涉犯前揭 犯嫌,無非以被告盧建宇蘇志紘林鈺凱、古楚均於警詢 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鍾衍立謝明諺林于翔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李明穎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 孟庭、連芝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施權珍、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 智渝、林秀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董姵君、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 素菁、莊玉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 、陳泊汎、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 震宇呂敏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 、車維祐、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 怡婷、張文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呂嘉雄江金卿 、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黃慧莉王顗茜楊瑞西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 、謝勝文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陳玉君、古 楚均、龔家豪林于翔提領詐騙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行,被告陳玉君辯稱:我並未參與107年8月25日之犯 行,我自107年9月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至108年1月25日釋 放,不可能參與此期間之詐欺犯行等語。被告龔家豪亦辯稱 :我自107年9月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至108年1月25日釋放 ,不可能參與此期間之詐欺犯行等語。被告湯錦霖辯稱:我 僅參與107年8月26日之犯行,該部分已經原審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確定,其餘被訴犯行部分我均未參與 ,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玉君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玉君擔任車手參與107年8月25日之詐欺 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陳玉君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卷㈡第291至330頁),並未見被告陳 玉君於107年8月25日提領詐欺款項之影像;又證人即招募被 告陳玉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被告盧建宇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問:陳玉君在你們集團裡面除了擔任車手以外 ,有無擔任其他工作?)應該只有車手,其他我不曉得。」 、「(問:對於陳玉君有無參加107年8月25日那次提領車手 的工作,你都沒有印象?)沒有印象。」、「(問:陳玉君 在加入你們車手集團之後大概都在做些什麼?)我的印象就 是領錢。」、「(問:陳玉君加入之後,每次的提款陳玉君 是否都有參加?)應該有時候沒去,因為那時候底下不只她 一個車手。」、「(問:如果沒有派到她去提領,她是否會 知道有別的車手要去領款的事?)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㈦第243至244頁),足認陳玉君於本案詐欺集團固然 係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但並非都會參與每次領款工作,對於 其他車手領款之情節亦不知情,且招募其進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盧建宇對於被告是否有參與107年8月25日之領款工作,亦 表明沒有印象。則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有 遭詐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玉君確有參與107年8月25 日之領款車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陳玉君主觀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涉有詐欺或領款之行為,並有相互利用以 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況被告陳玉君為領款車手,衡情應屬 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亦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犯行,自難認 被告陳玉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107年8月25日之詐欺、洗錢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2.另被告陳玉君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25日間因另案遭羈 押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㈦ 第383頁),顯見被告陳玉君客觀上已無從參與此期間之詐 欺、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詐欺犯行,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 亦難認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㈡被告龔家豪部分:
  被告龔家豪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25日間即因另案遭羈 押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㈦第3 93頁),顯見被告在羈押期間內,客觀上已無從參與此期間 之詐欺、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詐欺犯行,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 情,自難認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 行。 
 ㈢被告湯錦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錦霖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 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惟 參諸檢察官提出之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 16771卷㈡第291至330頁),並未見被告湯錦霖領款之影像, 則其是否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提領車手犯行,已非無疑 。又證人即招募被告湯錦霖之共同被告謝明諺於警詢中證稱 :「於107年8月26日我帶著湯錦霖到蘆洲三重一帶捷運站, 到那邊的時候有跟一個『T,也是車手』見面,後面上面有指 示湯錦霖要跟著那個『T』一起行動,當時湯錦霖負責看車手 ,我將湯錦霖依上面指示讓他跟著『T』後,我就離開了。」 、「但湯錦霖到了臺北後覺得這個工作可能是違法的,跟我 說他不想做,我也有跟盧建宇說這件事,後來因為湯錦霖都 已經從桃園上來了,盧建宇就改派他跟著車手就好,不用從 事第一線提款。」等語(見偵16771卷㈠第134至135頁),足 認被告湯錦霖係於107年8月26日經證人謝明諺招募為本案詐 欺集團工作,並於同日已向證人謝明諺質疑該工作是否違法 。又證人謝明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介紹湯錦霖認 識誰,他就進來做一天而已。不用介紹,就去的時候帶他一 起去就好了。」、「我只帶湯錦霖到現場,他只做一天,他 當天跟著另外一個人走,所以我也不知道那天他到底做了什 麼事情。」、「(問:你是否在107年8月26日帶湯錦霖至蘆 洲三重一帶的捷運站與車手即在庭被告陳玉君見面?)是。



」、「(問:在這之前,湯錦霖是否有加入集團、做集團裡 面的工作?)沒有。」、「(問:在這之後,湯錦霖是否有 做集團的工作?)確定沒有。」、「(問:湯錦霖只有在10 7年8月26日跟你去找本案詐欺集團的人,可能有接受集團的 指示去做一些工作,是否如此?)是。」、「(問:除了這 天以外,湯錦霖其他時間都沒有接受集團的工作,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㈦第409頁、第412至415頁) ;證人即與向被告湯錦霖取款之車手被告林鈺凱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問:為何擔心湯錦霖拿錢後跑掉?)因為湯錦 霖是第一天作,之前都沒看過他做。」、「(問:你是否只 有在107年8月26日那天見過湯錦霖?前後有無見過湯錦霖? )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做很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㈦第249至250頁);證人即被告湯錦霖陪同領款之被告陳玉 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妳領了10 幾20次,在這幾次中,妳見過湯錦霖幾次?)1次」、「( 問:湯錦霖的部分妳就只有8月26日那天有碰到他一次,其 他去提領的時候都沒有看到這個人,是否如此?)日期我忘 記,但我只有看過他一次而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㈦第2 63頁、第265頁),顯見本案共同被告均一致證稱,其等確 實僅有於107年8月26日見到被告湯錦霖,此外均未再見到被 告湯錦霖,並參諸被告湯錦霖於107年8月26日已質疑工作是 否合法等情,堪認被告湯錦霖辯稱,其僅有於107年8月26日 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1次等語,並非顯不可採信。再參以另 案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03號詐欺案件(即被告湯錦霖被訴 涉犯107年8月26日詐欺犯行之案件)109年4月30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檢察官更表明:「就我的認知被告湯錦霖確實僅有 參與107年8月26日相關提領的犯行,加上他只是擔任監督車 手的工作,加上他只是監督車手的工作,之前沒有任何證據 他有參與其他的犯行,所以就相關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指 認為,應更正或限縮湯錦霖107年8月26日所參與的犯行,其 他應予更正,認湯錦霖並未涉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㈦ 第209頁),益徵被告湯錦霖確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07年8 月26日以外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湯錦霖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4、5、8、11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之詐欺 、洗錢犯行。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⒈被告陳玉君係經同案被告盧建宇招募, 於107年6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陳玉君提領贓款後 交予同案被告龔家豪,同案被告蘇志紘再向同案被告龔家豪 收取該筆贓款;107年8月26日,被告陳玉君將提領之贓款交予 同案被告湯錦霖後,再交予同案被告林鈺凱,由同案被告林鈺



凱交予同案被告盧建宇指派之人,同案被告林鈺凱於本案詐騙 集團內擔任「收水」,於107年9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正欲 向被告陳玉君領取詐欺款項時為警查獲等情,分別為同案被 告盧建宇、蘇志紘、林鈺凱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被告陳玉君 用於領款之提款卡均係同案被告林鈺凱提供等情,亦為被告陳 玉君所是認,而同案被告謝明諺亦供稱:其介紹同案被告湯 錦霖加入後,於107年8月26日帶同案被告湯錦霖前往蘆洲、三 重一帶捷運站,促令同案被告湯錦霖跟著被告陳玉君一起提領 贓款等情,被告陳玉君亦陳稱:其於107年9月4日,依照上手 即綽號「東」之人之指示,帶領同案被告龔家豪一同測試人 頭帳戶金融卡(俗稱洗車)並轉帳(俗稱洗轉)等語,堪認被 告陳玉君除自己擔任車手外,尚有指導、監督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如何提領款項之任務,以此方式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 的。⒉被告陳玉君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係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款項後,由 同案被告林鈺凱等人提供向被害人詐得之提款卡予被告陳玉 君,被告陳玉君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交付予同 案被告龔家豪湯錦霖或其他指定之成員(俗稱第一層「收 水」),再由渠等層層轉交上手等情,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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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