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142號
TPHM,114,上訴,2142,202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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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 (中文名:李健輝新加坡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KIN FAI REMUS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E KIN FAI REMUS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
民國114年4月2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
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
告為新加坡籍人士,入境後居住於旅館,在臺灣無固定住居
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裁定被
告於114年4月21日起羈押3月起羈押,於同年7月21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114年9月20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依
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再被告為新加坡籍,自
述在臺期間均居住在酒店內,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若未限
制其人身自由,則被告有能力可輕易變換居住地點,而難以
掌控其行蹤;另被告亦表示尚有家屬居住在新加坡、英國
地,可見其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再被告復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
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
告應自114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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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