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文生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瑋伯、曹文生、劉俊佑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顏瑋伯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曹文生處有期
徒刑參月,緩刑參年;劉俊佑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顏瑋伯、曹文生、劉
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顏瑋伯坦承犯罪,本案有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屬於未遂,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⑵被告曹文生坦承犯罪,請
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⑶被告劉俊佑坦承犯罪,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有不實投資訊息,佯為投
資者面交金錢,惟被告顏瑋伯、曹文生、劉俊佑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臉書社群
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進而提供LINE帳號作為投資管道,並約定
面交款項,即已著手詐欺之犯罪行為,為未遂犯,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被告顏瑋伯、曹文生、劉俊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偵卷第283頁、第289頁、第93頁,原審卷第135頁、第222頁
,本院卷第1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等所
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原判決漏未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雖於114年3月20日以刑事裁定更正此部分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記載(本院卷
第216頁),然此非「於裁判本旨無影響之顯然錯誤」,自
不得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2.本案係經警於113年8月30日11時13分許,當場逮捕被告劉俊
佑後,支援警力見附近有可疑車輛,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
逮捕負責監看之被告曹文生,經被告曹文生交出手機供警檢
視及經被告曹文生指述,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揮調度首
腦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東 黑」、「不要9 7788」
之人,再由被告曹文生主動配合警方執行查緝,與上開「鬼
東 黑」、「不要9 7788」之人談定於新北市○○區○○路一帶
交付贓款,偵查人員於一旁確認雙方接觸後,旋即上前表明
身分,確認同案被告羅新一(暱稱「鬼東 黑」)、被告顏
瑋伯(暱稱「不要9 7788」)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揮調
度首腦,乃當場查獲到案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429頁),核與同案被告羅新一、被告顏瑋伯於警詢
供稱遭查獲情形(偵卷第22頁、第43頁),均相符合。是被
告曹文生於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又其於警詢中供出同案被告羅新一(暱稱「
鬼東 黑」)、被告顏瑋伯(暱稱「不要9 7788」),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惟斟酌其犯罪情節及利於瓦解整體詐欺犯
罪組織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對於供出
上手之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㈢被告顏瑋伯、曹文生、劉俊佑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顏瑋伯
、曹文生、劉俊佑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規定;被告顏瑋伯及曹文生就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亦自白犯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顏瑋伯、曹
文生、劉俊佑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上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
應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顏瑋伯、曹文生、劉俊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顏瑋伯、曹文生、劉俊佑犯行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曹文生並應依同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加以審酌,尚有
未洽。是被告顏瑋伯、曹文生、劉俊佑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顏瑋伯、曹文生、
劉俊佑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瑋伯、曹文生及劉俊佑
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科或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
行尚可。被告顏瑋伯擔任介紹人、收水手,不僅招募被告曹
文生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以避免查緝;被告曹文生招募
被告劉俊佑,並自行擔任收水手,負責監視、接應及連繫被
害人;被告劉俊佑出面收取贓款,為本案最下層之面交取款
車手,其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
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3人
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等
具備上述輕罪之減刑事由等情,兼衡被告顏瑋伯自陳大學畢
業,擔任二手車業務,未婚、無子女等語;被告曹文生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子女及伯父等語;被告劉俊佑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市場
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情(本院卷第195頁),
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㈠被告顏瑋伯、曹文生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顯見其等素行良好 ,其等偶因一時失慮,惡性非重,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 認犯行,足見被告顏瑋伯、曹文生確有真摯悔意,堪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對被告顏瑋伯、曹文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 斟酌被告顏瑋伯擔任介紹人、收水手,招募被告曹文生加入 ,並提供人頭SIM卡以避免查緝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顏瑋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顏瑋伯倘於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㈡被告劉俊佑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4年7月 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無從就被告劉俊佑所宣告之刑為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