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5、128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茂杰僅就原判
決之「刑(含加重減輕其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64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其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上5罪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SAMSU
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6,000元、5,000元、6,000元、6,200元及5,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由該
條立法說明僅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說明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而未就偵查中自白指明其判斷時點,可知
只要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符「偵查中自白」要件,不
因該自白前、後曾經否認犯行而影響其已自白之效力。查被
告於113年8月13日偵訊及翌(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已自
白上揭犯行(見偵字第11615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7
5頁反面至第76頁),嗣其雖於113年10月9日偵訊時改口否
認販賣,然依前引說明,仍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之效力
。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上揭犯行(見原審卷第17
1頁,本院卷第168頁),已符「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爰就其所犯上揭5罪,均依前引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9月2日
警詢時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甲○○,我第1次係於113年6月3日
12時許,在甲○○位於○○縣○○市○○○路00號0樓之0,以3萬元向
其購買海洛因5公克;第2次係於113年6月11日20時14分許,
先以LINE傳送「半兩」給甲○○,復於隔天8時許至其上揭住
處,以24,000元向其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
11615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核與甲○○於114年5月28
日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至113頁)相符,並有該2人於113年6月11日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114年6月10日函、114年7月8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00
0000000號報告書(見本院卷93頁、第151至157頁)在卷可
查,堪認本案員警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爰依上開
規定遞減其刑,另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考量被告
販賣之數量至多僅有1克,獲利有限,且其販賣對象為同一
人,其犯罪情節顯與大盤或中盤毒梟有別,爰依刑法第66條
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
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數度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除使該人得以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外,亦
有害於社會秩序,應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雖以其犯後已自
白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獲利有限,並已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此僅
屬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
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
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徒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委無足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
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亦未就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至3分之2後,有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予以審認,均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及此(被告上訴意旨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不另贅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數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除
使該人得以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外,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述反覆,惟於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及對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
事露營區除草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哥哥同住,無其他特殊狀況須被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各次犯罪之手法雷同,販賣時間集中於113年6至7月間,4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對象為同一人,且均非侵害不能或難以
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罪等各罪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論罪處刑及沒收之諭知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黃茂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黃茂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黃茂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黃茂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黃茂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