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億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呂理億言明就原判決僅針對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紀錄,其年輕思慮未周
,致罹重典,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
鑑定書之記載:毒品咖啡包8包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合計僅0.9281公克、愷他命合計為2.0572公克,數量尚微
,惡性實輕,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處
以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26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
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
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又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本案為未遂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惟其自承販賣毒品長達5年,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三、被告提起上訴指摘本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對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本案犯行,社會危害
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為未遂犯,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已無
因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適用。被告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理由。
四、被告持前詞上訴,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包,經送鑑定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僅0.9281公克,愷他命合計為2.0572公克,數量尚微,惡性實輕,應處以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仍屬過重等語。查,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行為亦非偶發,足見被告經刑事制裁,仍不尊重法律秩序,行為惡性非輕。據此,原審量刑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量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係於處斷刑之最低度刑1年9月酌加1月,比較被告前開多有不利量刑因子而言,原審所為量刑實已從寬。倘若逕依被告所稱情狀而就量刑再予減輕,即與初犯、偶犯之情形類同,不足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必要制裁程度,並逸脫刑罰預防及矯治之目的。是被告就此所為量刑上訴,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自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經評議後,陪席法官魏俊明因公進修不能簽名,由審判長許泰誠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