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郭俊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僅
表示原判決量刑過重,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
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均未予爭執;又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陳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
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188、189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被查獲以後,均自白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希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予以減輕刑度
。又我有提供資料給檢察官供出相關共犯「辛袁曦」,希望
作為量刑參考,再予以從輕量刑;我在最初被查獲遭羈押時
,因詐欺集團委任律師為我的辯護人,還幫集團上游成員傳
話來監所,恐嚇我家人跟我弟弟的生命安全,所以當時無法
據實供出,但後來該名律師涉案事實遭查獲並解除委任,我
有前往臺北地方檢察署作證,也有提供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對話紀錄給檢察官;我只知道「辛袁曦」是詐欺集團上游
其中之一,他不是收水的,他要算收水頭也算,他會在高雄
據點與其他成員分贓,我有提供資料給檢察官,我會有他的
資料是因為一開始我尚未出來做他們安排工作時,我被軟禁
,無意中有看到他的證件在廚房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
新訂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以
減輕其刑。
㈡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事由
1.被告雖陳稱本案與其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袁曦」,
並積極將「辛袁曦」相關犯罪事證提供予檢察官參考等語;
惟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
被告構成前段自白減刑事由,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其要件。參酌該條立法說明第2點所
稱「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
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可知該規範係為破獲整體犯
罪組織,而賦予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相較於一般減刑事由
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故並非只要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成員
即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尚必須有相當事證足以認定該成員確
屬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始足當之。
2.經查: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函覆略以:
被告確有供出其他共犯,目前仍囑警調查中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又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是否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袁曦」或「
辛袁僖」,如有可提供之偵查進度或結果,亦請提供本院參
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署確因為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辛袁曦」,目前尚在偵辦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據上,依據上揭證據,固然有因被告
之供述供出,使檢警機關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袁曦」
之事實,惟本院無論依據本案或被告所犯他案相關判決書認
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142頁),均仍無法確認「辛袁
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為何,又是否為「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或僅為
上游之收水者或其他類型之上游成員,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有
供出「辛袁曦」,即認為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之減刑事由。
3.至於被告雖不符合上開法定減刑事由,惟被告犯後積極配合
檢警偵辦詐欺集團之態度,應可列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㈢此外,就被告所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
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罪,被告不僅在偵查、歷次審
判程序自白犯罪,又其在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符合同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又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則
因被告供述而使檢警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袁曦」,故
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
分減輕事由,均由本院於量刑一併衡酌,併予說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案原判決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偵查及歷審程序中自白詐欺犯罪,且其
自身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罪,應有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惟原審並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即
有未合;2.被告不僅偵審程序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且
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刑事由,就此重要情狀仍應納入量刑審酌事項,
業如前述,原審未將上開情狀納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
項,即非妥適;3.又被告就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均符合前述減刑
規定,因該等犯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故雖未直接依上開
規定減刑,惟仍應納入作為量刑考量之事項,亦如前述;惟
原判決僅考量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對於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
犯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以及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想像競合之輕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自白減刑之情形,則未置一詞
,難認已將上開情狀納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項,亦有
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得之贓款,因此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
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偵查
,提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袁曦」涉案相關證據資料,使
檢察官得以查獲其犯案事實,態度堪稱良好(其中就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已
如前述),然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暨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
(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超商加盟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
須照顧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
及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