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87號
TPHM,114,上訴,198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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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3543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781、520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友諒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何友諒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因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 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沒收之認定,皆不 在上訴範圍(見上訴1987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86頁至 第28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將被害人受騙金額全數繳回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依該規定減刑,容有未洽等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向警指認共犯即暱稱 「愛德華艾利克」之真實身分,使檢警得以查獲劉秉豪,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 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 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各次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 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見偵38 536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偵47781卷第44頁反面、偵5206



3卷第44頁、第50頁、第53頁,審金訴3543卷第60頁、第6 4頁,上訴1987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且被告陳稱其未 就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等情(見偵38536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152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即無犯罪所 得應予繳交;另檢警依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即「愛德華艾利克」(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因被告 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因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共犯」之 減刑要件(必減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參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文義及修正理由,可知該項後段 係針對符合同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之被告,除自白自己所 為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外,更進一步配合調查,使檢警因 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共犯者,增訂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茲鼓勵;亦即該條前、 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若同時符合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規定者,應逕依同項後段減免其刑 ,不得再依同條前段減輕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 度之違失)。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同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所無且有利被告之規定,倘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 取得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參酌前揭所述,被告 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檢察官指稱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應適用該 條減刑規定等詞,即非可採。 
  3.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且經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所稱「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 言,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 影響力者,始足當之。倘僅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 中,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 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向警指認「愛德華艾利克」,使警 方因而查獲「愛德華艾利克」之真實身分為劉秉豪並移送 檢方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劉秉 豪涉嫌指示陳慧智等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轉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以1 13年度偵字第26706、22566、2922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 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劉秉豪為暱稱「愛德 華愛力克」(為避免歧異,以下均載為「愛德華艾利克」 )之人,與被告(暱稱「仔仔」、「嘟嘟」)擔任詐欺集 團派工、監控、收水、發放回收領款工具等角色,由陳慧 智於113年5、6月間,持提款卡提領數名詐欺被害人所匯 款項後,分別交由被告轉交劉秉豪,或由陳慧智直接交予



劉秉豪,因認劉秉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既、未遂罪),以113 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另案)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2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13307508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上訴5951卷第153頁第159頁、第167頁至 第171頁)、另案起訴書(見上訴5951卷第287頁至第292 頁)、另案刑事判決(見上訴1987卷第135頁至第167頁) ,足認檢警確因被告供述,查知「愛德華艾利克」之真實 身分。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時,陳稱其於113年1、2月間,因擔任白 牌車司機,認識暱稱「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之 越南籍人士,並依「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指示 ,持不同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將現金放在指定之地點轉出 ,當時其不知「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之上游是 何人;嗣因警方以其從事詐欺集團之一線車手工作,陸續 通知其作筆錄,而未接聽「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 」之電話,上游「愛德華艾利克」即主動與其聯絡,詢問 其是否願意從事二線收水工作,其因缺錢而同意,之後即 依「愛德華艾利克」之指示,負責駕車載陳慧智等車手領 款及收款轉出等情(見偵24586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520 63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反面,上訴1987卷第167頁至第1 68頁);證人陳慧智於偵查中,證稱其自113年5月起,依 「愛德華艾利克」之指示,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被告負責 開車載其前往各處,由其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款,再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曾說這些都是外勞的 提款卡等情(見偵52063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且原審 認定被告擔任領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即原判決附表一「提 領時間」欄所示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與被告擔 任收水工作之犯罪時間(即原判決附表二「提領時間」欄 所示113年5月6日)相距甚近;檢察官亦指稱被告係自113 年間起,加入「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愛德 華艾利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分別擔任提領車手 或收水工作,而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見本 案追加起訴書)。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除自白自己 犯行外,亦向警指述「愛德華艾利克」之參與情形及真實 身分,使檢警因而查獲共犯「愛德華艾利克」即劉秉豪。 但依前所述,劉秉豪經另案認定係從事派工、監控、收水 、發放回收領款工具等工作,未經檢察官起訴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足徵劉秉豪僅負責收水、



監控車手領款工作,在本案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只屬 傳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之角色,顯非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所稱「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參酌前揭所述,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要件部分,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認 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予 以論罪(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第18行),卻於量刑時,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見原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7頁第2行),割裂適用新舊 法之規定,容有未洽。
  2.檢警係依被告供述「愛德華艾利克」之參與情形及真實身 分,因而查獲本案共犯即劉秉豪,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之減免其 刑要件,原審量刑時未予審究,亦有未當。
  3.綜上,原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從事詐騙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以 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 序均造成不良影響,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且供述「愛德華艾利克」之參與 情形及真實身分,使檢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就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 之減免其刑要件;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



上訴1987卷第294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時,自 陳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 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及其離婚,育有 2名現年分別為18歲、16歲之女兒,入監前與母親、2名女 兒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女兒,因其入監服刑,女兒已休學 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 1987卷第294頁)。再被告因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另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併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與本案 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 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第52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友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友諒自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h Anh光」、「阿海婆-阿香」 、「愛德華艾利克」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何友諒擔任 提領車手或收水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 或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何友諒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假稱可經由買賣賺取價差或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復由何友諒持「An h Anh光」、「阿海婆-阿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 所示款項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持「愛德華艾利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後,再交予在旁開車等待之何友諒,並由何友諒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何友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33、37頁;113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8、10、1 2背面頁;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28、30、31頁)。㈣、被告手機上網歷程資料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卷第13 5至136背面)。   
㈤、附表一編號1、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共30張)、附表 一編號3至9、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共20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8536號卷第39至53頁;113年 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29、30背面、32背面、33頁;113年度 偵字第52063號卷第32、33至35、37、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Anh Anh光」、「阿 海婆-阿香」、「愛德華艾利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 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9所示之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 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 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
2、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其對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 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 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而被告有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其先後供承 :除了坐車車費外,沒有其他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 8536號卷第17頁);之前是白牌車司機;沒有印象去三重二



埔郵局有拿多少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2頁);又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無因本案擔任詐欺提款車 手或收水工作而獲取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 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然於本案 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有詐欺、洗錢等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 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支 出約2至3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末查被告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業如上述,而無犯罪所得, 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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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