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78號
TPHM,114,上訴,197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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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淑婷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23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陳宥樺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宥樺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3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手機1具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陳
宥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9
、12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陳宥樺部分應據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為審究,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陳宥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
戒除毒癮改過遷善,不會再犯,原審量刑尚有減輕至最低刑
度之空間,請減輕其刑云云。
三、被告陳宥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於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宥樺就所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業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
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其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要求,應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宥樺就其
所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
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騰進,且經檢警循線查獲王騰進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民國113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王騰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34487535號函及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正113偵43023字第1139138074號
函、113年度偵字第54330號起訴書各1份可稽(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42023號卷第200至202、197至198頁、原審
卷第113至119、156、230至23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自白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陳宥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除
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
2,並與同條第2項,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為
賺取獲利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然考被
陳宥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1罪)、1年10月(3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所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關於被告陳宥樺所為刑度
之裁量尚屬妥適,就被告上訴所陳各節亦均已審酌,該量刑
基礎亦無改變,應予維持。被告陳宥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宥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被告邱淑婷部分: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邱淑婷與同案被告陳宥樺共同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據被告邱淑婷提起上
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
,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邱淑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淑婷固有提供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予陳宥樺使用,而經劉禹辰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匯
入3萬2,000元,並有依陳宥樺指示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
45分許,將裝有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下稱本案鐵盒
),拿到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貴陽街
住處)樓下交付予劉禹辰,惟伊交付帳戶予陳宥樺使用僅係
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信任,並不知道陳宥樺劉禹辰間買賣
毒品之情形,亦不知悉本案鐵盒內是裝載毒品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邱淑婷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樺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劉禹辰於偵訊、審理之證述、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宥樺與劉禹
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據,認陳宥樺
確與劉禹辰於113年4月30日約定以3萬2,000元販賣17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劉禹辰先匯款至被告邱淑婷之本案中信
帳戶,再由被告邱淑婷陳宥樺之指示,將裝有上開毒品之
本案鐵盒拿至貴陽街住處樓下交予劉禹辰,且被告邱淑婷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貴陽街住處所施用之毒品也同
樣放置在鐵盒中,對陳宥樺劉禹辰之毒品交易方式亦有相
當認識,並可查看本案中信帳戶有無款項匯入,故被告邱淑
婷自交付予劉禹辰之物外觀、交易毒品之模式,及本案中信
帳戶收到劉禹辰匯款後不久,即受陳宥樺指示交付本案鐵盒
,當可推知該鐵盒內裝有陳宥樺所出售之毒品,據而認定被
邱淑婷陳宥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另考被告邱淑婷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僅
係因男女朋友情誼,臨時受陳宥樺所託交付毒品,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亦僅1人,且無事證可認其獲有報酬
,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淑婷
視國家毒品禁令,與陳宥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證據可認其獲有
報酬、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當事人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量處刑度亦為妥適。
 ㈡被告邱淑婷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聲請勘驗其於113年8
月1日部分警詢筆錄之內容,惟查,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辯
護人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結果(參本院114年6月18日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156至159頁),被告邱淑婷固否認其知悉所
陳宥樺交付予劉禹辰之物品為其2人所交易之毒品,然仍
供稱: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且於案發後有自本
案中信帳戶中領取款項等語,除可認被告邱淑婷就本案中信
帳戶仍具支配使用權,而非完全由陳宥樺所掌控外,考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樺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劉禹辰約定交易毒
品前,有在貴陽街住處分裝毒品到小鐵盒中,邱淑婷有看到
我分裝的過程,她應該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
審114年2月5日就上開偵訊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65至266
頁),而被告邱淑婷經警於113年7月31日在當時之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3段居所,查獲其與同居之陳宥樺所共同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裝袋,亦係放置於鐵盒中,有現場照片
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23號卷第25
頁),可認此確為其與陳宥樺慣習之毒品裝盛方式,是原審
據此推認被告邱淑婷確知悉所交付予劉禹辰之物品為毒品,
而與陳宥樺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法並無違誤。被告邱
淑婷上訴主張各節,均經原審論駁明確,其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邱淑婷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同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邱淑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邱淑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陳宥樺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樺邱淑婷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先由陳宥樺以通 訊軟體LINE與劉禹辰聯繫,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約定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17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禹辰劉禹辰遂依陳宥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1分許、10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 共計3萬2,000元之毒品交易款項匯入邱淑婷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劉禹辰依約抵達陳宥樺邱淑婷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共同居處(下稱貴陽街住 處)樓下,陳宥樺再將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置入鐵盒 中,並囑由邱淑婷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貴陽街住處樓 下將裝有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交付劉禹辰,完成毒品 交易。
二、陳宥樺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先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萬1,0 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劉禹 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 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在貴陽街住處交付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㈡另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 劉禹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貴陽街住處,再交 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㈢又於113年5月27日下午7時37分許,以LINE與劉禹辰約定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待 劉禹辰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 本案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沃客商旅成功館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 。嗣劉禹辰於交易完畢後,旋於交易地點附近為警盤查,並 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3.964公克)。三、陳宥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而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因劉禹辰遭查獲,陳宥樺 自覺過意不去,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28日下午8時15分許,透過LINE向劉禹辰表示可無 償提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施用。陳宥樺遂於同 日下午8時40分許,透過LALAMOVE網路快遞公司下單,利用 不知情之外送人員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將裝有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裹託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此方式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禹辰施用1次。嗣警方於同年7月31日 在陳宥樺邱淑婷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共 同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劉禹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邱淑婷涉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爰不贅述證人劉禹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陳宥樺邱淑婷(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70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告陳宥樺之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49、206、166、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邱淑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1至139頁)、證人 劉禹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16至19頁、他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55至26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對劉禹辰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03至107頁 )、劉禹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5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 偵一卷第57至58頁)、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他卷第30至36頁)、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王騰進(下稱王 騰進)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騰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197至198) 、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他 卷第23至26頁)、被告陳宥樺扣案手機內與劉禹辰之LINE對 話紀錄、LALAMOVE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80至 81頁)、被告邱淑婷扣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 張(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113年5月27日沃客旅館、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份(見他卷第38至41頁)、113年5月2 7日劉禹辰查獲現場警察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見他卷第41至 42頁)、113年7月31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見偵一 卷第25至32頁)、沃客商旅成功館住宿旅客名單1份(見偵 一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陳宥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 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樺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共獲利2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陳 宥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176頁、本院 卷第78至79、158至160、166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及王 騰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4至69、197至 198)、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 (見他卷第23至26頁)可佐,被告陳宥樺劉禹辰既非有特 殊親誼關係,證人劉禹辰亦於警詢時供稱並不知悉被告陳宥 樺之真實年籍資料(見他卷第8至9頁),則被告陳宥樺倘非 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而為前開交易 行為之理,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陳宥樺涉犯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被告邱淑婷之部分:
  訊據被告邱淑婷固坦承曾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 用,以及其於劉禹辰在113年4月30日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共3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依照被告陳宥樺之 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交 付劉禹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鐵盒裡面裝的是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邱淑婷不知鐵盒內所裝載之物為何,且其將 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被告陳宥樺使用,僅係基於男女朋友信任 關係,無法以此即認其知悉被告陳宥樺劉禹辰之間的毒品 交易;又依照劉禹辰及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陳宥樺於當日劉禹辰抵達交易地點時,並不在貴陽街住處 ,是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分裝毒品時被告邱淑婷在場顯然不 可信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淑婷曾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用,並於劉 禹辰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1分、10時5分許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共3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依照被告 陳宥樺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鐵盒交付劉禹辰等情,為被告邱淑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3至177、204至208頁、本院 卷第242至255頁)、證人劉禹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255至265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0至36頁) 、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他 卷第23至26頁)、被告陳宥樺扣案手機內與劉禹辰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被告邱淑婷 扣案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82至8



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有關於本案事實欄一之毒品交易經過:
 ⑴劉禹辰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4分許傳送訊息:「我想問一 下」,被告陳宥樺則回覆:「半17」、「32」、「你預算多 少」,劉禹辰經與被告陳宥樺語音通話52秒之後,另傳送訊 息:「然後我等等就騎車過去找你拿可以嗎?」,被告陳宥 樺回覆:「可以」,並傳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待劉禹辰 將匯款3萬元、2,000元之交易明細照片傳送予被告陳宥樺後 ,被告陳宥樺又回覆:「收到」、「你也要等我一下,我去 處理馬上好」,劉禹辰再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稱:「我半 小時後到你那」、「可以嗎?」、「好的(OK手勢)」、「 那我11點到你那喔!」,被告陳宥樺另覆以:「11:30」、 「可以嗎」、「人例(按:應為「咧」)」、「我不想趕, 趕沒有好事」、「請把訊息全部刪掉」,嗣劉禹辰又於同日 上午11時13分許傳送訊息:「我過去囉」,被告陳宥樺答以 :「我大約在(按:應為「再」)20分鐘才會到家」,劉禹 辰:「好喔沒關係」、「我在樓下等你」,被告陳宥樺:「 嗯」,被告陳宥樺並於2人長達17秒之語音通話後,傳送訊 息:「我請我女朋友拿下去了」,劉禹辰則於同日上午11時 45分許回覆:「有喔拿到了」等節,有劉禹辰與被告陳宥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可證(見他卷第25頁),而本 案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分、10時5分許亦分別收到3萬 元、2,000元之匯款,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足參( 見他卷第31頁),足見劉禹辰於113年4月30日匯款共3萬2,0 00元即為當日向被告陳宥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無訛。
 ⑵證人陳宥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30日當天劉禹辰是以3萬 2,000元之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我跟劉禹辰有完 成交易,我當時因為在忙,就請我女朋友邱淑婷拿下去給劉 禹辰,邱淑婷應該知道她拿下去的鐵盒內裝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也知道這是我要賣給劉禹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4 至175頁);其亦於偵查中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 04至20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陳宥樺偵訊錄影 ,結果如下,有本院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 卷第265至267頁):
 ①播放時間06:42至07:23
  檢察官問:「那邱淑婷知道當天交付給劉禹辰的物品是甲基 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她...(無法辨識所述為何)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在警詢說她應該知道?」




  證人陳宥樺答:「她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她知道裡面放的 是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她知道裡面放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她應該知道。」
  檢察官問:「你為什麼覺得她知道?」
  證人陳宥樺答:「因為在我家...(無法辨識所述為何)請 她拿下去...(無法辨識所述為何)」
  檢察官問:「我說你是怎麼知道邱淑婷應該知道裡面放?」  證人陳宥樺答:「因為她有分裝進去。」
  檢察官問:「你說她有分裝進去她有看到什麼?」  證人陳宥樺答:「她有看我分裝進去。」
 ②播放時間20:13至20:49
  檢察官問:「我幫你整理一下就那個4月30號交易的部分, 你是有請邱淑婷去幫你交付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嗎?」   證人陳宥樺答:「報告是的。」
  檢察官問:「然後你說她應該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是 她有看到你在分裝?」
  證人陳宥樺答:「對。」
  檢察官問:「然後她是其他次毒品交易,就是劉禹辰匯到她 申設的中信帳戶裡面的款項,然後她都不知道這個是你販毒 所得?」
  證人陳宥樺答:「報告是的。」
  檢察官問:「她也能自由使用裡面的錢?」  證人陳宥樺答:「對。」
  檢察官問:「要用經過你的同意?」
  證人陳宥樺答:「對。」
  足認被告邱淑婷於被告陳宥樺於113年4月30日分裝欲販賣給 劉禹辰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曾在場見聞分裝之經過。參以 證人劉禹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宥樺交易毒品的方式多半 是先透過LINE跟陳宥樺說我想要買毒品,看他跟我約在哪裡 交易,通常都是在他家樓下,若他不方便時,就會透過他女 友拿毒品給我;113年4月30日匯款共3萬2,000元是我跟陳宥 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本案中信帳戶是陳宥樺叫我匯款 的帳戶;我覺得邱淑婷應該知道拿給我的東西是毒品,因為 她會把毒品藏在口袋,且交給我之前也會四處張望,確認旁 邊沒有警察,之後再從口袋取出交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5頁 );以及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交付毒品之情形下 見過邱淑婷1、2次,113年4月30日當天陳宥樺跟我說他可能 在上廁所之類的,邱淑婷會下來拿東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56至257頁),上開證人陳宥樺劉禹辰之證述,就交易



毒品之經過、數量及價格、給付價金以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均與上開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互核相符,況證人陳宥樺劉禹辰與被告邱淑婷並無怨隙, 劉禹辰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訴追風險,誣指被告邱淑婷之 必要,是證人陳宥樺、證人劉禹辰上開證述,應足採信。從 而,被告邱淑婷既已在場見聞被告陳宥樺分裝毒品之經過, 且於交付毒品予劉禹辰前先將裝有毒品之鐵盒藏入口袋裝並 四處觀望,足認其早已知悉所交付之物實為被告陳宥樺欲出 售予劉禹辰之毒品。
 ⑶況被告邱淑婷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經警告以被告陳宥樺劉禹辰之LINE訊息內容並問及上 開對話意義為何,被告邱淑婷供稱:「半17」、「32」我不 清楚這實際上是在講什麼,我看的出來他們對話內容就是劉 禹辰要跟陳宥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 ,足見被告邱淑婷對於毒品交易之方式應有相當之認識。證 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7月31日搜索當天,警察 於現場發現之方形鐵盒、喜餅鐵盒裡面都是裝毒品,我習慣 用鐵盒或塑膠盒將毒品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佐以被告邱淑婷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與被告陳宥樺共同 居住於貴陽街住處(見偵一卷第133頁),被告2人於租屋處 均係將毒品小包分裝後放置於鐵盒內,亦有搜索現場照片2 張可證(見偵一卷第25頁),足認被告邱淑婷亦知悉被告陳 宥樺分裝毒品之方式。再者,證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 稱:「(問:邱淑婷把帳號借給你之後是否都完全沒有過問 你帳戶裡面的錢?)沒有,她自己會知道,我有沒有亂用她 自己知道,她的手機看會不會顯示或是怎樣而已」(見本院 卷第248頁),被告邱淑婷亦於偵查中稱:我目前可以登入 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但無法轉帳,登入時陳宥樺有跟我 說帳號、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135頁),益徵被告邱淑婷 雖已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陳宥樺使用,但仍然有網路銀 行登入權限,而可查看是否有異常、金額較大之款項匯入。 綜上,被告邱淑婷自113年4月30日交付劉禹辰之物體積大小 、重量、包裝方式等外觀、交易毒品之模式,以及對照本案 中信帳戶收到劉禹辰匯款後不久被告陳宥樺即指示其交付鐵 盒予劉禹辰等情狀觀之,應足以推知其所交付劉禹辰之鐵盒 ,內容物實為被告陳宥樺所售出之毒品。是被告邱淑婷及其 辯護人猶辯以其並不知悉鐵盒中所裝何物,僅屬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⒊被告邱淑婷具有營利意圖:




  查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宥樺 並因而獲取3萬2,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2 人與劉禹辰之間既屬有償交易,被告邱淑婷劉禹辰又無何 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 判風險之理而為前開交易行為,應認被告邱淑婷主觀上確有 營利意圖甚明。
 ⒋被告邱淑婷及其辯護人辯解、證人陳宥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邱淑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依照劉禹辰及被告陳宥樺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宥樺於當日劉禹辰抵達交易地點時 ,並不在貴陽街住處,是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分裝毒品時被 告邱淑婷在場顯然不可信等語。惟被告陳宥樺係於113年4月 30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送訊息:「我大約在(按:應為「再 」)20分鐘才會到家」,劉禹辰回覆:「好喔沒關係」、「 我在樓下等你」,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被告陳宥樺與劉 禹辰語音通話17秒後,被告陳宥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傳送 訊息:「我請我女朋友拿下去了」,劉禹辰又回覆:「有喔 拿到了」乙節,業如前述,顯然被告陳宥樺當時預估抵達貴 陽街住處之時間(約為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早於2人實 際完成毒品交易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且2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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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