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依潔
送達代收人 徐韻涵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范培益律師
張文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依潔(下稱聲請人)所(持
)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背包1個及
部分扣案現金14萬5千元(下合稱系爭扣案物)未經原審宣
告沒收,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無留存必要,爰聲請發
還等語(本院卷109-112頁)。
二、按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依事實審法院
依照其訴訟進度審酌裁量有否留存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1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766號裁定法律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經扣押系爭扣案物乙節,有其所提出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可參(本院卷175-17
9頁)。又聲請人前經原審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經聲請人僅就科刑上訴等節,有原審判決、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及聲請人撤回(部分)上訴狀可參(本院卷298、311頁
)。
㈡然查,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系爭扣案物,檢察官及聲請人亦
未對沒收相關事項上訴,是系爭扣案物是否於本案有留存必
要,仍應視其與本案之關係。又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就聲請人本案第一審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宣告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上情亦有本案判決可參
。衡酌本案尚未全部確定,聲明不服之標的仍可能變動,系
爭扣案物亦非無將來爭執證據之用途,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是聲請意旨暫難准許,爰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於本案尚有若干告訴(被害)人未能填補損害,就
系爭扣案物是否民事保全;以及檢察官表示聲請人犯另案而
有追徵扣押必要等語(本院卷217頁),核屬其他民、刑事
案件是否就此(保全)扣押事宜,均不作為本案刑事證據或
沒收物之扣押考量,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