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聖祐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聖祐、王長龍(由原審另行審結)為夫妻,其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ymarco」、LINE暱稱「
林可望」、「王專員」、「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
薇abb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
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聖祐提
供其所有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王長龍負
責取款。謀議既成,渠等即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
,以LINE「許庭薇abby」向蔡國璽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股票獲
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成穩」APP,並依LINE暱
稱「成穩客戶專員.NO 188」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嗣蔡聖祐知悉款項
匯入後,即將提款卡交予王長龍,並陪同其於如附表2所示
編號1至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所示款
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國璽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璽(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蔡聖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蔡聖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39至141、163至16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
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
可望」、「王專員」等人,並陪同共同被告王長龍至如附表
2所示地點取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始結識「jaymar
co」,他告知我如要貸款,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作
金流,我始為上開行為,且我與王長龍嗣後亦因而取得所貸
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我並不知悉本案帳戶內
之金錢及所領款項均涉及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提領款項而受益之人為王長龍,本案係王長龍看到貸
款資訊後指使被告為相關貸款事宜,被告僅係工具之地位;
本案實際上係王長龍進行貸款事宜,被告主觀認知係王長龍
掌控被告帳戶、金融卡利用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被告與王長
龍為夫妻關係,對王長龍有特別信賴基礎,夫妻間借用名義
辦理貸款非罕見,本案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有詐欺
故意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查: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2月16日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可望」、「王專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2、23頁
,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6、4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17、118、
200至203頁),核與同案被告王長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4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8
、99頁)。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
1所示時間,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林可望
」、「王專員」指示,陪同王長龍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及地
點取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
、26、27、135、136、137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6、47頁
,原審金訴字卷第118、199、201、203頁),核與同案被告
王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69、70、143至145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行112年3月2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46號函及所附被
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7月3日北富銀中壢字
第1120000085號函及所附蔡聖祐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
至45、47至55、71、72、73、74、75至77、81、82、85至9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
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
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
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
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
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
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
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
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此外,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
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
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
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
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
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
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
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
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
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
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
透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查被告提供其帳戶及領
款時,年齡為32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業務,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為一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
識。被告固辯稱係於網路認識「jay marco」、「林可望」
、「王專員」等人,並欲向其等借款云云,惟迄未能提出任
何關於「jay marco」、「林可望」、「王專員」之真實身
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向其等洽談貸款
事宜,諸如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等任何資料可資佐證
,甚至表示從未與其等討論過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03頁
),僅空言泛稱對話紀錄均留存在TELEGRAM中而已不復存在
,其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與「jay marco」、「林可望」
、「王專員」等人既僅為網路甫認識之人,即難認其等間有
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熟識之「林
可望」、「王專員」,供其任意使用,顯已悖於一般常識認
知。
3、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事後亦取得
23萬5,000元,與其原先欲貸得之金額即25萬元或30萬元相
距不遠云云。惟查,如被告所辯屬實,則對方為何有未與被
告談妥貸款相關事項,如利息、還款日、還款金額等,亦未
就其還款能力為徵信調查,即願逕自匯款23萬5,000元供其
使用之理,此顯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實務大相逕庭,被告身為
有社會經驗、具備相當智識之人,對此自難推諉不知,且被
告於偵查中對於通知其可提領貸款金額之人其供述亦反覆不
一(見偵卷第27頁、136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如被告自始至終僅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其與王長龍所提領款項為贓
款,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給付被告23萬5,000元作為
提供帳戶之對價,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另參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既僅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存簿仍在被告手中,則其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騙所用,無懼被告可能隨意提領花用贓款或占為己有,甚至
允許被告自行提領所謂貸款金額23萬5,000元等情,亦與常
情不符,足認被告早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模式,
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作收取本案詐欺贓
款之工具,並為其等將詐欺贓款提領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
4、末查,同案被告王長龍於110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簡字第396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參諸被告乃王長龍之妻,2人關係
密切,更不可能不知其不得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
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贓款之理。
5、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長龍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述:「(問
:本案這件是何人去辦貸款?)我去辦貸款的。」、「(問
:為何是用被告蔡聖祐的名字辦?)第一我沒有戶頭,二來
我信用不好,被告蔡聖祐那時有在工作,且工作都正常,我
就想說用她的去辦。」、「(問:可是用被告蔡聖祐的手機
去聯絡的?)對,我有跟被告蔡聖祐拿手機做聯絡,把一些
他們需要提供的一些資料傳給他們。」、「(問:但被告蔡
聖祐說是她自己在FB上看到廣告訊息,然後去聯繫的?)是
我看到的,是我跟她講的。」、「(問:可是你在一審時說
你是後來才知道是辦貸款?)我聯絡的時候一開始就是要辦
貸款,一定就是要辦貸款,因為我不可能拿我自己老婆的存
摺、拿她的信用去做違法的事情,所以我一開始知道是要辦
貸款,我才會拿去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長龍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不僅與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符,且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供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2月16日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可望」、「王專員」
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6、47頁,原
審金訴字卷第117、118、200至203頁)亦不合,是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長龍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自非可採,尚難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實際上係王長龍進
行貸款事宜,被告主觀認知係王長龍掌控被告帳戶、金融卡
利用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被告與王長龍為夫妻關係,對王長
龍有特別信賴基礎,夫妻間借用名義辦理貸款非罕見,本案
無法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有詐欺故意程度云云,自不足
採。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刑法第
339條之4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所得達500萬元時,調高其法定刑度
,並以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利益價值,區分其刑。查告訴人
遭詐取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逾500萬元,是本件並無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
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
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王長
龍及「jay marco」、「林可望」、「王專員」、「成穩客
戶專員.NO 188」、「許庭薇abby」及被告等人,且分別擔
任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網路轉帳
及提領,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
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王
長龍提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長龍、「jaymarco」、「林可望」、「王
專員」、「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薇abby」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其
等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陪同王
長龍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取款,亦屬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僅論以接續犯之單一犯罪。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取款之工
作,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而對渠等詐騙之過程,且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聯繫告訴人以行騙時,被
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
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
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主及
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另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
行,且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業
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197、198頁),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
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本案詐騙之金額、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工作、家庭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㈠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共15萬元,惟僅有其中10萬元部分,由被 告及王長龍提領取得(詳後述),此部分金錢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被告固辯稱:本案所提領之23萬5,000元,其僅 有拿取3萬5,000元,其餘均為王長龍用於還債之用云云。惟 查,被告與王長龍取得23萬5,000元後,究竟作何使用,其 等雖均稱係為清償貸款之用,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如清償何種債務或債務清償之證明等。再者,果如被告 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貸得23萬5,000元之款 項,此與常情顯有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 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既無可採,其等如何分配該不法 利得,即無從知悉,單憑被告之辯詞,本院無從得到共犯間 不法利得分配之數額(原審未及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長 龍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述稱:其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而交 付被告之本案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既認不足 採信,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有拿3萬5千元給被告家用等 語,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應予補充記載), 另被告與王長龍既為夫妻,且一同前往取款,主觀上即有共 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由被
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王長龍負責出面取款,所得共享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與王長龍共 同沒收1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5萬元部分,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被告與王長龍均否認 此部分金錢乃其等所匯出(見偵卷第9、27、44頁),復依 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匯款之相關事實,參諸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則無法 排除此部分金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從而難認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 ,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擴大沒收部分: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一律適用 裁判時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經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特定犯罪,且與王長龍提領該等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集 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 錢行為,已如前述。又除本案犯罪所得外,被告與王長龍均 自承尚有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金額之款項,並轉帳如 附表2所示編號9至11之金額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3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9、23、88、99、136、137頁,原審本院金訴卷第203頁) ,並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55頁),雖難認 其等間究竟係如何分配或用途為何,然被告既不否認此部分 金錢為其所得支配,應認其對此等財產標的亦具事實上處分 權。此外,以蓋然性權衡本案具體、客觀情況,被告既供稱 :此等金錢係「jaymarco」、「林可望」通知其可領取之「 貸款」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7、136、本院金訴卷第203頁) ,可見此部分金錢並非被告帳戶內所原有,衡以「jaymarco 」、「林可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借用被告帳戶隱匿其真 實身分,又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已可認定該 13萬5,000元並非被告或王長龍、「jaymarco」、「林可望 」、「王專員」等人合法收入之來源,毋寧係其等所屬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其他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且同屬被告與 王長龍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而具共同處分權限之財產標的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對其等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至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後,被告所為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乙節(見原判決第9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審見解固屬有誤,惟本案原審最終既仍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核與本院適用法 條結果並無相異,爰予維持原判決,附此敘明。(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 犯行,惟查,被告涉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 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 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 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 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 5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2時21分 5萬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8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