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72號
TPHM,114,上訴,187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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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效賢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宣告之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金效賢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金效賢(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出上訴,至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18、119、148、149頁);而被告、辯護人雖曾
爭執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不構成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
7至40、119頁);惟至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辯護人當庭
明示改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及關於犯罪所得應否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且被告於113年11月5日當庭繳回該筆款項,而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但法院並非執行沒收機關,即使被告自行繳回犯
罪所得,法院亦僅基於保管立場而先行開立收據,仍須依法
宣告沒收,故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請審酌被告是因為求職,與LINE暱稱「林逸翔」之人聯
繫,才會被對方以工作名義吸收,被告一開始還提供個人資
料、身分證件,以及被要求簽署派遣資料等,與一般車手明
知而有意加入詐欺集團顯然有不同,被告於本案非與詐欺集
團策劃或共謀,而係單線與「林逸翔」聯繫,並無所謂群組
聯絡紀錄,或以詐欺集團常用的Telegram群組聯繫,亦非贓
款主要獲利者,被告在整個犯罪結構裡面的角色次微,參與
程度甚低,犯罪情節輕微。
 ㈡被告所涉不同詐欺案件雖然因被害人不同,為不同法院審理
之數個案件,但是實際上,被告乃係在同一時間重複、同時
參與詐欺犯罪,而非查獲後再犯或屢勸不聽。 
 ㈢且被告於原審已認罪,也積極與告訴人呂育哲(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提前全數清償完
畢,除本案以外,被告於他案中也已與不同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提前清償所承諾約定清償之款項(如辯護人所提114年7
月24日刑事上訴理由(三)狀所示)。
 ㈣本案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從原審至今均積極面對,其
整體犯罪情狀對應刑度,應屬情輕法重。請法院量刑參酌被
告在本院另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之判決,撤銷原判決
,並改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讓被告可以另案有期徒刑之
易服社會勞動,也使被告繼續維持現在正常的生活及穩定工
作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73
至74頁),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發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審酌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
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
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
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
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被告參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
固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被告係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
,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
輕,又被告雖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但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不僅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又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如數履
行完畢,顯見被告犯後有真摯悔意,放棄因不法行為獲得之
報酬,且確有在其能力範圍內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誠心
另告訴人亦具狀表明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129頁);再者,依據被告、辯護人所陳,被告願意
為其本次參與詐欺犯罪期間之所有犯罪行為付出代價,積極
彌補所有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衡酌被告已在另案與另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相關賠償,亦曾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
中,故認為在本案如逕予判處上揭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
,當有情輕法重之虞。據上,綜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賠償情形、應
受非難之程度後,倘就本案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
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刑責失衡,尚有未合。被告
、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且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原審固認為被告向原審法院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即毋庸再
宣告沒收;然法院依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與被告是否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乃屬二事,宣告沒收屬於法院正式宣告以公權力
剝奪被告財產之處分,繳回犯罪所得則為事實面如何取得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問題,二者層次不同。在被告繳回犯罪所得
之情形,法院須宣告沒收,不僅正式宣示剝奪被告財產,並
為執行機關據以執行之依據;而如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因偵查機關得否順利執行被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尚屬未
定,故法院判決除宣告沒收外,尚須一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原判決業已
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經扣案,卻漏未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亦有所不當,是以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有關未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予
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集團分工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
合流,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
構成危害,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2.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招募加入擔任領款車手職務,又其工作內容為取款後藏
放至指定地點,且其始終係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林逸翔」單
向指令、聯繫,未見其有進一步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活
動,可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應屬低微;3.被告在
偵查中曾否認犯罪,惟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見原
審卷第95至96頁),亦已繳回本案犯行所得3,000元(有原
審113年贓款字第98號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
足認被告尚有悔意;4.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7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 而被告已於113年11月5日向原審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 有原審113年贓款字第98號收據附卷可憑,自應由本院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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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