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43號
TPHM,114,上訴,184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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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星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星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朱建如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彭星瑋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兼職工作
,獲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
,及以所領取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時,雖可預見
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
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集團成員提領、轉交款
項,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為圖可自提
領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不違背
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
史密斯」之人(下稱「威爾史密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不確定故意,先由「威爾史密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惟無證據證明彭星瑋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組成)以LI
NE暱稱「余雅君」於投資群組發布不實訊息,誘使朱建如於
112年11月10日加入,並對朱建如施以買賣股票之詐術,致
朱建如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依指示
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再由彭星瑋依「威爾史密斯」之指示,於112年1
2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前某時,至新北市○○區某統一超商,
領取內有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手機1支(另案查扣)之包裹,
並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郵局,持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自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後,將所提領之10萬元置放
在臺北市○○花園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該款
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朱建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上訴人即被告彭星瑋(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6頁、第80頁),故本院就原
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
急著找工作才會輕信「威爾史密斯」,以為提領的是博奕款
項,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兼職工作,獲悉工
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及以所
領取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便依「威爾史密斯
之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前某時,至新北市
○○區某統一超商,領取內有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手機1支之包
裹,並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郵局,持郵局帳戶金融卡
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後,將所提領之10萬元
置放在臺北市○○花園涼亭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至第9
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2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56頁、第84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第69頁)。又「威爾史密斯」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余雅君」於投資群組
發布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朱建如(下稱告訴人)於112年1
1月10日加入,並對告訴人施以買賣股票之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依指示轉帳10
萬元至郵局帳戶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50頁反面)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如無相當之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
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
中畢業,曾擔任餐廳服務生5年、白牌車司機2年,目前在補
習班擔任業務等語(見金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59頁),堪
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
領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供稱:我無法提供「威爾史密斯」的連結,我沒有與
對方碰面,也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都是透過Te
legram聯繫,但對話紀錄已經被格式化了,包裹來源我不清
楚,我也不清楚所提領的款項如何而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無法確認「威爾史
密斯」指示領取之包裹來源、提領之郵局帳戶款項來源為何
,卻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亦未就與其聯繫之「
威爾史密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
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依「威爾史密斯」之指示領取
包裹、提領及轉交款項,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車手等
情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威爾史密斯」既為遂行詐騙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
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
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已供稱:我自始至終都是與「
威爾史密斯」聯繫,沒有碰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卷內復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威爾史密斯」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件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方式遂行犯罪,原審逕以被告與「威爾史密斯」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為本案犯行,自有未洽。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中(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第91頁),原審於量刑
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
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其雖未見悔悟之意,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依約陸續履行調解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考量被告 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 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⒋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⑵又依被告供稱: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就被抓到等語(見金訴 卷第48頁、本院卷第56頁),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之 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 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61頁)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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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