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36號
TPHM,114,上訴,183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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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毅夫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許皓鈞律師
吳承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第
53120號、第58968號、第59297號、59493號、第6016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第5123
2號、第51235號、第58400號、第65696號、第72278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周毅夫(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㈠狀所載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148頁、
第22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因為「Amy」施以詐術,謊稱可
協助被告做交易認證,幫助被告提升在投資平台開設帳號之
交易量額度,被告才會因受騙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Amy」,主觀上並未認識「Amy」會以該帳戶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
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
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等節,業據原判
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
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
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
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
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
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
銀行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
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
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
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
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
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
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
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於行為
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依其供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擔任貿易公司業務,目前從事營造業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卷〈下稱偵字第58400號卷〉
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下稱偵字第44293號卷〉
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卷〈下稱偵字第44965號卷〉
第69頁、本院卷第160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供稱:我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IN
E暱稱「Amy」之人,是要委託他做幣安交易所及maicoin電
子錢包的資產驗證、提升交易額度。我是透過LINE好友介紹
認識「Amy」,「Amy」說他會使用他們代辦公司的資金匯入
我戶頭操作資金流動,完成平台驗證及提升交易額度,並保
證他們公司的資金來源乾淨、操作合法合規,我沒有事先查
證「Amy」跟我說的提升帳戶交易額度的資訊,或查證能不
能委託別人幫我做提升帳戶交易額度這件事情,就只有單純
口頭上詢問「Amy」,他跟我保證是正規交易,沒有提出任
何擔保,我沒想過他是詐騙集團,我只覺得中國信託帳戶裡
面沒有太多自己的存款,沒什麼好被騙的。期間我發現有大
量資金進入帳戶,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是正常操作流程,
錢是他們公司內部的操作資金,直到之後我要用到錢,發現
無法取款,才知道中國信託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查找手
機,「Amy」退出好友,我就將此人相關對話刪除,只截留
相關部分對話。我不知道「Amy」的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及
他公司的相關資訊,也沒見過他,我都是透過LINE跟他聯絡
,本來結束後要給他1萬6800元的報酬,我也沒有給他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卷第19頁至第
21頁、偵字第44965號卷第9頁、第69頁至第71頁、112年度
偵字第53120號卷第8頁至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
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字第58
400號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5896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6061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字第44293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15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19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149頁、
第234頁),併參卷附被告與「Amy」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提及是否有洗錢問題、把帳號密碼給別人實在聞所未聞
,當然會比較需要擔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637號卷第157頁至第176頁),足徵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供「Am
y」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且對於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收受、提領之資金之方式曾有所質疑,卻未對於對
方所稱內容,及對方公司之實際名稱、營業處所、與其聯繫
之公司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反認為
其帳戶內沒有過多金錢,無財物受損之虞,即在無任何可資
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對於縱使
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來源款項進出,並
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應有所預知,且其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
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不得逕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即
認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於法並
無不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等語,容有誤會。
 ㈣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即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
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
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
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
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
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
衡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刑事答辯㈢狀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見金
訴卷第233至24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審酌
被告迄今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取得諒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蔡宜臻、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許皓鈞律師
      吳承諺律師
      高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112年度偵字第58968號、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1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112年度偵字第51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毅夫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新莊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毅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 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



為了製造Maicoin、幣安帳戶內之金流以提高投資平台網站 上之交易額度,才會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自稱Amy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係因於學習加密貨幣投資時遭LINE暱稱為「 Amy」之人詐欺,而交付帳戶讓「Amy」處理交易驗證、提高 交易平台帳戶交易額度之事,交付時也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 詐欺,且原也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之代辦費用 予「Amy」,倘被告係為幫助詐欺、洗錢而提供本案帳戶, 實不會再提供金錢予詐欺集團,況被告已於交付本案帳戶時 盡其注意義務,已依其智識所能慮及之風險,為防範行為或 向「Amy」詢問,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72至91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附表 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 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 況本案中,「Amy」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時, 被告已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Amy」傳送「對不起,因為我 真的比較忌諱把銀行帳號留給別人,實在太私密了我比較擔 心,所以才多問一些,如果有冒昧之處」、「請問您,有沒 有不傳網銀的變通方式啊」、「畢竟這個要把帳號密碼交給 別人實在聞所未聞,當然會比較需要擔心」等訊息,有被告 及「Amy」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4、16 5頁),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一事有所謹慎,足認已具一 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就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 ,難以推諉為不知。
 ⒊況細繹被告與「Amy」間之對話,可見被告詢問:「反正我唯 一要做的事就是把兩個帳號辦好,然後給您帳號密碼?」、 「這個我不擔心,我擔心這樣轉帳會不會有洗錢問題」、「 現在金管會真的蠻……危險的」、「因為我本來也沒什麼錢」 等語,「Amy」則回答:「不會~~洗錢的意思不是這樣」、 「驗證專戶的錢,是專門幫你們弄交易驗證的,裡面也包含 傭金那些,都是正常的金流,所謂洗錢是那種逃漏稅,或是 不正常金流」等語,有被告及「Amy」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承:伊提供本案帳戶,確係以他人資金製作金流明細,伊也 知道提供本案帳戶會有其他人之資金匯入且該帳戶會變成其 他人實際操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由是可知, 被告顯知交出本案帳戶後,會由他人操縱本案帳戶,且會有 他人資金在本案帳戶中流動,被告亦已有懷疑交付本案帳戶 之事會涉有洗錢等相關不法犯罪,卻僅因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均無所悉、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之「Amy」告 知其本案行為不會涉及不法,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益徵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頭帳戶,卻仍為交付之行為,而有不確定之故



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已於 前述。況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並 非單獨提供予「Amy」,而係在一個內有4、5人之LINE群組 內提供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96至97頁),顯見被告對於讓特定多數人知悉其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事為知悉,卻容認其發生;佐以被告 曾就提供帳戶以讓金流進出一事詢問「Amy」:「那這個金 額大概是什麼樣的水量,整個過程大概會需要多長的時間呀 ?」等語,「Amy」則告知被告「大概三天~」等語,而被告 之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1日已有多筆金額進出,被告因而 於當日及隔日均詢問「Amy」是否已經開始操作,然「Amy」 均已讀不回,而被告直到同年月28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之時,方為報警之情,業據被告之辯護人呈報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在「Amy」已讀不回時仍 未報警,甚至於「Amy」所告知之三天金流進出之時間過去 後,仍放任金流於本案帳戶內流動,直至交付帳戶一週後方 報警,由上可知,被告不僅容認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亦容認超出其認知範圍之金流於本案 帳戶內流動,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且具有縱使 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 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乙節,應堪認定。
 ⒉辯護人另辯稱其被告原亦有可能遭騙取金錢,然按詐騙集團 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 ,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 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 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 ,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 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 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 照)。是即使被告確有遭騙金錢之事,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 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 可以並存,遑論被告於本案中實未交付任何金錢,是辯護人 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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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