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824號
TPHM,114,上訴,182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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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實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洪實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188頁),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有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
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14、193頁),
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
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行為(民國111年6月間)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予適用。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
偵緝665卷第69頁、113金訴1067卷第42頁、本院卷第113、1
9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又被告供承其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見本院
卷第114頁),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其雖於本
院與告訴人傅益泰以3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但迄今分毫未
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9至120、203至209頁),被告既仍保有其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至被告雖供稱其有向警方供出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手共犯
陳柏銘(見本院卷第111、190頁),並於114年8月4日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供稱:其經由陳柏銘介紹
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其係聽從陳柏銘指揮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並轉交贓款予陳柏銘,向陳柏銘領取報酬云云,且指
陳柏銘即為本案共犯,此有114年8月4日調查筆錄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惟
被告於原審係稱向其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綽號「仔仔
」之謝少鏞等語(見113金訴1067第84至85頁),則本案詐
欺集團中指揮被告之人是否為「陳柏銘」,已屬有疑。又被
告僅提供陳柏銘之照片並為相關指認,且稱其並未提供足以
認定陳柏銘有參與本案犯罪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90頁
),復查被告所指之陳柏銘已於113年10月17日出境迄今未
歸(見本院卷第173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況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迄
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但迄今分毫未賠償),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洗錢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併予指明。
 ㈣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98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為
本案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於本院雖以30萬元與
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分毫未付,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
憫恕,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亦
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
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參與程度、分工及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所為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且被告有供
出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共犯謝少鏞(後改稱該共犯係「陳
柏銘」),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
考量被告係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
其已深刻反省,犯罪情況堪可憫恕,且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成立民事上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29至31、108、190頁)。惟被告所犯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自無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餘地,且其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要件,更無
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已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
期賠償,但迄未依約給付分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輕許
承諾而無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縱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
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實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實自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仔仔釋迦摩尼佛」、「黃敏助」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 面交車手。洪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釋迦摩尼佛」之人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傅益泰佯稱為從事買 賣生基位之仲介,有客戶願出價新臺幣(下同)50億元,購 買尊龍御苑內100個生基位,並佯以需要資金去調度運用, 可免繳納稅款為由,致使傅益泰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 、5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地點,交 付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金額與洪實,再由洪實將前揭 詐欺贓款在不詳地點交與綽號「仔仔」之謝少鏞(未據起訴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洪實並獲取10萬元報酬。嗣因傅益泰遲未收 到款項,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傅益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洪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照「仔仔」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再予以上繳 之行為,並就詐欺、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對 「仔仔」而已,其餘成員我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加 重條件及參與組織之犯行外,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69頁、金訴卷第8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傅益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 至3、5至6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款項 與被告之情節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金訴卷第73至 81頁),並有告訴人與「釋迦摩尼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取財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近 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犯罪,型態層出不窮,幾以詐欺集 團模式運作,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發起(尋覓機房地點、 建置機房、購買營運所需之通訊及相關設備、招募人員、建 置各種求職、投資假網站及相關連結)、取得被害人個資、 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或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 偽造各種政府機關或私人公司之證件及公文書或私文書、出 面領款或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收水後分配取得贓款等各項作 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 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稽之,證人 即告訴人傅益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我是接到「釋迦摩 尼佛」的訊息,事後我才知道他叫「仔仔」,他說有一個「 黃敏助」老闆想要跟我買100個生基位,總共50億元,並向 我表示要以300萬資金去調動,之後說會找人跟我聯繫,聯



繫我的人就是被告「洪經理」,然後本次詐騙跟我拿錢的人 另外還有2個,所以加被告,總共有3個人來跟我取款,被告 說是「黃老闆」叫他來跟我取款的等語(見金訴卷第73至81 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稱「仔仔」、「釋迦摩尼 佛」,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生基位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車手,而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之車手除被告外,尚有另2位男子,核與目前詐欺 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且除被告、「仔仔」、「釋迦摩尼佛 」外,至少尚有自稱「黃敏助」及另外2次出面向告訴人取 款之車手等其他共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3人以 上,且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多年來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且為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甚為猖獗,我國為展現打 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新法因 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 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另一方面,政府 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 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是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 之人,當可認識臺灣多年來盛行之詐欺案件乃集團性犯罪, 係由成員各司其職,層層分工,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成員非僅幕前之取款車手,幕後 尚有其他成員,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為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5歲,依其所述 國中畢業,做過很多工作,包括建築業、買賣電腦一情以觀 (見偵緝卷第65至69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稽之,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仔仔」要我去收錢,他們的案件我沒有 參與,我能預見是在幫詐欺集團取款等語(見偵緝卷第67至 6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過程縱僅與「仔仔」聯繫,惟被告 行為之初既然就依照「仔仔」指示前往取款之行為應屬幫忙 詐欺集團取款乙情有所認識,足認被告已足預見本案共犯除 自己外,至少尚有「仔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人數至 少有3人以上,其所加入者乃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據 此,堪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之」及所參與者乃「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各節,自均 具有認識至明。從而,被告徒以被告僅與「仔仔」聯繫,不 知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與上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75頁),準此,被告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 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接續行為部分: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 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與「仔仔」、「釋迦摩尼 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 騙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 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報酬為10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75頁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7所示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傅益泰於警詢、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附表編號4、7之 取款車手不是被告,是另外2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金訴卷第73至81頁),而卷內亦無被告為附表編號4、7所 示取款行為之取款車手之確切事證,是此部分之犯行,即乏 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有收取附表編號1至3、5 至6所示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具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7所 指之罪嫌。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職權告發: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依照謝少鏞之指示,於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再將款項上 繳回謝少鏞,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謝少鏞(年籍 均詳卷)有犯罪嫌疑,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9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22萬元 2 111年6月15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路邊 25萬元 3 111年6月19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路邊車上 6萬元 4 111年6月21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地下停車場 100萬元 5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路邊 38萬元 6 111年6月28日某時許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路邊 20萬元 7 111年7月13日某時許 某地下停車場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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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