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80號
TPHM,114,上訴,1780,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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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心九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林思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心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心九前經本院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38條、同法第
27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各罪係於1個月內
分別向16位被害人收取財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4年4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
裁定延長羈押2月,現羈押期間復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認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經第一審判決,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共16罪),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衡諸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多達
16名,犯罪期間係於1個月內為之,且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尚
待偵查或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至被告稱希望能停止羈押以利
賺錢賠償被害人,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者,往往係出於短時
間內可獲取高額報酬之經濟誘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尚有其
他情狀足以阻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動機。本院斟酌真實發
現、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權保障、防禦權之受侵害程
度,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
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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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