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傳德
張宸緯
沈承岳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楊士億
陳俊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傳德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許傳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士億、陳俊皓上
訴部分)。
張宸緯、陳冠廷、陳俊皓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許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士億、陳俊皓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許傳德、張宸緯、沈承岳、陳
冠廷、楊士億、陳俊皓所為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係基於
同一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為被告許傳德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二罪名,而被告張宸
緯、沈承岳、陳冠廷、楊士億、陳俊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或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茲被告許傳德、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士億、陳
俊皓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僅針對
量刑上訴(見本院第230、28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許傳德、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
士億、陳俊皓均上訴主張其等已與告訴人吳吉興達成和解,
且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被告許傳德、張宸緯、陳冠廷、
陳俊皓並均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對被告許傳德、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士億、陳俊皓
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許傳德、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士億、陳
俊皓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等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
間非長,且只針對特定之人身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
物或造成損害等節,並據告訴人陳稱:對方都是徒手徒腳傷
害我,對方有一人拿刀出來揮舞但沒有攻擊我(見偵卷第93
頁)等語,及被告等施強暴後,警方旋即獲報到場,尚無長
時間持續施強暴或脅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
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為其等所為對於社會
秩序安全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爰不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因本件係被告
許傳德等人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
,本院最大程度尊重原審之前揭裁量,故仍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許傳德之量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傳德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
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就被告許傳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然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許傳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等對被告許傳德有利之量刑因子,量刑因子已
有改變,故被告許傳德上訴主張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許傳德之量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傳德前已有妨害自
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許傳德僅因與告訴人因酒醉而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即相
約談判,並起意聚集共同被告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
士億、陳俊皓及同案被告鄭瑋傑前往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
並由同案被告鄭瑋傑攜帶開山刀到場,由被告許傳德先徒手
毆打告訴人,再由共同被告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士
億、陳俊皓及同案被告鄭瑋傑一起以徒手或腳踹方式群毆傷
害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並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許傳德自始
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之態度,且被告許傳德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
恕被告許傳德等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及斟酌被告許傳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要幫忙負擔家計,從事菜市場工作,月入
新臺幣3萬6千元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許 傳德除本案外,其曾另犯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犯本案之罪若未執行 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 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許傳德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准許。
五、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士億、 陳俊皓之素行情形,各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同案被告許傳德僅因與告訴人因酒醉而生口角,竟心生不 滿即相約談判,並起意聚集被告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 楊士億、陳俊皓及同案被告鄭瑋傑前往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 ,並由同案被告鄭瑋傑攜帶開山刀到場,由同案被告許傳德 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由被告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 士億、陳俊皓及同案被告鄭瑋傑一起以徒手或腳踹方式群毆
傷害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並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張宸緯、 沈承岳、陳冠廷、楊士億、陳俊皓均自始坦承犯行,非毫無 悔意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就傷害部分達成和 解,及斟酌被告張宸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 沈承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陳冠廷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楊士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鷹架,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被告陳俊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被告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士億、陳俊皓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士億、 陳俊皓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⒉雖被告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士億、陳俊皓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原審未及審酌 此等有利前揭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張宸緯、沈承岳、陳 冠廷、楊士億、陳俊皓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已如前述。而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足見原審縱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業已判處被 告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士億、陳俊皓最低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6月,況衡諸被告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士 億、陳俊皓傷害、妨害秩序之情狀,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故被 告張宸緯、沈承岳、陳冠廷、楊士億、陳俊皓上訴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張宸緯、陳冠廷、陳俊皓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69、75頁),並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張 宸緯、陳冠廷、陳俊皓等人,願意給被告張宸緯、陳冠廷、 陳俊皓等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是衡量 被告張宸緯、陳冠廷、陳俊皓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亦有心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張宸緯、陳冠廷、陳俊
皓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